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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1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48號聲 請 人 吳志勇代 理 人 董俞伯律師被 告 蔡政偉

王育融

黃中華

林獻力

楊士鋒

吳偉豪

江秀滿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548

2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1127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妨害秘密等罪嫌,提起告訴,案經原偵查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0年5月17日為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5月6日認再議無理由處分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於同年24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後於法定期間內即同年6 月2 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件章、委任狀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符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按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 條之1至之4 之「交付審判制度」,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參以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前述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據現行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即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自不宜率予交付審判。又按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主張:①被告蔡政偉、王育融共同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9年7月20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內政部警政署○○街職務宿舍(下稱本案職務宿舍),無故以錄音設備,竊錄聲請人對話紀錄,復於109年9月22日某時許,在本案職務宿舍1樓管理室保全櫃檯旁,未經聲請人之同意,無故開拆寄送予聲請人之封緘包裹,並以錄影之方式,竊錄該封緘包裹外觀簽收單據及內容物。又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11日下午4時46分許,使用網路連線「警政e網通」網頁,在警政署署長信箱留言版面上,公然指摘聲請人養蟲並過度用電等不實情事辱罵聲請人,並散布予不特定之第三人瀏覽,足以貶損聲請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被告蔡政偉、王育融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妨害聲請人在本案職務宿舍飼養「甲蟲」、逼迫聲請人搬離本案職務宿舍,妨害聲請人行使上開權利,並強迫聲請人行使分擔本案職務宿舍一半電費等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蔡政偉、王育融共同涉犯刑法第315條之妨害書信秘密、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音、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②被告黃中華、林獻力、楊士鋒、吳偉豪均明知被告蔡政偉、王育融上開違法情節,竟不違背其本意幫助被告蔡政偉、王育融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共同假借職務上權力、機會或方法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吳偉豪利用執行職務機會,出具立法解釋:「生活公約與動物保護法(下稱動保法)規範目的不同,公約所禁止畜養之寵物以是否影響宿舍之公共衛生等為判斷,不以動保法規定之寵物為限。」之意見,再於109年11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警政署忠孝樓1樓研討室,被告林獻力主持召開「內政部警政署○○街職務宿舍借用人應遵守宿舍管理會議」,被告黃中華、楊士鋒於會議中列席並陳述意見,且於會議過程違法播放被告蔡政偉、王育融所竊錄上開音訊內容,復共同決議聲請人需搬遷本案職務宿舍,幫助被告蔡政偉、王育融遂行上開犯行。因認被告黃中華、林獻力、楊士鋒、吳偉豪均涉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15條之幫助妨害書信秘密、第315條之1第2款之幫助無故以錄音、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第310條第2項之幫助加重誹謗、第304條第1項之幫助強制罪嫌,並均請依同法第134條規定加重其刑等罪嫌。③被告江秀滿管領本案職務宿舍郵寄包裹權限,竟意圖損害聲請人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容任被告蔡政偉、王育融於上開時地,開拆聲請人封緘包裹及竊錄該包裹外觀簽收單據及內容物,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利益,被告江秀滿明知被告蔡政偉、王育融上開違法情節,卻不違背其本意幫助被告蔡政偉、王育融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幫助被告蔡政偉、王育融遂行上開犯行。因認被告江秀滿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15條之幫助妨害書信秘密、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幫助無故以錄音、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幫助加重誹謗、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幫助強制等罪嫌。

(二)被告蔡政偉、王育融、楊士鋒、江秀滿於偵查時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罪嫌,被告蔡政偉、王育融一致辯稱:伊等之前與聲請人是室友,本案職務宿舍1樓大廳旁走道有暫放包裹區域,該包裹區域是公共空間,伊等並未將該包裹打開,也沒有竊錄該包裹,之前與聲請人口頭約定宿舍電費由3人均分,伊等沒有說要聲請人負擔一半,聲請人自己將該包裹打開後,就放在宿舍客廳之公共區域,伊等還有看見「雞母蟲」動物在地上爬,也有看到該包裹內有培養土的東西,因為宿舍生活公約有規定不能養寵物,只能單純住宿使用,伊等才會在客廳將此情形拍下來,也曾在宿舍客廳錄音伊等與聲請人之對話,目的是要向宿舍管理單位後勤組反應,請他們來處理,伊等沒有侵害聲請人的隱私秘密,因為後勤組去勸誡聲請人,但聲請人仍不聽,伊等後來有在警政署署長信箱留言版寫上開內容,希望上級能協助處理聲請人住宿衛生問題,該信件是秘密的,並沒有給其他人知道,伊等並沒有要妨害聲請人名譽,警政署開會目的是去清查聲請人有無違規使用宿舍的情況,是否搬離是業管單位的權利,是因為聲請人違反住宿規定,才會被業管單位認定要搬離宿舍,被告江秀滿並沒有要伊拍攝及寫信給署長等語;被告楊士鋒辯稱:伊是警政署後勤組警務正,承辦○○街職務宿舍管理等業務,都是依據程序簽辦,並無召開目的不明程序違法的會議,也沒有幫助被告蔡政偉、王育融犯罪,因為聲請人違反宿舍相關規定,又造成電費倍增,遭同室友即被告蔡政偉、王育融陳情,經管理單位及自治幹部舍長勸導未經改善,伊依據相關事證簽呈會警政署相關科室表示意見,因此取消聲請人職務宿舍住宿資格及契約關係等語;被告江秀滿辯稱:伊擔任警政署○○街職務宿舍組長,管理宿舍事務,伊沒有幫被告蔡政偉、王育融拍攝聲請人包裹,或開拆或翻閱包裹,伊都是依據宿舍掛號郵件登記表,如有開拆或翻閱情事,包裹封條應該無法完整,聲請人的郵件包裹都是親自簽收,因為聲請人在宿舍飼養動物,造成電費倍增,經舍長勸導未經改善,違反相關規定而遭取消職務宿舍住宿資格及契約關係等語。經查,質之聲請人陳稱:伊之前與被告蔡政偉、王育融是職務宿舍室友,伊在109年5月起有在宿舍飼養「甲蟲」動物,數量約20、30隻,每隻放在塑膠盒飼養,因為宿舍電費分擔問題,伊與被告蔡政偉、王育融相處不太愉快,伊沒有辦法證明被告蔡政偉、王育融開拆伊包裹,被告黃中華、林獻力、楊士鋒、吳偉豪後來開會決議要伊搬遷宿舍等語,均核與被告蔡政偉、王育融、楊士鋒、江秀滿所辯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聲請人提供喜蟲天降「甲蟲」專賣訂單明細、掛號郵件登記簿、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警政署109年11月25日○○街職務宿舍借用人應遵守宿舍管理會議紀錄、警政署宿舍管理要點、警政署○○街職務宿舍生活公約、宿舍管理手冊、借用契約、警政e網通署長信箱(信件編號Z00000000000)、警政署109年10月22日警署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人民陳情案件、電子郵件下載列印資料、警政署109年12月17日○○街職務宿舍借用人限期搬遷通知書、對話錄音譯文各1份及蒐證照片37張附卷為憑,是被告蔡政偉、王育融、楊士鋒、江秀滿所辯,均非全然無稽,堪可採信,可見被告蔡政偉、王育融與聲請人原係本案職務宿舍室友關係,聲請人有以郵件包裹方式購入「甲蟲」動物,在本案職務宿舍內飼養為數可觀之「甲蟲」動物,屢次因宿舍電費問題與被告蔡政偉、王育融互有齟齬,嗣警政署召開會議決議通知聲請人限期搬遷等情,此為聲請人所肯認,然聲請人未能提供被告蔡政偉、王育融有何無故開拆其封緘包裹或竊錄該封緘包裹外觀簽收單據及內容物之證據以供查證,且為被告蔡政偉、王育融所堅決否認,則聲請人片面指訴被告蔡政偉、王育融妨害書信秘密部分,已非無疑,假如被告江秀滿有何容任被告蔡政偉、王育融於上開時地無故開拆聲請人之封緘包裹,聲請人豈有在封緘包裹遭開拆情形下,卻未即時質疑此事,仍同意在本案職務宿舍之掛號郵件登記簿上簽名確認收受之理,實難遽認被告江秀滿有何違背職務而損害聲請人利益之情形,此部分尚難僅憑聲請人瑕疵指訴,遽以妨害書信秘密罪責相繩被告蔡政偉、王育融或以背信罪責相繩被告江秀滿之理;又觀諸錄音對話譯文,可見被告王育融與聲請人係討論本案職務宿舍電費問題,為免事後民事爭議,在錄音蒐證,實非無正當理由,核與妨害秘密罪之「無故」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遽論被告蔡政偉、王育融以妨害秘密罪責相繩;又被告蔡政偉、王育融於109年11月11日下午4時46分許,使用網路連線「警政e網通」網頁,在警政署署長信箱留言版面上指摘上開內容,足認該信箱之對象既屬特定之人,不足產生「以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情狀,即難謂被告蔡政偉、王育融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核與妨害名譽之構成要件不符,要難遽論被告蔡政偉、王育融以妨害名譽罪責相繩;又被告蔡政偉、王育融向警政署陳情,警政署係經業務相關科室表示意見,召開本案職務宿舍借用人應遵守宿舍管理會議,決議聲請人違反宿舍管理須知及生活公約有關規定,並依據借用契約規定,終止借用契約,取消聲請人借用資格等情,已難認被告蔡政偉、王育融有何以強暴、脅迫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核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洽,實難以強制罪責相繩;又本案被告蔡政偉、王育融不構成犯罪,已如前述,是故,本案之正犯既未構成犯罪,依共犯從屬性理論,被告黃中華、林獻力、楊士鋒、吳偉豪及江秀滿之妨害書信秘密、無故以錄音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加重誹謗、強制之幫助行為亦失所附麗、無由構成犯罪,遑論認定被告黃中華、林獻力、楊士鋒、吳偉豪及江秀滿應負刑法幫助強制等之責。綜上所述,被告蔡政偉、王育融、楊士鋒、江秀滿所辯,均非無據,堪以憑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蔡政偉等7人有何上開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均有未足。

四、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理由略以:

(一)依卷內資料顯示,包裹之封口處係以透明膠帶黏貼,送貨單之下方部分黏貼於該透明膠帶上,亦即送貨單之一部分與該包裹封口之透明膠帶係重疊黏在一起,果被告蔡政偉等2人為拍照該包裹內之物而開啟該包裹,衡以常理,非以撕或割、剪等方式破壞該包裹封口所黏貼透明膠帶,應無法開啟拍照,如破壞黏貼包裹封口之透明膠帶,其上黏貼之送貨單亦將同時破損,縱該封口重新以膠帶黏貼,前述已遭破損之送貨單應無可能回復如同該照片顯示之外觀,而聲請人於領取該包裹時亦當立即發現包裹上封口有重行黏貼之痕跡,以及封口上所黏貼送貨單有遭破壞之狀況,豈會於領取該包裹時或於領取後打開包裹前均未發現?是尚難執卷內照片顯示包裹遭拆開之情況即認係被告蔡政偉、王育融無故拆開其包裹並拍攝。再依被告江秀滿於警詢中稱:「依據本宿舍掛號郵件登記表,本郵件係由吳志勇本人親自簽收,如有開拆或翻閱情事,包裹封條應無法完整,且至109年12月31日均未獲吳志勇反映該事。」等語,其於上開陳述中所稱之「包裹封條」,應係指包裹封口處業經寄送包裹者以膠帶黏貼封住之意,並非另有「封條」封在包裹上之意,聲請再議意旨就此謂並無被告江秀滿所稱之封條云云,尚有誤會。再聲請人於中正一分局偵查隊應詢時所提出「喜蟲天降甲蟲專賣」之109年9月17日訂單明細影本,僅係證明聲請人該日所訂購商品之明細,非可據為聲請人指訴被告蔡政偉等2人涉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嫌之積極證據,聲請人執此謂足證明該被告蔡政偉、王育融涉妨害秘密罪嫌,亦有誤會。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係就司法警察無法律上之依據,安裝GPS衛星定位追蹤器於他人汽車上,持續而全面掌握車輛使用人之行縱,敘明該行為係屬對於車輛使用人隱私權之侵害,應成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與聲請人所訂購之商品經送達本案職務宿舍置放在公共空間之包裹,被告蔡政偉、王育融對該包裹外觀拍照情形有間,且聲請人所訂購商品之包裹經送達本案職務宿舍,於聲請人尚未領取前置放在本案職務宿舍之公共空間一事,並非聲請人正從事之「活動」,亦與上開妨害秘密罪規定「非公開活動」之要件未合。另上開包裹之封口難認係被告蔡政偉等所破壞,自難謂15頁左上角照片所顯示包裹內容物係被告蔡政偉等2人自行拆開該包裹後所拍攝,則該被告2人於原案偵查中所辯係就聲請人已打開之包裹所拍攝等語,尚無違常理,而被告蔡政偉等2人拍攝該包裹內容物,係為供渠等向警政署陳情之證物,亦難認係「無故」,是聲請再議意旨謂應調取監視錄影檔案及保全值班表調查云云,核無必要。

(二)被告蔡政偉、王育融依其等所見聲請人在本案職務宿舍中對所飼養甲蟲之情狀,無非認聲請人係以甲蟲為「寵物」飼養,縱「甲蟲」非動物保護法所規定之「寵物」,該被告蔡政偉、王育融就聲請人在本案職務宿舍飼養甲蟲之行為,認聲請人係違反「內政部警政署○○街職務宿舍生活公約」第一條禁止畜養寵物之規定,並認聲請人因飼養甲蟲致嚴重影響本案職務宿舍公共使用空間之清潔衛生及設備等,而檢具證物等資料提出書面陳情及向警政署署長電子信箱反映,應屬意見之表達,並非意圖散布及毀損聲請人之名譽而為,亦非強暴脅迫之行為。又被告蔡政偉、王育融檢具證物以聲請人在本案職務宿舍飼養甲蟲,係違反職務宿舍生活規約等規定,而提出陳情及向警政署署長信箱反映,被告黃中華、林獻力、楊士鋒及吳偉豪等人係基於各人所任職務召開會議處理被告蔡政偉、王育融所陳述關於聲請人於本案職務宿舍飼養甲蟲,是否違反職務生活公約等情事,開會討論及決議,自非係基於幫助被告蔡政偉、王育融涉犯聲請人對該被告蔡政偉、王育融所指訴之行為,且聲請人指訴該被告蔡政偉、王育融所涉各罪嫌經認罪嫌不足,聲請再議意旨就此顯有誤會。

(三)其餘聲請再議理由,或屬臆測,或無足據以推論被告蔡政偉、王育融、黃中華、林獻力、楊士鋒、吳偉豪、江秀滿等人涉聲請人所指訴之各罪嫌,亦難認有理由。原不起訴處分已說明依卷內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並於理由內說明判斷依據,其所為推理判斷,均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聲請再議意旨仍執前詞,無非對於原不起訴處分已說明事項及屬原不起處分適法之採證及認事職權,持己見為不同評價,重為爭執,經核再議無理由。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被告蔡正偉、王育融已於偵查中自陳有拍攝聲請人已打開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已該當刑法第315條之構成要件,且上開規定與同法第315條之1「公開」之構成要件無涉,亦不因本案包裹放置於公開場合,他人即可開拆或拍攝本案包裹內容物,而認被告蔡正偉、王育融共同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第315條妨害書信秘密、第315條之1無故以錄音錄影竊錄他人秘密等罪嫌;(二)被告江秀滿於偵查中虛偽陳述本案包裹並不存在封條,並陳稱聲請人直至民國109年12月31日止均未反應本案包裹遭開拆、拍攝之情事,然聲請人業已於同年月10日對被告江秀滿提出告訴並指稱被告江秀滿觸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幫助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幫助犯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幫助犯同法第315條妨害書信秘密、幫助犯同法第315條之1無故以錄音錄影竊錄他人秘密等罪嫌。

六、經查,前述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述卷證(臺灣高等檢察署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5482 號、臺北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11270號)核閱屬實。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本院審酌如下:

(一)被告蔡政偉、王育融部分:

1.就刑法第315條、第315條之1第2款部分:①按「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刑法第315條、第315條之1第2款分別規定明確。是以,刑法第315條係以「開拆」他人之信函為其構成要件,而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則限定於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為其構成要件,故若行為人並無「開拆」他人信函或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依據罪刑法定原則,自難對行為人以上開刑事法律相繩。

②經查,被告蔡政偉、王育融堅詞否認有開拆聲請人包裹之

情況,並均辯稱:「(檢事官問:拍攝聲請人包裹照片之地點及原因?)告訴狀第15頁的包裹照片是在宿舍客廳拍攝的,但這是聲請人自己開拆後放在宿舍客廳,我們經過就可以看到,告訴狀第39頁的包裹照片,該包裹外觀是在1樓走道拍攝的」等語明確(偵一卷第542頁)。又查,警政署○○街宿舍總幹事江秀滿則於警詢中陳稱:「依據本宿舍掛號郵件登記表,本郵件係由聲請人本人親自簽收,如有開拆或翻閱情事,包裹封條應無法完整」等語(他二卷第58頁)。再參以聲請人之包裹,均係由聲請人自行簽名受領,有掛號郵件登記簿資料在卷可證(他一卷第295-327頁),此情亦與上開江秀滿所述相合。另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檢事官問:有何證據證明蔡政偉、王育融於宿舍1樓開拆你的包裹?)沒辦法證明,是由蔡政偉、王育融提出我的包裹外觀及內容物照片,他們如何取得照片我不清楚。」(他一卷第541-542頁)。是就上開供述內容與掛號郵件登記簿資料相互勾稽觀之,堪信聲請人之包裹均係由聲請人所自行受領,且聲請人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其所受領之包裹有遭被告蔡政偉、王育融開拆之情事。

③又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

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而上述法條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TV」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0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78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由上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及上開判決意旨觀之,所謂「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之構成要件文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認知其係隱密從事事務或表達內容,且客觀上採取措施使其所從事之事務及表達之內容具有隱密性,因而使此種活動、言論、談話與行為人之隱私權產生連結並進而受到隱私權之保護,倘若特定物品僅是存在於客觀環境,但欠缺行為人主觀及客觀上有意使其隱蔽並採取隔絕措施,該物品即無從與行為人之活動連結,而難認為行為人對該物品具有隱私期待,而非上開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所欲保護之隱私權範疇。經查,聲請人所訂購商品之包裹經送達宿舍後,於聲請人尚未領取前置放在宿舍客廳公共空間一情(他一卷第541-542頁),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故該包裹在領取前即放置於宿舍客廳,聲請人主觀上未見有以任何方式不欲使他人知悉,客觀上亦未以任何方式確保該包裹之隱密性(指該包裹本身存在之隱密性,並非指包裹內容物之隱密性),依據上開說理,「包裹放置於宿舍客廳」並非聲請人之「活動」,更遑論非公開與否,僅是單純之客觀事實。縱使被告蔡政偉、王育融有拍攝該包裹之情況,亦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構成要件未合。

④另被告王育融就與聲請人係討論本案職務宿舍電費問題進

行錄音,為免事後民事爭議,在錄音蒐證,實非無正當理由,核與妨害秘密罪之「無故」之構成要件有間,況且,均未見有任何證據顯示聲請人主觀上有要求被告王育融保密,則聲請人在當下是否有使該對話納入自身隱私權保障而為非公開活動之一環,亦非無疑。從而,尚難逕以被告王育融有錄音之行為,即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規定處罰。

2.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10條加重誹謗罪部分:①又被告蔡政偉、王育融於109年11月11日下午4時46分許,

使用網路連線「警政e網通」網頁,在警政署署長信箱留言版面上指摘上開內容,信箱編號並註明「署長信箱」等節,有警政e網通翻拍照片可證(他一卷第62-63頁),足認該能閱讀被告蔡政偉、王育融所寄送信件內容原則上僅有特定人士,即難認被告蔡政偉、王育融有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就該信件內容得以共見共聞之意念,而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之構成要件不符。又被告蔡政偉、王育融向警政署陳情,警政署係經業務相關科室表示意見,召開本案職務宿舍借用人應遵守宿舍管理會議,決議聲請人違反宿舍管理須知及生活公約有關規定,並依據借用契約規定,終止借用契約,取消聲請人借用資格等情,有警政署後勤組109年12月2日、15日簽呈、內政部警政署簽稿會核單、109年11月25日內政部警政署○○街職務宿舍借用人應遵守宿舍管理會議紀錄、簽到單、109年12月14日因應○○街職務宿舍A棟4樓之5借用人宿舍管理研商會議記錄在卷可參(他一卷第13-23、275-291頁),可證被告蔡政偉、王育融向警政署陳情後,警政署後勤組即有於109年11月25日依據陳情內容調查是否屬實並召開會議討論,又會議中被告蔡政偉、王育融僅具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權利,但會議內容並非被告蔡政偉、王育融所能自行決定。況且,嗣後因聲請人提起訴訟後,警政署於109年12月14日再次召開會議,會議決議責令聲請人搬離宿舍,參與會議之最高層級人員為警政署主任秘書,是亦難想像以被告蔡政偉、王育融之職位,能夠操縱上開會議之決議內容而強行使聲請人搬離宿舍,此外,亦未見被告蔡政偉、王育融對聲請人有為任何強暴、脅迫行為而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核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洽,實難以強制罪責相繩。

3.據上,原偵查機關認定被告蔡政偉、王育融並無違法之情事,並無違誤。

(二)聲請人主張被告黃中華、林獻力、楊士鋒、吳偉豪及江秀滿之幫助犯刑法第315條妨害書信秘密、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音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第304條強制、第310條加重誹謗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前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4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蔡政偉、王育融依照卷內資料,均不構成刑法第315條妨害書信秘密、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音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第304條強制、第310條加重誹謗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部卷宗並說明如上,從而,聲請人所主張被告黃中華、林獻力、楊士鋒、吳偉豪及江秀滿之幫助被告蔡政偉、王育融犯刑法第315條妨害書信秘密、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音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第304條強制、第310條加重誹謗部分,均不成立。則原偵查機關認定被告黃中華、林獻力、楊士鋒、吳偉豪及江秀滿並未幫助被告蔡政偉、王育融實施刑事犯罪等情,均屬有據。

(三)聲請人主張被告江秀滿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部分:

1.按背信罪在客觀上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不法構成要件。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 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江秀滿為宿舍總幹事,固然其職務任務包含為該職務宿舍之人受領包裹並放置於特定地點,再由包裹受領人前往簽名領取無訛,然由卷內資料觀之,被告江秀滿已依其職務為聲請人受領包裹並放置於特定地點,其任務業已完成,況且依據本院上開認定,並無從認定被告江秀滿有協助被告蔡政偉、王育融開拆聲請人包裹之事實,故被告江秀滿並無何等違背任務之行為。再者,聲請人之包裹並未遭他人開拆,縱使包裹遭他人拍攝,聲請人之隱私權亦未遭侵害,亦經本院說明如上,從而聲請人並未受有任何財產或利益損害。故聲請人主張被告江秀滿涉犯背信罪云云,亦屬無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偵查機關依據偵查結果,以前揭理由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證據之評價、認定,均無違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原偵查結果均已詳述本件被告如何未構成犯罪之理由,然聲請人仍執前開指述,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違誤云云,即屬無據。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於聲請人主張被告蔡政偉、王育融向內政部警政署檢舉聲請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涉犯刑法第169條誣告罪;被告黃中華、林獻力、楊士鋒等人違法做成決議而做成公文書均涉犯偽造文書罪;被告吳偉豪違背法律專業做成解釋而觸法等部分(聲判卷第11-12頁),均已逸脫聲請人最初所告訴之內容,而不屬原不起訴處分之範圍。參以交付審判制度係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而不得調查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資料,故上開被告蔡政偉、王育融向涉犯刑法第169條誣告罪、被告黃中華、林獻力、楊士鋒涉犯偽造文書罪或被告吳偉豪觸法部分,既然均未經偵查,且是否構成犯罪均需另行調查偵查卷以外之資料,揆以上開意旨,均不得聲請交付審判,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2-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