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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再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364號、第365號、第366號等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刑事聲請再審暨提審狀」(下稱聲請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此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1項前段、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或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係被誣告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但前述情形之證明,則須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規定甚明。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亦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為據,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至所稱「證據」,則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聲請人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依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下稱聲請人)之聲請意旨,係

對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364號、第365號、第366號等刑事確定判決(下各稱第364號判決、第365號判決、第366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2項後段等規定,附具原確定判決影本、前次即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90年5月30日楊正郎簽及本院90年民執科字第83號函等件,據以聲請再審,而對各該確定判決之聲請再審理由,臚列如下:

⒈關於第364號判決部分:

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第2頁第5行至第28行理由三敘及第364號判決第2頁第7行至第10行、第4頁第15行至第16行所示之事實一、理由二等內容,並佐以本院民國111年4月14日北院忠文人字第1110002954號書函說明二、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北院文90民執甲字第4385號書函主旨及說明四觀之,足見該確定判決關於查封標示由債務人自行除去之記載不合。

⒉關於第365號判決部分:

第365號判決第2頁第8行、第2頁第13行至第3頁第4行、第4頁第5行所示之事實二、理由一等內容,顯與該案告訴人顧達富於90年12月6日到庭之陳述不同,又第365號判決未記載告訴人顧達富於90年12月6日於法庭中之陳述,且顧達富未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前向檢察官交付自訴狀,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第323條第1項但書規定,該傷害告訴並非合法。

⒊關於第366號判決部分:

第366號判決第1頁末7行、第1頁末2行、第2頁第1行至第7行、第3頁第3行至第8行、第4頁第1行至第2行、第4頁第7行至第8行所示之事實一、理由一等內容,違反司法院院解字第1922號解釋意旨,不應成立刑法第140條第1項當場侮辱公務員罪,並違反法院組織法第23條第3項規定、90年6月4日修正之法警管理辦法第1條、第11條第2項規定、警察法第1條、第3條、第4條規定、與法警身著同於警察之制服與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17款警察制度之規定不合,且違反61年4月15日修正之解送人犯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58條之4規定。又檢察官於訊問聲請人前,未能對本院法警長陳柄春即時訊問並製作訊問筆錄,同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從而,90年10月31日訊問筆錄之內容應不得作為證據。又告訴人楊正郎並未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前向檢察官交付自訴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242條第2項、第323條第1項但書規定,該公然侮辱告訴並非合法,且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㈡觀諸上述聲請狀內所指各節,前經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9、1

0、11、21號、107年度聲再字第1、26號、108年度聲再字第

2、3、7、8、11、13、23、24、29、37、39、41、46、47、51號、109年度聲再字第12、16、29、32號、110年度聲再字第5、17、20、25、27、29、31號、111年度聲再字第4、11號等裁定,以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有前揭裁定附卷可稽,足見聲請人自106年起,多次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均遭本院駁回,其再審程序顯不合法。況聲請人未提出可資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為偽造或變造,或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或其遭誣告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3款、第2項後段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㈢聲請狀內另以第366號判決內容與61年4月15日修正之解送人

犯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合等語,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經核除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事由無涉外,亦未見聲請人提出符合同法第420條第2項後段再審要件之證明。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要非適法,且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不可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末以,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自形式觀察,可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顯然不符聲請再審之要件,自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至聲請狀首敘及聲請提審之意見,此非屬本件聲請再審之範圍,況業經本院111年度提字第3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899號裁定駁回確定,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洪翠芬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附件:刑事聲請再審暨提審狀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2-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