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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毒聲字第 6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65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國城上列被告因觀察勒戒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毒偵字第2351號、111年度聲觀字第5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國城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國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4日7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附近河濱公園內廁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0時10分許,在環河南路與萬大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210公克、驗餘淨重0.2208公克)及吸食器乙組,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被

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由鑑定機關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8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0400號)各1紙附卷可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

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6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4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而於民國90年6月26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月9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於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距離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已逾3年,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3年後再犯之情形。審酌被告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有數次施用毒品、入監服刑之前案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併考量被告前經聲請人合法傳喚,並於傳票上註明:如被告願自費接受戒癮治療,請攜帶身分證、健保卡及最近之2吋照片2張到庭等語,然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堪信被告並無意願接受戒癮治療,非經觀察勒戒程序難以戒除毒癮,堪認聲請人經裁量後未採用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處遇,而聲請本院裁定觀察、勒戒,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濫用之瑕疵。綜上,聲請人聲請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2-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