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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1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5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黃慶國代 理 人 許書瀚律師

簡瑋辰律師被 告 黃棟樑

黃種智

邱美慈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017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9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慶國(下稱聲請人)對被告黃棟樑、黃種智、邱美慈提出其等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4月30日以110年度偵續字第29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1年6月7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017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11年6月13日送達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93號全卷(下稱偵字卷)、高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017號全卷(下稱上聲議字卷)核閱無訛,嗣聲請人於111年6月1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見上聲議字卷第7至11頁、第20至21頁反面、第23頁,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稽,核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詳附件)。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指摘被告黃棟樑、黃種智、邱美慈涉犯上開罪嫌,惟訊據被告3人均堅詞否認有為上開犯行,被告黃棟樑辯稱:

主要是因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連山在103年設立登記後,原本的規約均改為章程,所有柱代表都應要重新提出推舉書,伊也有發函通知聲請人,但聲請人沒有提出推舉書,本來「則奎柱」的代表是聲請人的哥哥黃慶隆,聲請人寄了一封存證信函表示黃慶隆要讓聲請人當柱代表,但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連山章程規定柱代表要交出超過2分之1以上派下員之推舉書才能當選,而聲請人所屬之「則奎柱」派下子孫有6名,其中黃琮凱、黃鉦展、黃彥文已表明不選聲請人為柱代表,核與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連山章程第13條規定不符,故伊發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補正,但聲請人都沒有提供,所以伊就認為「則奎柱」那一柱之柱代表從缺,聲請人也沒有資格出席柱代表會,之後告訴人就柱代表權乙事向民事法院提出確認訴訟,並於109年5月間判決確定聲請人有柱代表身分,伊就開始通知聲請人參加柱代表會議等語;被告黃種智則辯稱:因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連山於106年間已經收到「則奎柱」派下子孫黃琮凱、黃鉦展、黃彥文推舉黃鉦展為代表的推舉書,但聲請人卻都沒有提供推舉書,故伊接任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連山之管理人後,才未通知聲請人參加柱代表會議;聲請人曾向法院聲請暫時狀態假處分,遭法院駁回,直到109年間判決確定聲請人具有柱代表身分,故伊之後舉行之柱代表會議都有通知聲請人參加;又伊並未在聲請人所提供107年1月22日上午10時許柱代表會議之錄影畫面中,伊當時人在會場裡等語;被告邱美慈亦辯稱:伊自100年5月間起擔任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連山之行政助理,從沒有看過聲請人提出推舉書存查,且被告黃棟樑表示聲請人沒有依照章程重新提出推舉書,所以伊就在107年1月22日柱代表會議簽到表上,讓沒有柱代表之「則奎柱」、「則水柱」新柱代表欄位上保留空白,但聲請人到場時就自己寫上名字還簽「拒領」表示不領車馬費;而伊於106年間有收到「則奎柱」之黃琮凱、黃鉦展、黃彥文推舉黃鉦展為柱代表,伊認為聲請人那一柱無法產生合法之柱代表,所以沒有寄開會通知予聲請人,再加上聲請人有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被法院駁回,伊才沒有通知聲請人開會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黃棟樑、黃種智、邱美慈被訴於107年1月22日為強制犯行部分:

聲請意旨雖指被告3人於該日以將簽到簿之「則奎柱」編號「新柱代表」欄位留白、阻撓其簽到,及妨害其參與柱代表會議、發言及表決等權利行使云云,然查:

⒈被告黃棟樑、黃種智、邱美慈分別為民國103年11月14日成

立之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連山之前任管理人、現任管理人及行政助理,聲請人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連山之派下員,前向本院提起確認作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連山柱代表之身分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252號判決確認聲請人作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連山柱代表之身分存在,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連山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字第950號判決駁回上訴,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連山再提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法人登記證書(見他字卷第69頁)、祭祀公業黃連山第九次暨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連山派下員代表會議議事錄、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連山派下員代表會議議事錄、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連山108年度派下員大會議事錄(見他字卷第85至98頁)、前揭判決書(見偵字卷第25至51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見他字卷第300至302頁、第34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然經檢察官勘驗聲請人提出其於107年1月22日參與會議前

簽到之錄影光碟影像,勘驗結果顯示:影片0分2秒起,聲請人先對鏡頭表示:「好錄音了厚」,隨即詢問被告邱美慈為何不能以柱代表身分開會,被告邱美慈回覆:「不是不是,辦公室有收到黃鉦展先生送來的3份派下員…奎柱」、「那我們的奎柱總共是6位派下員,所以他是剛好一個半」、「所以這部分管理人今天會說明」等語,此時站立於側之被告黃棟樑,即於0分30秒起向聲請人稱:「你有一封信哦(臺語),你不跟我講話我講給你聽」,聲請人隨後即於影片0分34秒處對鏡頭表示:「好到這裡就好」而停止錄影,被告黃種智從頭到尾均未出現在該處所,且被告黃棟樑、邱美慈於上開錄影畫面中,全程均與聲請人以相當溫和之語氣對話,渠等對話過程亦極為平和,完全未見被告黃棟樑、邱美慈有以任何強暴、脅迫方式阻止告訴人簽到之行為,此有勘驗報告(見偵續字卷第155至159頁)存卷可佐,除未見被告黃種智於聲請人欲簽到之時,出現於該處並與聲請人有互動外,被告黃棟樑及邱美慈亦係溫和地向聲請人說明未將其列為柱代表之原因,是被告3人是否有聲請意旨所指以強暴、脅迫之方式阻止聲請人簽到或妨害其參與會議之情事,實非無疑。

⒉復觀諸聲請人所提出107年1月22日之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

黃連山107年度第一次柱代表會議簽到簿、派下員代表會議議事錄(見他字卷第87至89頁),簽到簿中「則奎柱」編號之「新柱代表」欄雖係空白,然見聲請人在「新柱代表」、「簽到(簽名/蓋章)」、「領款(簽名/蓋章)」等3個欄位上,分別親筆簽署「黃慶國」、「黃慶國」、「只對會議有效」、「拒領」等文字,再據該議事錄之記載,聲請人以列席人員身分出席上開會議,並於會議中發言表示關於其與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連山間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訴訟案尚在法院審理中,故判決未確定前不應將其占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占有補償金列入經費收入等語,顯見聲請人確有於該日列席該會議並表示意見,未見聲請人有遭被告3人以強暴或脅迫之手段而妨害其參與會議及發言之情形,又遍觀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有於該日以強暴、脅迫等手段妨害聲請人行使其他權利之情事,尚難僅以聲請人之指訴逕認被告3人於該日有對聲請人為強制之犯行。

(二)被告黃棟樑、黃種智、邱美慈被訴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為強制犯行部分:聲請意旨固以被告3人未通知其參與如附表所示之會議為由,認被告3人涉犯強制罪嫌。然查:

⒈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

權利為要件,故須行為人出於強暴或脅迫之方法始足當之,苟行為人非出於強暴或脅迫之方法,除與其他犯罪構成要件相符,可另成立其他罪名外,自不能成立本罪。再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實力不法直接加諸於人或間接對物施加物理上之不法腕力;所謂「脅迫」,乃指以加害之意通知他人,惡害內容固不以侵害具體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為必要,祇要對被害人而言屬不利益即可,然仍須有相關之言語或舉動,顯示加害意思,或為任何條件式不利益之傳達,使相對人產生畏懼,而加以威脅逼迫,或有所挾而強迫,始足當之。又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自由(依其意思決定而作為或不作為)而非行動自由,相對於其他同以「強暴、脅迫」行為為構成要件之犯罪,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脅迫」雖屬低強度之廣義概念,不要求相對人之自由須完全受壓制,然仍須使被害人由於行為人所施加之威嚇,因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始可,且非以被害人之心理感受為唯一之判斷標準。否則,若將強制罪中「強暴」要件擴張解釋為一切對他人達成心理強制之效果,將使強暴之構成要件空洞化,有違構成要件明確性之要求,使人民動輒得咎,亦不符合刑罰謙抑之精神。⒉被告3人未通知聲請人參與如附表所示之會議等情,業經證

人即聲請人黃慶國證述明確(見偵續字卷第248至249頁),並有會議簽到簿、議事錄(見他字卷第91至98頁)存卷可佐,且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見他字卷第301至302頁、第347至348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被告3人僅係消極地未將開會之訊息告知或寄發給聲請人,惟未見其等有何以有形之實力不法直接加諸於人或間接對物施加物理上之不法腕力,或以言語或舉動加害聲請人之強暴或脅迫行為,自與強制罪之要件不符,尚難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指訴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犯罪嫌疑不足,因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復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以上開不起訴處分、再議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並不足採。況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3人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與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洪翠芬法 官 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附表:

編號 時 間 時任管理人 方 式 1 108年1月18日第1屆柱代表會議 黃棟樑 未通知告訴人出席 2 108年2月22日第1屆臨時柱代表會議 黃棟樑 3 108年10月25日第2屆第1次柱代表會議 黃種智 4 109年2月12日第2屆第2次柱代表會議 黃種智 5 109年3月2日第2屆第3次柱代表會議 黃種智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2-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