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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再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8號聲 請 人 黃水和被 告 高郁荃

沈明義吳國誌邢泰釗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110年度附民字第72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再審之訴狀」。

二、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就前述得否作為聲請再審客體,及再審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加以審查,若其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監察院院台業貳字第1090162060號、第0000000000號、院台業肆字第1110160565號及第0000000000號糾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北檢泰稱:108他5937號、6210號及北檢邦鼎110他5491號、110他10291號、111年他318號函及北檢邦射111調9字第1119016547號等6度簽結」、「最高法院台刑南字第1090000129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偵字第678號重新鑑定」及「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727號判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紀為00000000000號」等聲請再審,惟上開函文或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均非有罪之實體判決,自無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可能,是均非聲請再審之客體。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屬違背規定,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且屬不能補正之事項,而應逕予駁回。另本件聲請既有上述程序不合法而無從補正之處,自無再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吳明蒼法 官 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呂欣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2-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