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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毒聲字第 4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46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子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1號),聲請人聲請免予執行觀察勒戒,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子瑜之觀察勒戒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徐子瑜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其於111年3月2日陳報長期有固定工作,願意接受戒癮治療、履行緩起訴處分條件,聲請人原考量被告有不能履行緩起訴之虞而聲請觀察、勒戒裁定事由,認已不存,是本件觀察勒戒有免予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等語。

二、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於保安處分未執行前,檢察官若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本於舉輕以明重之當然解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依職權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準此,觀察勒戒處分尚未執行前,檢察官若依個案具體情狀,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自得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聲請法院免其處分之執行。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8日

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48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108號駁回其抗告而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自堪認定。

㈡被告復於111年3月2日陳報自己有長期固定任職且獲升遷,希

望能持續在原職場工作,維持自身與家人生計,及於同年月17日到庭向檢察官陳稱願參加戒癮治療計畫,自費並配合各式治療、按時為尿液毒品檢驗等,有陳報狀及筆錄可稽,可資佐證聲請人為前揭聲請之裁量依據。

㈢又聲請人轉介被告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進行緩起訴

多元處遇評估,綜合評估結果為採行醫療處遇,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毒偵案件緩起訴多元處遇評估結果通知書可佐。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目前係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觀察勒戒之制度意旨,在於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性質非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兼具教化與治療之功能;而附條件緩起訴中,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制度意旨,係以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有關觀察勒戒及附條件緩起訴之選擇,屬法律賦予聲請人之裁量權,本院自當予以尊重,是聲請人擬以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取代上開觀察勒戒,並無不妥,則本院前開所為觀察、勒戒裁定之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免予執行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詠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2-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