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56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明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983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0號),經檢察官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111年度聲觀字第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明勲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明勲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㈠、㈡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5月12日某時,在臺北市環河南路附近某處,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香菸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5日10時40分許,在同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檢,經同意搜索後,在其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施用剩餘之殘留海洛因粉末之鏟管1支。
㈡於111年4月6日17時至17時2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士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4日內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2樓住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觀察勒戒
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該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該條例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77號判決論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犯毒品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為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又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所定「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僅須犯毒品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除非顯然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法院並無斟酌是否施以替代處分之權。
四、毒品條例第24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後,由行政院於110年4月15日以院臺法字第1100010649號令定於110年5月1日施行。毒品條例第24條第2項原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則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後,該附命緩起訴雖經撤銷,亦非當然應依法追訴。質言之,「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亦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論旨參照)。檢察官撤銷附命緩起訴確定後,倘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即前經附命緩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未逾3年,即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惟檢察官亦得依具體狀況,裁量依毒品條例第24條規定,再給予被告附條件緩起訴之機會。惟倘被告未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或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即與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追訴要件不合,不得逕行追訴,而應裁量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或依毒品條例第24條規定再給予被告附條件緩起訴機會。關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附條件緩起訴」之選擇,檢察官得本於毒品條例第24條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裁量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再為附條件緩起訴者,固應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判斷之依據;如認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則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附條件緩起訴之理由,且本於權力相互尊重之原則,法院僅能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卷內已有具體事證,足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者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五、經查:㈠有關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
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逕稱食藥署)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附卷可參。
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士林地檢
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640號卷【下稱毒偵1640卷】第27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9日萬華-28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6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671號卷【下稱毒偵1671卷】第19、25至33、45、91至93、99、107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有關犯罪事實一、㈡部分:⒈依據Handbook of Workplace Drug Testing 1995年版,所述
有關尿液出現嗎啡及可待因濃度結果之來源分析,如尿液檢出6-乙醯嗎啡,可能為海洛因施用;尿液檢出嗎啡濃度大於5,000ng/mL,可能為鴉片類(海洛因、嗎啡、可待因)施用;尿液檢出嗎啡濃度大於1,000ng/mL且可待因濃度小於25ng/mL,可能為施用嗎啡;尿液檢出可待因濃度大於300ng/mL且嗎啡濃度除以可待因濃度之比值小於2,可能為施用可待因,有食藥署97年11月3日管檢字第0970010895號函附卷可參。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士林地檢
署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3號卷【下稱撤緩毒偵93卷】第43至45頁),並有士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8日士檢-31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盲績效監測檢體檢驗結果回報及正確性評估表可憑(士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881號卷【下稱毒偵881卷】第5至13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本案被告於111年4月6日17時至17時2分經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嗎啡濃度為518ng/mL,未檢出可待因,依上㈠、⒈及前開說明,被告係於111年4月6日17時至17時2分採尿回溯4日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堪以認定。聲請意旨有關此部分犯罪時間之記載,應予更正。
六、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7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8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10月13日停止其處分,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於停止戒治期間另施用毒品,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9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表可參。本案犯罪事實一、㈠;一、㈡所示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顯逾3年。聲請人審酌被告之犯行、前案紀錄、此前戒癮治療之實際成效、所涉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等因素後,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依卷內事證以察,尚無顯然濫用裁量權情形,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至被告雖於偵查中請求附條件緩起訴云云,然按:㈠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
並行之雙軌模式,賦與檢察官依職權裁量行使,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行政院所頒「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惟非謂施用毒品者不具上開認定標準所定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事由存在,檢察官即應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亦非得認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縱施用毒品者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該聲請之拘束。
㈡毒品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
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兼具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性質並非屬懲戒行為人,當無因行為人主觀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再者,觀察、勒戒及附條件緩起訴,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其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條件緩起訴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如從治療效果之觀點而論,亦難謂附條件緩起訴必然較觀察、勒戒有利於行為人。
㈢檢察官就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2項規定,製作一定格式之緩起訴處分書,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辯護人或其他有關之被害人、機關、團體或社區,或以公告方式揭示緩起訴處分之結果,該緩起訴處分始能發生合法效力。若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向被告或告訴人、告發人徵詢是否同意緩起訴,或僅以言詞對被告諭知緩起訴處分,而未製作緩起訴處分書並依規定送達或對外揭示公告者,尚難認其緩起訴處分已生合法之效力,自無檢察官應受該緩起訴處分之拘束,而不得對被告再聲請觀察、勒戒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㈣卷查:
⒈被告因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前
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640號為附命緩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919號駁回再議確定(毒偵1640卷第41至44、55頁),緩起訴期間自110年1月13日起至111年7月12日止。被告雖於111年1月6日戒癮治療履行完成(參緩護療字卷附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字第10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撤緩字卷第23至29頁)。⒉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於士林地檢
署檢察事務官111年5月23日詢問中,表示願自費參加戒癮治療,至指定之醫院門診評估,並表明願接受附命緩起訴等語,由檢察事務官依檢察官指示,當庭轉達附命緩起訴,惟說明尚須待正式公告終結之結果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核定後,始生效力(毒偵881卷第27至33頁)。而被告亦於111年5月24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經醫師評估符合收案條件(毒偵881卷第55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並於111年6月8日函復被告適合接受戒癮治療(毒偵881卷第61至63頁)。
⒊然士林地檢署嗣於111年7月6日對被告進行尿液毒品檢驗,仍
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參本院卷附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撤緩字第184號、第18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7日訊問被告,被告供稱:對111年4月6日驗尿結果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無意見,我吸食時間太長,醫生給我的藥劑太低,到晚上我都有忍,我人很難過,但我要照顧媽媽還要工作,沒有吸食無法工作。我昨日有來採尿,有跟觀護人說我最近還是有再施用海洛因等語。經檢察官質以「你這樣緩起訴戒癮治療有達到效果?」,被告復以:我最近比較少在用了,以前幾乎每天用,現在1禮拜用1次等語(撤緩毒偵93卷第43至45頁)。㈤檢察官審酌上開情節及全案事證,認被告未珍惜矯治機會,
遵法意識不佳,且毒癮甚深,縱先前歷經多次附命緩起訴仍未能戒除毒品,日後遵守緩起訴所應履行必要命令之意志及可能性均薄弱等因素,認全案已不宜再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撤緩毒偵93卷第55頁),乃循法律規定之原則,依毒品條例第20條規定為觀察、勒戒之聲請,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
且本案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已難達其成效時,再對被告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不失為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再者,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於110年10月21日到庭,並命被告於庭期前就觀察、勒戒表示意見,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本院衡酌卷內並無具體事證,足認檢察官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具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形;而被告所陳必須照顧年邁母親等個人、家庭因素(毒偵1671卷第77頁),非得據為免予執行觀察、勒戒之事由。職此,被告請求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而免予觀察、勒戒,尚非有據。而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施用毒品行為人澈底戒毒之方法,並未悖於正當法律程序,附此敘明。
八、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