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9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楊天牧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0月6日109年度訴字第918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天牧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本人因地院判決不公,提出申請再審,理由如上訴高院所附。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楊天牧對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18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未附具原判決繕本及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亦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之正當理由,有其刑事聲請再審狀1份可佐,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再審之具體理由暨證據,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後併請求本院調取之,逾期未予補正或釋明,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李陸華法 官 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