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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再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判決人即被 告 丘科志上列受判決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對本院民國106年3月30日所為105年度訴字第77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開始再審。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受判決之人即被告丘科志(下稱被告丘科志)因於民國102年4月某日,在臺北市北投區某處,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帥」之男子所交付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稱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另案時,對邱振偉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獲悉邱振偉實為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人,被告丘科志係受邱振偉之託而頂替等情,而邱振偉所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丘科志所犯頂替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判決(下稱新北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期徒刑3月確定,從而,前開新北判決中所認定之事證,核屬足認被告丘科志就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應受無罪判決之確實新證據。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增訂:「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所指新證據係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之要件,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

三、經查,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丘科志有罪,係以被告丘科志之自白、邱振瑋之證述、證人陳威丞之證述、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蒐證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05 年5 月2 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531688

900 號函暨檢送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

5 年2月17日北市警鑑字第10441161000號函暨DNA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2月1日刑鑑字第1048005488號、104年12月2日刑鑑字第1048012616號鑑定書暨所附影像照片及槍彈鑑定方法說明等資料及扣案之槍枝、彈頭等物,為其主要依據,此有該判決附卷可稽。然原刑事判決事實所示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認係邱振偉所為,其因規避刑責,而透過友人要求被告丘科志持扣案槍枝前往警局頂替其犯行,並允諾給予新臺幣100萬元為報酬,而邱振偉、被告丘科志就前開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且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實。是原刑事判決所憑認之被告丘科志之訊問自白已證明為虛偽,且有新北判決中所載之相關證據,足認被告丘科志應受無罪之判決。核諸首開法條,本院爰依法為准予原刑事判決開始再審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項、第43

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郭又禎法 官 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宇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2-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