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5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李帝光代 理 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被 告 李月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42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588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李月華涉犯詐欺等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88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425號處分書而駁回再議,並將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民國111年6月2日送達予聲請人。是聲請人於111年6月1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提起告訴之意旨略以:被告係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業務員,加入馬勝金融集團(下稱馬勝集團)成為會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5月間,多次前往其保險客戶即聲請人李帝光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之住處或其他公共場所,佯向聲請人詐稱投資獲利豐厚、18個月後可取回本金等情,而向包含聲請人在內之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馬勝集團所推出「投資1萬美金每月獲紅利6%、投資2萬美金每月獲紅利7%、投資3萬美金每月獲紅利8%」等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之投資入會方案,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於104年5月5日至20日期間,匯款共新臺幣(下同)704萬元至被告銀行帳戶,參與投資。嗣因聲請人始終未取回本金與紅利,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利用聲請人與被告間之長期信賴關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開立4張總金額為700萬元無法兌現之「芭樂票」,取得款項後即避不見面,已構成詐欺取財罪。㈡被告詐騙聲請人匯款704萬元後,已由證人林麗惠處轉讓點數取得102萬元利益、收取紅利7萬2,000元,但迄今本金、利息、獲利部分均未支付、未告知、未會算,甚至避不見面,讓聲請人蒙受鉅額損失,已涉詐欺刑責。㈢原處分未綜合考量,被告施用詐術,開立700萬元無法兌現之「芭樂票」,且除已獲利109萬2,000元外,被告以聲請人上開704萬元匯款,取得馬勝股票約72萬9,000股後,曾轉讓點數或股票予林秀玉、徐鳳英,分別取得180萬元、100萬元左右之利益,將之全部據為己有。且被告在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2號銀行法案件審理期間,傳送:「請珍惜我給妳的最後一次機會,在出庭前付款重新完成和解書簽訂,避免讓自己身陷牢獄之災」、「所以妳沒有滿足我條件之前,我只能要求檢察官依法起訴妳,還有幾天時間好好跟妳律師討論,為了區區這100萬元要去面對司法審判,我只能深感惋惜」訊息予徐鳳英,然徐鳳英付款予被告後,被告未清償聲請人,置聲請人損害於不顧。㈣被告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資金盤騙來的錢,始終要還的,我更相信因果循環」、「馬勝與思鎧出事至今我仍未被告…,如果有人跳出來告我,我反而輕鬆解套了」之訊息予林麗惠,並參以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2號案件中,被告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證稱:「我不記得了」、「我沒有跟李易光(即李帝光)借款或是共同投資皇家控股公司之股票」,可徵被告於聲請人匯款之際,即有不法所有意圖。㈤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下列證據未予調查、理由不備,即率爾駁回之違法:⑴聲請人與被告於104年5月21日簽署借據2紙,約定「被告向聲請人借款400萬元,投資海外股票馬來西亞皇家控股公司,以每股美金0.8元購得股票36萬股,將於105年3月1日出售股票後,先償還本金400萬元,其餘利潤則由被告分得60%,聲請人分得40%」、「被告向聲請人借款300萬元,18個月後償還,自104年5月20日起至105年11月20日止,每個月20日付利潤32萬元,如有拖欠或未付時,借款視同到期」。被告同時開立面額合計700萬元之新光銀行承德分行支票共4張交付聲請人。惟所謂18個月後償還,本質究竟為清償期間,抑或是期滿後利潤之保證,原處分未予確認。⑵被告曾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資金盤騙來的錢,始終要還的,我更相信因果循環」、「馬勝與思鎧出事至今我仍未被告…,如果有人跳出來告我,我反而輕鬆解套了」之訊息予林麗惠,原處分既認內容抽象不明確,且所指之犯罪行為人為何,是指實際行騙者應負責抑或被告自承有行騙犯罪,無法確認,自應轉喚被告與證人林麗惠對質,釐清爭點。⑶而原處分既認「其他利潤由被告分得60%,聲請人分得40%」之文字增添判斷約定真正內容之困難性。自應再行傳喚被告與聲請人到場對質,以查明真相。⑷聲請人一再聲請傳喚林秀玉、徐鳳英到庭作證,惟檢察官均未傳喚。原處分書顯然有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聲請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除對被告提起上開告訴外,尚以告發人身分對被告提出違反銀行法之告發,惟聲請人因非被告違反銀行法部分之告訴人,就違反銀行法部分,依法不能聲請交付審判,故本案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應僅止於被告涉犯刑法詐欺取財部分,合先敘明。
四、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以下所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之一種外部制衡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經法院裁定駁回之情形。故前述第258條之3第3項之「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交付審判制度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再者,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馬勝集團會員,於104年4月28日到5月中旬,陸續投資過好幾次,我沒有跟聲請人講過有關紅利的話,也沒有再找其他人投資或舉辦說明會、擔任講師,是聲請人問我最近在投資什麼,我說投資馬勝集團,紅利不錯,每個月至少有3%以上,我自己是沒有拿到,因為我才剛投資,但我同事林麗惠有領到,她投資比較久,聲請人就說他要自己去聽說明會,聽完之後跟我說他要投資,不希望出名,認為透過我投資他比較放心,所以我讓聲請人匯款到我帳戶,我再匯款給林麗惠,掛在我名下;聲請人匯款後要心安,我才簽借據、支票給他,主要是我認為馬勝集團是真的,但後來馬勝集團在104年5月28日出事,被檢、調搜索,所以無法發紅利等語。經查:
㈠馬勝集團成員前因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2號判決林瑞基等人有罪之事實,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惟前案中,均未見被告具馬勝集團幹部身分,或與馬勝集團核心成員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或違反銀行法犯行之處,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於104年5月5日至20日,合計匯款704萬元至被告之新
光商業銀行承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節,業據聲請人指述在卷,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見110他8140卷第87至89頁)、被告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見110偵35885卷第25至27頁)附卷可佐,足徵聲請人指述匯款至被告帳戶乙事屬實。雙方又於聲請人匯款後之104年5月21日簽署借據2紙,分別約定「被告向聲請人借款400萬元,投資海外股票馬來西亞皇家控股公司,以每股美金0.8元購得股票36萬股,將於105年3月1日出售股票後,先償還本金400萬元,其餘利潤則由被告分得60%,聲請人分得40%」、「被告向聲請人借款300萬元,18個月後償還,自104年5月20日起至105年11月20日止,每個月20日付利潤32萬元,如有拖欠或未付時,借款視同到期」,被告同時開立面額合計700萬元之新光銀行承德分行支票共4紙交付聲請人,以為擔保,有上開借據(見110他8140卷第91至93頁)、支票影本(見110他8140卷第103至105頁)存卷供參;聲請人嗣後即因被告未依約給付,故於110年7月1日持上開借據、支票影本,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足參(見110偵35885卷第67至70頁)。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本案被告於取得聲請人資金之時,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㈢被告與聲請人於聲請人匯款後之104年5月21日簽署借據2紙,
分別約定「被告向聲請人借款400萬元,投資海外股票馬來西亞皇家控股公司,以每股美金0.8元購得股票36萬股,將於105年3月1日出售股票後,先償還本金400萬元,其餘利潤則由被告分得60%,聲請人分得40%」、「被告向聲請人借款300萬元,18個月後償還,自104年5月20日起至105年11月20日止,每個月20日付利潤32萬元,如有拖欠或未付時,借款視同到期」,被告同時開立面額合計700萬元之新光銀行承德分行支票共4紙交付聲請人,以為擔保,有上開借據及支票影本可佐,且其上確有「借款」之字詞。若認定被告與聲請人間所成立者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則被告加入馬勝集團成為會員,並於104年5月4日匯款102萬元、同年月5日匯款178萬5,000元、同年月6日匯款91萬8,000元、同年月13日匯款100萬元、同年月14日匯款155萬元、同年月20日匯款178萬5,000元、同年月27日匯款86萬7,000元予證人林麗惠乙節,業據本院查閱被告投資明細暨存摺影本確認無訛(見110偵35885卷第25至27頁),此核與證人林麗惠所證:我有收到被告匯款,其實被告第1筆投資在104年4月27日,只是到5月4日才匯款,我投資比較久,被告跟我買點數,有些則是我幫忙拿給其他投資人買點數,點數都有到被告帳戶,被告第1筆投資在104年5月27日已經滿1個月,有拿到紅利7萬2,000元,其餘投資都尚未滿1個月,即因馬勝集團於104年5月28日出事,還沒有拿到紅利等語(見110偵35885卷第79至81頁)之匯款經過相符,足認被告確有先以102萬元投資馬勝集團之事,且自104年5月5日起收受聲請人合計704萬元匯款後,後續尚有連同自己投資款一併交付證人林麗惠之情形,則被告以投資為名向聲請人收取款項,即難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主觀犯意。再者,證人林麗惠另證稱被告投資後曾領取推薦獎金、對碰獎金、紅利等情,惟獎金乙事本與聲請人間借款約定無涉,而被告所領取唯一1筆紅利7萬2,000元,應係對應其個人已滿月之首次投資102萬元,被告與聲請人間約定返還款項時點,亦為104年5月21日交付款項後之次月20日即104年6月20日,或105年3月1日,然而卻因馬勝集團於104年5月28日遭檢、調搜索並揭露整起犯罪手法,而無以為繼。以此觀之,被告亦受有投資損失,尚難認其個人出資或向聲請人借款投資之前,已知悉馬勝集團主嫌之詐欺犯罪計劃,而有犯意聯絡,或有何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之處,況被告於搜索前一日即104年5月27日還有匯款予證人林麗惠,益徵上情屬實。則其事後未履行借據約定內容返還款項予聲請人,即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自不得據此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謂其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㈣縱聲請人認為雙方間並非借貸關係,而係被告向聲請人招攬
投資,並簽立投資契約(見110他8140卷第91至93頁),然而於本案中,卷內並無被告有何參與馬勝集團制度設計、營運、召開說明會擔任講師、對外公開招攬其他不特定多數人加入投資之行為,參以被告加入馬勝集團會員時間點僅在馬勝集團遭搜索前不足1月,尚可認定被告除本身具投資會員身分外,應非屬馬勝集團中有發展組織下線之高階領導,而得與馬勝集團主嫌間有犯意聯絡。是以,縱使被告曾向聲請人介紹馬勝集團投資方案,亦難認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或詐欺之主觀犯意。
㈤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以:⒈被告利用聲請人與被告間之長期信賴
關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開立4張總金額為700萬元無法兌現之「芭樂票」,取得款項後即避不見面,已構成詐欺取財罪。⒉被告詐騙聲請人匯款704萬元後,已由證人林麗惠處轉讓點數取得102萬元利益、收取紅利7萬2,000元,但迄今本金、利息、獲利部分均未支付、未告知、未會算,甚至避不見面,讓聲請人蒙受鉅額損失,已涉詐欺刑責。⒊原處分未綜合考量,被告施用詐術,開立700萬元無法兌現之「芭樂票」,且除已獲利109萬2,000元外,被告以聲請人上開704萬元匯款,取得馬勝股票約72萬9,000股後,曾轉讓點數或股票予林秀玉、徐鳳英,分別取得180萬元、100萬元左右之利益,將之全部據為己有。且被告在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2號銀行法案件審理期間,傳送:「請珍惜我給妳的最後一次機會,在出庭前付款重新完成和解書簽訂,避免讓自己身陷牢獄之災」、「所以妳沒有滿足我條件之前,我只能要求檢察官依法起訴妳,還有幾天時間好好跟妳律師討論,為了區區這100萬元要去面對司法審判,我只能深感惋惜」訊息予徐鳳英,然徐鳳英付款予被告後,被告未清償聲請人,置聲請人損害於不顧。⒋被告曾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資金盤騙來的錢,始終要還的,我更相信因果循環」、「馬勝與思鎧出事至今我仍未被告…,如果有人跳出來告我,我反而輕鬆解套了」之訊息予林麗惠,並參以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2號案件中,被告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證稱:「我不記得了」、「我沒有跟李易光(即李帝光)借款或是共同投資皇家控股公司之股票」,可徵被告於聲請人匯款之際,即有不法所有意圖。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下列證據未予調查、理由不備,即率爾駁回之違法:⑴聲請人與被告於104年5月21日簽署借據2紙,約定「被告向聲請人借款400萬元,投資海外股票馬來西亞皇家控股公司,以每股美金0.8元購得股票36萬股,將於105年3月1日出售股票後,先償還本金400萬元,其餘利潤則由被告分得60%,聲請人分得40%」、「被告向聲請人借款300萬元,18個月後償還,自104年5月20日起至105年11月20日止,每個月20日付利潤32萬元,如有拖欠或未付時,借款視同到期」。被告同時開立面額合計700萬元之新光銀行承德分行支票共4張交付聲請人。惟所謂18個月後償還,本質究竟為清償期間,抑或是期滿後利潤之保證,原處分未予確認。⑵被告曾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資金盤騙來的錢,始終要還的,我更相信因果循環」、「馬勝與思鎧出事至今我仍未被告…,如果有人跳出來告我,我反而輕鬆解套了」之訊息予林麗惠,原處分既認內容抽象不明確,且所指之犯罪行為人為何,是指實際行騙者應負責抑或被告自承有行騙犯罪,無法確認,自應轉喚被告與證人林麗惠對質,釐清爭點。⑶而原處分既認「其他利潤由被告分得60%,聲請人分得40%」之文字增添判斷約定真正內容之困難性。自應再行傳喚被告與聲請人到場對質,以查明真相。⑷聲請人一再聲請傳喚林秀玉、徐鳳英到庭作證,惟檢察官均未傳喚等語。經查:
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被告利用聲請人與被告間之長期信賴
關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開立4張總金額為700萬元無法兌現之「芭樂票」,取得款項後即避不見面,已構成詐欺取財罪。被告詐騙聲請人匯款704萬元後,已由證人林麗惠處轉讓點數取得102萬元利益、收取紅利7萬2,000元,但迄今本金、利息、獲利部分均未支付、未告知、未會算,甚至避不見面,讓聲請人蒙受鉅額損失,已涉詐欺刑責云云。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先例、82年度台上字第353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被告事後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而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交易之當事人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則被告於收受款項後,固然未依約給付,惟本件因被告亦有投入自有資金,並嗣因馬勝集團為檢、調查獲,致該資金盤無以為繼,而蒙受損失,已難認被告於取得聲請人所支付款項之際,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乙節,已如前述,難以憑被告嗣後未依約給付,即以詐欺取財罪相繩被告。
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以:原處分未綜合考量,被告施用詐術
,開立700萬元無法兌現之「芭樂票」,且除已獲利109萬2,000元外,被告以聲請人上開704萬元匯款,取得馬勝股票約72萬9,000股後,曾轉讓點數或股票予林秀玉、徐鳳英,分別取得180萬元、100萬元左右之利益,將之全部據為己有。
且被告在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2號銀行法案件審理期間,傳送:「請珍惜我給妳的最後一次機會,在出庭前付款重新完成和解書簽訂,避免讓自己身陷牢獄之災」、「所以妳沒有滿足我條件之前,我只能要求檢察官依法起訴妳,還有幾天時間好好跟妳律師討論,為了區區這100萬元要去面對司法審判,我只能深感惋惜」訊息予徐鳳英,然徐鳳英付款予被告後,被告未清償聲請人,置聲請人損害於不顧云云。惟查,被告確有傳送上開訊息予徐鳳英乙情,有對話紀錄可參(見110他8140卷第109頁),惟此係因被告為徐鳳英之下線,被告投資馬勝集團後蒙受損失,而向其上線主張權利之對話,縱被告嗣後有自徐鳳英處取得款項,亦與被告向聲請人取得款項之際,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之主觀犯意無涉,難以憑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再以:被告曾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
資金盤騙來的錢,始終要還的,我更相信因果循環」、「馬勝與思鎧出事至今我仍未被告…,如果有人跳出來告我,我反而輕鬆解套了」之訊息予林麗惠,並參以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2號案件中,被告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證稱:「我不記得了」、「我沒有跟李易光(即李帝光)借款或是共同投資皇家控股公司之股票」,可徵被告於聲請人匯款之際,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查被告確有傳送上開訊息予林麗惠乙節,有對話紀錄可憑(見110偵35885卷第89至91頁),且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2號案件中,被告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證稱:「我不記得了」、「我沒有跟李易光(即李帝光)借款或是共同投資皇家控股公司之股票」等情,亦該次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見110他8140卷第203至204頁),惟「資金盤騙來的錢,始終要還的,我更相信因果循環」等語所指之犯罪行為人為何,是指實際行騙者應負責抑或被告自承有行騙犯罪,難以單憑文字確認。「如果有人跳出來告我,我反而輕鬆解套了」等語,語意亦屬不明。至於被告作證時證述憑信性如何,更與被告向聲請人取得款項之際,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之主觀犯意無涉,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容非有據。
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末以:⑴聲請人與被告於104年5月21日簽署
借據2紙,約定「被告向聲請人借款400萬元,投資海外股票馬來西亞皇家控股公司,以每股美金0.8元購得股票36萬股,將於105年3月1日出售股票後,先償還本金400萬元,其餘利潤則由被告分得60%,聲請人分得40%」、「被告向聲請人借款300萬元,18個月後償還,自104年5月20日起至105年11月20日止,每個月20日付利潤32萬元,如有拖欠或未付時,借款視同到期」。被告同時開立面額合計700萬元之新光銀行承德分行支票共4張交付聲請人。惟所謂18個月後償還,本質究竟為清償期間,抑或是期滿後利潤之保證,原處分未予確認。⑵被告曾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資金盤騙來的錢,始終要還的,我更相信因果循環」、「馬勝與思鎧出事至今我仍未被告…,如果有人跳出來告我,我反而輕鬆解套了」之訊息予林麗惠,原處分既認內容抽象不明確,且所指之犯罪行為人為何,是指實際行騙者應負責抑或被告自承有行騙犯罪,無法確認,自應轉喚被告與證人林麗惠對質,釐清爭點。⑶而原處分既認「其他利潤由被告分得60%,聲請人分得40%」之文字增添判斷約定真正內容之困難性。自應再行傳喚被告與聲請人到場對質,以查明真相。⑷聲請人一再聲請傳喚林秀玉、徐鳳英到庭作證,惟檢察官均未傳喚云云,惟交付審判之調查證據範圍係以「偵查中所顯現之證據」為限,藉此認定是否已達到起訴門檻,而不得再行調查新事證,以免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從而,聲請人以檢察官未再行傳喚被告、林麗惠,及未傳喚林秀玉、徐鳳英到庭作證,依照前開說明,本院無從另行調查前開證據,否則有違交付審判制度之本旨,亦背離控訴原則之核心價值,自非法院職權所許,當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指述被告犯有詐欺罪嫌,其所舉之情由,尚非可採,俱如前述,至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亦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詐欺取財等行為,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唐 玥法 官 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