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57號聲 請 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魯奐毅代 理 人 邱柏青律師
王君育律師被 告 周國端選任辯護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鄭凱威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42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續字第8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周國端涉犯背信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09年度調偵續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因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惟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無理由,於民國111年5月6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421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同年6月6日送達前揭處分書予聲請人,嗣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之於同年月1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案件等情,已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無誤,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形式上尚屬合法。
二、告訴意旨略以:㈠於95年至99年間,被告明知不能收受往來公司或廠商之回扣
,竟以其私下成立之木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木一公司)、巨獒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巨獒公司)及儁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儁永公司)名義,與告訴人投資之益鼎創業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鼎公司)及益鼎公司之關係企業即華鼎國際創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鼎公司)、遠鼎創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鼎公司)、富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鼎公司),簽訂顧問契約,借顧問費名義收受回扣高達新臺幣(下同)5,493萬121元。
㈡於95年9月1日、97年3月17日,被告未經告訴人公司董事會決
議,即與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保經公司)簽訂「宏泰人壽增額終身壽險(NIA)商品」、「宏泰人壽宏偉增額終身壽險(NIG)商品」等獨家合約批註條款,支付永達保經公司高額佣金致告訴人毫無利潤;再被告與永達保經公司簽訂上開獨家保單契約之際,另使用巨獒公司名義,以每股5元之低價購入永達保經公司股份(當時永達保經公司股票每股均價55元),以此方式收取不正利益5,707萬4,000元。因認被告涉犯保險法第168條之2特別背信、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等罪嫌。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補充交付審判理由狀、理由㈡狀所載。
四、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依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五、經查:㈠針對前開告訴意旨㈠部分:
聲請人固稱:被告擔任聲請人公司董事長召開董事會議決投資華鼎公司、富鼎公司、遠鼎公司,違反公司法第178條、第206條,進而有違反同法第23條忠實義務,而使聲請人公司失去商機、爭取更佳締約機會之損害等語,惟查:
⒈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要件。受任人本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倘違背委任關係而未善盡照料本人財產之義務,或濫用受託事務之處分權限,均係本條所定「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關於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認定及範圍,固應從經濟上角度為評價本人財產是否減少或未能增加,惟仍應遵循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免逾越刑法之謙抑性。是背信行為致生之損害,應包含現存財產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即所受損害),及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而未取得之消極損害(即所失利益),惟該消極損害,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益鼎公司副總經理張情福證稱:益鼎公司主要募集資
金來成立創投公司,並由益鼎公司擔任新創公司的投資管理工作,益鼎公司實際負責人是邱德成,投資標的絕大多數是未上市櫃股票,益鼎公司將投資組合向潛在投資人做報告,如果投資人決定投資便設立一家創投公司,以之跟益鼎公司簽委託管理契約,益鼎公司依專業判斷何時賣出未上市櫃股票,賣出之獲利分配給新設之創投公司,創投公司再分派現金給投資人,巨獒公司、木一公司、儁永公司都是被告的公司,而益鼎公司是因為被告介紹才有機會跟聲請人公司做投資簡報,聲請人公司決定投資即設立華鼎公司、富鼎公司、遠鼎公司,故益鼎公司從華鼎公司、富鼎公司、遠鼎公司給付之管理費中抽一定比例給被告當作顧問費,華鼎公司、富鼎公司、遠鼎公司應得的獲利不會因為被告的顧問費而有減少,直至102年邱德成認為已經取得所有保險公司的接洽管道,就不再支付被告這筆費用。這幾間創投公司也有其他保險公司投資,益鼎公司則對每間創投公司都收取股本或淨值的2.5%作為管理費,而支付顧問費屬於管理公司的成本,跟創投公司沒有關係,所以不會因為益鼎公司有無支付顧問費而減少收取2.5%的管理費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814號卷一第459-462頁、第466、467頁、第470頁;同署109年度調偵續字第80號卷【下稱A卷】第275、276頁);復參以華鼎公司、遠鼎公司均係逐年按一定比例分配現金股利予包含告訴人公司在內之全數投資人,有華鼎公司96-107年現金股利分配明細表、遠鼎公司98-108年現金股利分配明細表在卷可查(同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08號卷【下稱B卷】第60-63頁反面、第69-73頁反面),核與前開證人證詞大致相符,堪信屬實。
⒊於華鼎公司、富鼎公司、遠鼎公司設立前,聲請人公司與益
鼎公司間之創投合約中已約定自上開創投公司收取該等管理費用,則益鼎公司自所收取之管理費中撥用部分作為被告之顧問費用,僅係益鼎公司之公司支出成本而已,尚難推論益鼎公司給付被告顧問費用,即會影響聲請人公司可取得之現金股利,二者間既不存在因果關係,則無從認定有聲請人公司所稱現金股利減少之損害。
⒋聲請人復稱其因被告之行為,受有「無法取得完整交易資訊
為適當評估、未能另行評估其他適當投資標的,失去商機、爭取更佳締約機會」之損失等情,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行為人違背任務導致如適切履行任務,所應增加而未增加之財產,亦屬損失之範疇,然此應限縮於極有可能發生或於法律上具有相當程度擔保的預期利益。細查卷內現存客觀事實及證據,難以得知聲請人公司有何具體而得特定之預期利益可言,故難認被告之收取管理費或聲請人公司指稱之其他行為有何造成聲請人公司之財產損失的危險。
㈡針對前開告訴意旨㈡部分:
聲請人稱:被告未依公司法第202條召開董事會即與永達保經公司簽訂「宏泰人壽增額終身壽險(NIA)商品」、「宏泰人壽宏偉增額終身壽險(NIG)商品」等獨家合約,而違反公司法第23條之忠實義務致聲請人公司產生重大虧損、喪失比價委任機會、得罪其他保經保代通路之重大業務計畫之損害等語,惟查:
⒈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課予公司負責人「忠實執行業務」即「
忠實義務」,係公司負責人受公司全體股東付託而為公司代理人,本應為滿足公司最大利益而為決策,但其甚可能基於自利心態,而作出以滿足己利為優先,未使公司利益最大化之決策,致公司未能獲取最佳利益而受損,故為消弭公司負責人與公司因利益目標分歧,致公司未能實現最佳利益所產生之成本(代理成本),有必要課予公司負責人必須忠實專為公司最佳利益執行業務之義務。在具體判斷公司負責人就特定交易決策是否違反忠實義務而有刑事背信行為時,除應綜合所有證據,審究公司負責人是否有為滿足私益而未優先考慮或犧牲公司最佳利益之情形,亦可審酌公司負責人之交易決策及程序,是否有實質違反與該決策及程序有重要關聯之法律、主管機關發布命令或規則、公司章程、內部規定(如公司內部控制或會計制度等規範)、交易契約(經雙方依合於交易常規方式訂定)等規範。該等規範主要係為保護公司及全體股東最大利益而設,倘公司負責人違反該等規範,例如實質上違背或規避公司內部控制流程或會計制度規範進行交易,除非有經營上合理正當理由,否則應認係違背忠實義務、違背職務/任務之具體展現,而屬刑事背信。此與交易係真實或虛偽無關;即使公司與交易對手有交易真意及實質,而屬真實交易,但只要係公司負責人以實質上違反公司內控或會計制度之方式進行,亦屬違背忠實義務之刑事背信。
⒉證人即聲請人公司法務人員游佳龍證稱:聲請人公司有一個
分層核決權限表,依照金額的不同,金額最大需由權責單位提報董事會同意,其餘金額分別由董事長、總經理及投資長核決,前述投資案是由誰核決,需比對當時的分層核決表,才能知道是由誰決定等語(B卷第54頁)。又聲請人具狀表示:95年至97年間之核決權限表,因歷年修正、更新時已覆蓋,而無法查悉等語,有陳報狀在卷可查(A卷第88頁),由上可知,聲請人與永達保經公司簽訂保險產品專賣條款,是否逾越被告核決權限並不明確,且聲請人公司於95-97年間,對於公司業務事項有無確實依公司法執行,亦即決策均依法召開董事會議決處理,顯有疑義。據此,尚難逕認被告有刻意違反聲請人公司內控或會計制度之方式與永達保經公司交易而違背忠實義務。
⒊證人即永達保經公司董事長吳文永則證稱:聲請人公司當時
規模很小,被告一直想找通路,遂與永達保經公司談合作,還要求永達保經公司的業績70%要在聲請人公司,被告為討好聲請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林鴻南,將永達合約的佣金條件調降3次,使永達保經公司的營收大幅下降。由於聲請人販售的商品在市場上合約條件不是最好的,佣金也不是最好的,所以通常業務員不會把聲請人的商品當成主力業務來推,永達保經公司也是聲請人的大股東,聲請人公司虧損主要是聲請人的投資能力弱所致等語(A卷第453-455頁)。又告訴代理人亦陳稱:該保險商品是獨家給永達保經公司銷售,排除其他同業或通路銷售,沒有佣金過高問題等語(A卷第413頁),是聲請人指訴之虧損實際原因為何即有不明。
⒋何況,永達保經公司於95年至97年間係臺灣最大的經紀人公
司,被告將聲請人公司之商品交由當時最大經紀人公司獨家販售之經營判斷,難認有造成聲請人損害的風險。且依前所述(㈠⒈及⒋),聲請人無法具體說明有何預期利益應取得而未得,亦難認聲請人財產法益有受到侵害。此外,復因永達保經公司未保存95年以前之交易資料而無從驗證被告是否有以低價取得永達保經公司之股票,本院一併敘明,是被告將聲請人之商品簽署由永達保經公司獨家販售,即與刑法背信罪及保險法、證券交易法之特別背信罪嫌之構成要件未合。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並綜合全卷供述、非供述證據加以判斷,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刑法背信罪及保險法、證券交易法之特別背信罪嫌等犯嫌,至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無異,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均已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又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是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林柔孜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