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4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楊明憲代 理 人 舒瑞金律師
許嘉珊律師被 告 洪玉珊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1年5月12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85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64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064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853號駁回再議處分,其認事用法均有重大違誤,被告洪玉珊涉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嫌,茲分別敘述如下:
一、被告洪玉珊與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楊明憲曾為配偶關係,2人於民國83年4月22日結婚,於105年11月4日離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聲請人將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供予被告持有,供其提領作為家用。嗣後被告以帳戶餘額不敷家用為由,多次要求聲請人支應,聲請人遂以其名下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9樓房屋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撥款且扣除其他債務後,再將剩餘之新臺幣(下同)1,381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在未經聲請人同意下,於105年3月31日持告訴人交付之存摺及印章,至臺北市○○區○○○路00號台北富邦銀行天母分行,填寫匯款單,將該筆1,381萬元全數轉匯至被告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侵占該款項,嗣告訴人於110年2月25日調取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始查悉上情。
二、原偵查檢察官引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8年度家親字第210號民事裁定(下稱另案家事事件)作為認定被告將1,381萬元匯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內,係用於返還之前代墊家庭支出之依據,惟未詳加究明被告擅自於105年3月31日匯款之原因,顯未盡調查之責,有交付審判之必要。
三、原偵查檢察官未審究被告之主張是否真實,單以對家庭經濟支出來源不甚理解、甚至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時仍為未成年之子女楊○田之證詞為論據,均不足為被告稱聲請人未支付子女扶養費之證據,原偵查檢察官未曾傳喚證人楊○田到庭,逕自引用證人楊○田於另案家事事件中之證詞為證,顯有認定事實及法律適用上之違誤。
四、原偵查檢察官僅以被告所提出訴外人林惠玲、林惠珍之陳述書、與他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然均未曾調查該等證據是否真實,而為不起訴處分,顯未盡調查之責,有交付審判之必要。
貳、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聲請人以被告涉犯侵占罪嫌,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64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11年5月12日以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85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處分書於111年5月26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1年6月2日委任律師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及刑事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上述規定,合先敘明。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視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案告訴已逾越6月告訴權時效期間: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亦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5親等內血親或3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者,須告訴乃論,此亦分別為刑法第324條第2項、第338條所明定。上述規定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迨發現確實證據,始行提出告訴,尚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延未申告,逕謂其告訴逾越法定期間。又告訴是否逾期,固屬事實認定範疇,但受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且須以客觀之事實作為基礎,並參酌告訴人之主觀認知,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聲請人與被告於83年4月22日結婚,於105年9月3日分居
,嗣於105年11月4日登記離婚乙情,業據被告、證人即聲請人陳述在卷(見110年度他字卷第5126號卷【下稱他卷】第38頁、第42頁),且有戶籍謄本1紙(見他卷第17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105年3月31日為聲請人所指述之侵占行為時,與聲請人尚具配偶關係,則其所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依上述規定,須告訴乃論之罪。聲請人於偵查中固陳稱係因另案家事事件與被告書狀交換過程中,察覺關於家庭支出之流向有異,於110年2月25日始向台北富邦銀行聲請調閱匯款憑證,方知悉被告侵占之犯行云云(見他卷第3頁)。然而,觀諸聲請人自行向銀行申請並提出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其上蓋有台北富邦銀行天母分行108年9月25日之戳章(見他卷第21頁),可見聲請人於當時早已掌握系爭帳戶之使用情形及帳目流向。
㈢聲請人於婚後有將系帳戶交由被告持有,並供其提領作為家
庭開銷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聲請人於警詢中證述內容(見他字卷第42頁反面)大致相符,堪可認定。又聲請人與被告嗣於105年9月3日開始分居,並於同年10月26日經士林地院家事庭法官調解後同意離婚,並載明兩造均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乙事,有士林地院家事庭調解筆錄存卷可考(見他卷第67至68頁),衡情夫妻於離婚前後,當就雙方委託對方保管之物品清算及返還,且聲請人所匯入系爭帳戶之1,381萬元並非小數,聲請人於取回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後,豈有可能對於遭被告挪用乙情毫無所知;況且,聲請人與被告分居後,系爭帳戶另於105年9月8日尚有聲請人之胞兄楊明哲匯入20萬元,益徵聲請人早於105年間即已掌握系爭帳戶且知悉款項流向等情,最遲亦於108年間另案家事事件審理期間及向台北富邦銀行調閱交易明細時亦可知悉上情,是聲請人稱其遲於110年2月25日始發現被告侵占事實云云,實難憑採。
㈣聲請人縱提出110年2月25日向台北富邦銀行收據證明係於斯
時始知悉本案告訴事實,惟觀諸該收據上僅記載「資料調閱費-調閱影印傳票/文件」內容(見他卷第19頁),而調閱資料之項目、範圍及原因眾多,並無從依該紙收據即認聲請人係調閱被告於105年3月31日匯款之憑證;又被告於108年間曾對聲請人提起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民事訴訟(即另案家事事件),聲請人既於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交付系爭帳戶供為家庭支出使用,則該帳戶內資金使用情形及帳目流向,應屬聲請人針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支出有利之事項,則聲請人最晚於108年間即對被告已於105年3月31日轉匯款項乙事知之甚詳,惟聲請人遲至110年4月12日始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提起本案刑事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所載該署收文日期章戳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頁),顯已逾越法定告訴期間。
四、聲請意旨固認偵查檢察官未詳加究明被告擅自於105年3月31日匯款之原因,亦未傳喚證人楊○田、林惠玲、林惠珍等人到庭瞭解案情,而有調查未盡之違誤。然本案於程序上已有上述罹於告訴時效之情,則無繼續實體調查之必要;又偵查中檢察官是否應傳喚相關證人到場,並無法律明文規定,而由檢察官本於職權裁量之,倘檢察官認聲請人就所訴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於刑事告訴狀及偵查中已指證綦詳,而認無再傳喚陳述之必要,此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與證據法則無違,是縱檢察官未傳喚相關證人到場,亦不足以認定檢察官此部分之偵查作為,或之後所為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有何違法之處。
肆、綜上所述,本案已逾告訴期間,依法應予以不起訴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雖理由與本院有所不同,然結論一致,因認本案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洪甯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