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51號聲 請 人 陳生貴代 理 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洪煜盛律師被 告 陳建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42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續一字第1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生貴(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建福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11年3月24日以110年度偵續一字第15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下稱本案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1年5月25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42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本案駁回再議處分),嗣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同年5月31日郵務送達該處分書後,聲請人即委任律師於同年6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香港商富利香港有限公司(下稱富利公司)之代表人,其明知聲請人、陳和成分別為富利公司董事長、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上公司)負責人,有權代表上開二公司,且聲請人並未挪用富利公司資金,竟意圖使聲請人、陳和成受刑事處分,具狀向臺北地檢誣指聲請人、陳和成無權代表富利公司及青上公司於105年12月7日及不詳時間簽立融資合約並將借款自富利公司之渣打銀行帳戶匯出,且聲請人以盜蓋印鑑之方式將富利公司帳戶內之人民幣、美金匯出,致富利公司於107年8月22日之存款僅餘人民幣365萬9120.1元、美金22萬1061.96元,聲請人、陳和成因而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詐欺等罪嫌。嗣前開部分經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均以109年度偵字第9093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詳如附件)。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五、經查:㈠被告於108年6月12日具狀向臺北地檢對聲請人、陳和成提出
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詐欺等罪告訴,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09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
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如係出於誤會、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屬誣告;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袛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且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8號、43年度台上字第251號、44年度台上字第892號、46年度台上字第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之姪女陳俐安以青上公司於105年4月29日在臺北市○○○
路0段0號8樓召開股東常會改選董事,其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72條規定提起民事訴訟,固由本院民事庭於105年10月19日以105年度訴字第2362號判決駁回,其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5月2日以105年度上字第1564號判決認定青上公司於105年4月29日在臺北市○○○路0段0號8樓召開之105年股東常會關於改選陳俊豪、陳和成、聲請人為青上公司董事之決議應予撤銷。可知聲請人、陳和成自無權擔任青上公司董事,陳和成亦無權擔任青上公司董事長甚明。益徵聲請人以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564號民事案件,係被告之姪女陳俐安起訴主張青上公司105年4月29日股東會決議中關於處分小港廠資產案之決議內容或方法有程序上瑕疵而無效,當時全未爭執聲請人於105年4月29日股東會當選青上公司董事,亦未爭執陳和成擔任青上公司代表人之合法性云云,顯不可採。
㈣次查證人王淑芬於另案證稱略以:我任職於青上公司,於105
年開始擔任總經理,108年7月擔任董事長助理,並兼辦富利公司業務,因為該公司是紙上公司,獲利都是轉投資,只有極少的三角貿易業務,富利公司帳簿、憑證、存摺、印鑑、股務等資料,原則上都是放在青上公司,富利公司在台灣主要是使用渣打銀行,該印鑑章是放在青上公司總經理辦公室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4299號卷(下稱第24299號卷)第93至99頁】;證人洪錦亮於另案證稱略以:我於108年7月26日之前任職於青上公司,我業務是青上公司為主,富利公司是老板陳怡全交代才做,富利公司在台灣業務是與青上公司的貿易往來或者轉投資,富利公司的帳簿、憑證、存摺、印鑑、股務等資料在我離開前都在青上公司,印章平常由王淑芬保管,之前是陳怡全辦公室,陳怡全不來辦公室後改為王淑芬坐他辦公室,但是有沒有特別約定由誰保管,我就不清楚,富利公司、青上公司都是陳怡全所創立的,在陳怡全過世之前,陳怡全是可以主導這2間公司的決策等語(見第24299號卷第93至99頁)。可知富利公司之大小章均係由青上公司員工受原青上公司負責人陳怡全(即聲請人被告之父)指示保管,且富利公司之業務亦係由青上公司之員工負責辦理,甚且富利公司之金融帳戶亦係由青上公司保管,青上公司可實質管理、控制富利公司,堪可認定。參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陳和成自無權代表青上公司,且青上公司乃係實質可控制並保管有富利公司之大小章,則聲請人亦非得合法擔任青上公司之董事,其是否得實際經營富利公司已非無疑。
㈤且查,陳和成於詢問中陳稱:105年12月間某日、105年12月7
日,有代表青上公司簽立融資合約,依據融資合約,青上公司收了4筆共人民幣2,300多萬元等語(見第24299號卷第102至106頁);聲請人於詢問中陳稱:有代表富利公司簽署融資合約,並將款項匯入青上公司等語(見第24299號卷第107至110頁)。可知聲請人確有以融資合約方式,將富利公司之款項匯入青上公司之帳戶內。承前所述,聲請人、陳和成究否得代表富利公司、青上公司並非無疑,益徵陳和成是否有權代表青上公司與富利公司簽立融資合約,又聲請人是否有權將富利公司帳戶之款項匯出,已有疑義,被告據此提出告訴,難認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所為告訴尚非全然無因,自無由遽以誣告論罪。
㈥再者,聲請人、陳和成係於105年4月29日在臺北市○○○路0段0
號8樓召開股東常會,改選董事擔任青上公司之董事,陳和成再當選青上公司之董事長,其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且其違反情節重大。復且,富利公司直至105年7月9日登記之董事仍為陳怡全,聲請人並非富利公司登記之董事,有富利公司周年申報表在卷可參(見第24299號卷第44至52頁),富利公司於105年4月29日董事會改選由聲請人擔任董事長,該次董事會出席未見有陳怡全,且聲請人未曾舉證證明該次董事會之程序合法性,聲請人是否合法擔任富利公司董事長,亦非無疑,據此被告認聲請人、陳和成並非有權代表富利公司、青上公司,並非全然無據,難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檢察官所為本案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所為本案駁回再議處分,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上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吳明蒼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韻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