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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再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9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楊天牧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0月6日109年度訴字第918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本人因地院判決不公,提出申請再審,理由如上訴高院所附。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天牧對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18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再審,然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除僅稱「再審理由如上訴高院所附」外,並未附具原判決繕本,且未敘明再審之具體理由暨證據,亦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之正當理由。嗣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等欠缺內容,而該裁定已於111年6月4日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然聲請人遲至上揭裁定所命補正期限屆至前,均未提出原判決繕本、再審理由及事證,復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揆諸前引規定,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當予駁回。

四、至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當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以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90號裁定參照)。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有上述程序上不合法,經通知仍未補正之情形,即無再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李陸華法 官 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2-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