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1年1月11日90年度簡上字第364號、第365號、第36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或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但前述各款所謂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虛偽或係被誣告者,須其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另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及無再審理由者,均應以裁定駁回之,且經法院認再審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
三、聲請意旨固稱: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364號、第365號、第366號判決均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與同條第2項情事,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364號判決理由與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記載內容不合,且該判決違反裁判上一罪;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365號判決理由所引證人顧達富於警詢之證詞,與其在法院審理時所述內容不同,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顧達富於警詢之證詞及其所出具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證人林孔華之證詞、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90年3月22日查封筆錄均不得作為證據,又告訴人未向檢察官交付自訴狀,該案告訴不合法,且判決違反裁判上一罪;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366號判決違反司法院院字第1922號㈣解釋意旨,法警身著與警察相同制服,與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17款規定不合,檢察官於訊問聲請人前,未先對執行逮捕之法警陳柄春訊問並作成筆錄,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另與提審法第1條第1項規定不合,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陳柄春之證詞、本院90年5月30日函文均不得作為證據,且告訴人未向檢察官交付自訴狀,該案告訴不合法,判決違反裁判上一罪云云。惟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下稱聲請人)以本院90年度
簡上字第364號、第365號、第366號判決均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與同條第2項情事而聲請本案再審,然聲請人僅泛言引用上開條文提起再審,並狀述上開不服原確定判決之理由,卻未具體表明符合上開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可資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為偽造或變造,或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或其遭誣告之確定判決,也未提出其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證據資料,依前揭說明,本案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
㈡上開聲請意旨所述內容,除下列㈢、㈣所述者外,俱經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9號、第10號、第11號、第21號、107年度聲再字第1號、第26號、108年度聲再字第2號、第3號、第4號、第7號、第8號、第10號、第11號、第24號、第29號、第39號、第41號、第46號、第47號、第51號、109年度聲再字第12號、第16號、第29號、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等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在案,此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足見聲請人自106年起,多次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均遭本院駁回,現復以同一原因聲請本案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不符,本案聲請不合法。㈢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係指被告接受訊問時所製作之筆錄內容,與當次訊問時之錄影、錄音內容,兩者不相符而言,非指被告或證人歷次證詞內容前後不相符之情形,又若被告訊問筆錄內容與錄音、錄影內容不相符之情形,其效力僅係兩者不相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而非筆錄記載內容與錄音、錄影相符部分或筆錄以外之其他證據,均因此不得作為證據。聲請人以證人於警詢時證述與其於法院證述內容不符為由,稱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證詞及其他證據均不得作為證據云云,顯係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解,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不符,本案聲請應無理由。
㈣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
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102年修正前之提審法第1條定有明文。上開聲請意旨復稱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366號判決違反提審法第1條規定,且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899號裁定理由記載「至抗告人抗告意旨其餘主張對於原審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364號刑事判決、90年度簡上字第365號刑事判決、90年度簡上字第366號刑事判決及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內容之意見,核與是否遭違法逮捕、拘禁無涉,尚非聲請提審程序所應審究」等語,違反憲法第8條第4項規定、提審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7條第3項、第8條第1項規定云云。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899號裁定非本案再審標的,亦非屬本院具有再審管轄權之案件,且聲請人僅泛稱上開判決、裁定違反前述規定,未敘明該案具體違反情形為何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何款再審事由,本案聲請不合法,況聲請人於90年5月30日因辱罵正在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遭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時,其有無行使上開提審法所賦聲請提審之權利,均不影響本院依卷內事證,以90年度簡上字第366號判決,作成聲請人上開行為成立刑法第140條第1項當場侮辱公務員罪之認定。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必要者」,乃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及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聲請既有前揭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及顯無理由之情,依上開說明,應逕予駁回,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法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蘇宏杰法 官 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