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41號聲 請 人 周育菁
楊周美玉代 理 人 林倩芸律師
鍾承哲律師被 告 王炳松
王 蘋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4年5月4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94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一字第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周育菁、楊周美玉(下分稱姓名,合稱聲請人)以被告王炳松、王蘋(下分稱姓名,合稱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續一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940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而聲請人上開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之民國111年5月19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參,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父女,王炳松為被害人周阿津(下稱周阿津,已於聲請人提起告訴前之107年8月3日死亡)之配偶,並與聲請人為姻親。周阿津於107年7月31日將名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贈與周育菁,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7年6月1日,在上址偽刻「周阿津」之印章1顆,用印於其等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107年6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上,並偽簽「周阿津」之簽名,稱系爭房地係王蘋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租金向周阿津承租,再由王炳松擔任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並提出向聲請人行使,以此方式竊佔系爭房地。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四、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所定「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是以,法院於審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在偵查中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之「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六、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均堅決否認有何竊佔、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王炳松辯稱:系爭房地之所以簽立贈與契約,目的是要周育菁捐肝給周阿津,成功就讓周育菁在系爭房地或錦州街房地擇一獲贈,簽立上開贈與契約時我就有說過王蘋住在系爭房地。系爭租約並非偽造,是因我沒有帶老花眼鏡,為圖方便,就叫王蘋幫我把我的名字寫上去,但是蓋章是我自己所蓋等語;王蘋則辯稱:系爭房地是我以每月2萬元向周阿津承租使用,我的戶籍設在系爭房地長達30年,王炳松、周阿津及我跟3個妹妹從75年之後亦均居住在系爭房地,後來妹妹因結婚、留學陸續遷出,王炳松、周阿津遷出後,我把系爭房地前半段當作設計工作室,後半段則為我所居住,系爭房地的租約2、3、5年不等會換約,我與周阿津間確曾在系爭房屋內簽訂系爭租約,因為周阿津不擅長文字,所以是我代她簽名,印章則是周阿津自行蓋印,系爭租約並非偽造而來,我也沒有竊佔系爭房地等語。
七、本院判斷之理由:㈠被告間為父女關係,周阿津則為王炳松之配偶、王蘋之繼母
,楊周美玉及周育菁之姑姑,並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房屋及坐落土地(即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嗣周阿津於107年8月3日過世後,系爭房地因贈與為由移轉登記為周育菁所有等情,有周阿津之繼承系統表(見他卷第45頁)、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狀(見他卷第237至259頁)在卷可稽,並為聲請人與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竊佔部分:
1.周育菁告訴王炳松竊佔部分:⑴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
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佔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內為之;案件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亦有明定。⑵經查,王炳松與周育菁間具有三親等姻親關係,是周育菁指
訴王炳松涉犯此部分罪嫌,即係親屬間之竊佔,應為告訴乃論之罪。又周育菁指述王炳松自107年6月1日起竊佔系爭房地一事,至遲於107年10月18日至同年10月29日間即為其所知悉,有台鼎法律事務所107年10月18日台唐律字第107045號律師函、107年10月29日郵局存證存證信函各1份之內容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7、35至37頁),然其於109年7月28日始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提出告訴(見他卷第77至79頁警詢筆錄),準此,周育菁提起竊佔之告訴,就王炳松部分顯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依照前揭說明,就周育菁告訴王炳松竊佔罪嫌部分,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2.其餘竊佔部分:⑴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係指在他人不知情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王蘋為王炳松之女,王炳松則為周阿津之配偶,王蘋
早於周阿津與王炳松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地時,即一同居住在系爭房地,更於87年7月24日將戶籍遷至系爭房地(見聲卷第3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嗣周阿津與王炳松另行遷居至錦州街房屋後,王蘋仍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地迄今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且聲請人早於周阿津死亡之前(亦即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周育菁名下前),實已知悉王蘋長期居住在系爭房屋且未遷出一事,此觀楊周美玉自承:早於周阿津於107年7月31日在醫院書立贈與契約之時,我詢問過周阿津欲如何處理王蘋住在該處之問題等語(見偵續一卷第65頁),以及周育菁亦自承:我以前就知道王蘋住在裡面,只是107年收到存證信函才知道有租約等語(見偵續一卷第65頁)即明,顯難認王蘋於聲請人指述之「107年6月1日」起,係趁他人「不知情」之間占有系爭房地,亦難認未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地之王炳松,有何與王蘋共同趁他人不知情之間占有系爭房地之情形可言,是依前揭說明,本案自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主張被告共同成立竊佔罪,自非有據。
㈢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1.聲請人雖以系爭租約並非周阿津所簽,亦無證據可認係經周阿津授權簽訂,主張周阿津並未將系爭房地出租王蘋,系爭租約為被告共同偽造,由王蘋偽簽「周阿津」之簽名,以及共同以偽刻之「周阿津」印章蓋印在系爭租約上,故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2.然查,關於系爭租約之簽訂過程,業據任職在諾亞廣告實業社(即證人所稱之諾亞公司,該實業社由王蘋擔任負責人)之員工陳然茵於偵查中兩度證稱:我在諾亞廣告實業社擔任設計人員,我工作的地點就是在系爭房地,從94年開始到現在都在該處,周阿津、王炳松於107年間有來公司簽租約,實際日期應該是107年5月間,當天除了我在場,還有另外一位同事,周阿津、王炳松來按電鈴後,我就開門領他們到後面會議桌就坐,之後王蘋出來在會議桌上跟周阿津、王炳松簽約,我一開始有接待,後來就去上班,但我們上班空間是開放式,我可以聽見她們談話的內容,中間王蘋有請我拿公司的印泥給他們蓋章,我還有看到周阿津用她的印章蓋章,我有拿衛生紙幫她擦拭,王炳松用自己的印章蓋章,王蘋也有蓋章,簽名部分,我有聽到周阿津、王炳松說叫王蘋寫上他們的名字,合約內容、期限長短,都是周阿津叫王蘋寫,說租約就簽5年。107年簽約時周阿津還有跟我聊天,後來她過世我也很訝異。我在諾亞廣告實業社任職期間有見過被告與周阿津簽過2至3次租約,我認為一直以來都有這樣,我不知道租金多少錢,都是王蘋自己處理等語(見偵續卷第46、62至63頁,偵續一卷第66頁反面)。
3.觀陳然茵上開證述,與王蘋辯稱其與周阿津間有數次簽訂租約,租約內容係由周阿津口述、其所書立,其並有代周阿津、王炳松在系爭租約上簽立姓名,然印章係由周阿津、王炳松親自蓋用之情節相互吻合,佐以陳然茵所述系爭房地自94年間即為其工作地點一事,亦與周育菁自承其從以前就知道王蘋住在系爭房地內(見偵續一卷第67頁反面),楊周美玉亦自承周阿津、王炳松係於91年由系爭房地遷出至錦州街居住(見偵續一卷第130頁),以及王蘋辯稱周阿津、王炳松於91、92年間想要搬離系爭房地後,系爭房地係由其居住,其並有將該處當作設計工作室地點,自93年間開始支付租金,暨王蘋、陳然茵及諾亞廣告實業社之信件,長期均係寄至系爭房地(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信函、快遞收據、掛號信件,偵續一卷第33至62頁)等節相符,堪認被告辯稱周阿津確有與其簽訂系爭租約,其有長期租賃、使用系爭房屋作為工作地點一事,應有相當之憑據。
4.再者,王蘋自98年1月13日起至107年8月2日間,按月匯款相當於系爭租約記載之租金金額2萬元至周阿津申設在瑞興銀行民生分行帳戶(部分月份有延後匯款,然均於事後補足)之事實,有周阿津上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他卷第95至135頁),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偵續一卷第80頁聲請人整理之租金表格),足認被告辯稱王蘋確實有向周阿津承租系爭房地,王蘋有給付租金等語,亦有所據。至聲請人雖主張上開款項,係因王炳松於92年底入住臺北市兆如老人安養護中心(下稱兆如安養中心),王蘋因住在系爭房地而分擔王炳松之安養費用,係孝親費性質而非租金云云,惟王炳松於92年11月27日起入住兆如安養中心,後續雖長期外宿但仍有保留房間,直至107年7月27日正式退住,兆如安養中心之每月費用為2萬4700元至2萬4200元間,有兆如安養中心出具之入住證明書存卷可憑(見偵續一卷第117頁)。依此,可知王蘋按月給付周阿津之2萬元,實與王炳松須支付之兆如安養中心費用(2萬4700元至2萬4200元)之金額不同,且果若上開款項確實係作為「王炳松之兆如安養中心費用」、「孝親費」,王蘋當可直接匯款至王炳松之帳戶供其使用,衡情亦難認王蘋有何長期匯款至周阿津之帳戶,且於「王炳松107年7月27日退住兆如安養中心,無須再給付兆如安養中心之費用」後,仍有持續於107年8月2日匯款2萬元給周阿津(見他卷第135頁存款交易明細表)之必要。是以,本案並無足夠證據可認王蘋給付之上開款項,係王炳松之兆如安養中心費用,則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為系爭租約為偽造、被告並未給付租金之認定。
5.聲請人固另以周阿津識字且可簽名,毋庸由王蘋代簽系爭租約、系爭房地租金之市場行情遠高於2萬元、王蘋並未給付系爭租約記載之押租金20萬元,主張系爭租約並非真實,係被告共同偽造云云。然細繹系爭租約之內容,係使用我國一般商家所販售之制式格式,並未預先以電子檔擅打、撰擬,約定之租約細節(包含標的物、立契約人、立契約人之個資、租金、租期等),亦均係用手寫填載完成,而契約最後「立契約人」欄雖須記載契約各方之姓名,然此係在「簽名蓋章」欄位之「上」,換言之,「簽名蓋章」之欄位下方空間,並無簽名,僅蓋有被告、周阿津之印章(見他卷第19至23頁),足認系爭租約所記載之「周阿津」文字,係在表明立約人之身分,尚非代表「周阿津親簽」之意思。且審酌周阿津與王炳松係於75年3月29日結婚,至周阿津死亡前,兩人間有長達30多年之婚姻關係(見偵續卷第73頁),周阿津死亡前之住院期間,亦係由王炳松與其他人共同在醫院看顧,周阿津復曾與王炳松、王炳松之女兒(包含王蘋在內),同住在系爭房地內相當長之時日,足認周阿津與王炳松、王蘋因為姻親,並曾共同生活甚久,當有一定之熟稔程度,在此情形下,縱使周阿津於簽約時,因系爭租約並未預先擬定,須填載諸多文字內容,而委由相識甚久之晚輩王蘋代其填載契約內容、立約人姓名,並在「簽名蓋章」欄位下親自蓋用印鑑,又以優惠、低於市價之行情給予王蘋租金或押租金上之優惠,亦難認與常情有何相悖,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仍不足為系爭租約為偽造、被告並未給付租金之證明。
八、綜上所述,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竊佔犯行,且依卷內事證,尚難排除系爭租約確為周阿津所同意並簽訂、王蘋給付租金之可能,而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自應認被告之罪嫌不足。本院審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聲請人於聲請理由中之其餘指摘或證據,亦均無從認定原不起訴處分見解或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有何虛偽或錯誤之處,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蔡宗儒法 官 林柔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柏瑄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