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6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呂律葦代 理 人 陳信亮律師被 告 王蓁交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76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呂律葦對被告王蓁交提出詐欺告訴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3月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31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6月1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761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11年6月10日送達於告訴人,嗣告訴人於同年月2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委任書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收文章戳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告訴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係朋友,於109年9月間,被告得悉告訴人所投資之「紅灣跳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灣公司)在大陸地區經營網路行銷平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9月17日前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被告公司,向告訴人佯稱其已取得在大陸地區合法販售滋養髮根精華液商品(下稱本案商品),得以每瓶新臺幣1,280元之價格在大陸地區販售,其中成本約40%,其餘60%,告訴人可投資一半股份,並由告訴人安排紅灣公司及天貓國際(TMALL)在大陸地區進行網路行銷,扣除紅灣公司20%之代銷費用,利潤部分之60%由告訴人取得,被告取得其餘40%等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17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6樓律師事務所與被告簽訂合作協議書,並提供商品資訊予紅灣公司,令紅灣公司於109年9月22日辦理產品說明會,並於109年10月1日與紅灣公司行銷人員確認本案商品須取得大陸地區主管機關核准之3件合格證,告訴人遂於109年10月4日交付投資預備金人民幣(下同)32萬3,000元與被告,被告並承前詐欺犯意,向告訴人表示已備好1萬瓶本案商品可出售,應由告訴人與其各負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營銷費用,其中75%為成本,25萬元係雜支預備金。嗣告訴人多次催請被告提出核准製造販賣之工商業登記證、稅務登記證及註冊登記證等合格證件,及要被告出貨,惟被告僅於110年2月間退還10萬元預備雜費,遂無從取得聯繫,告訴人始悉受騙而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三、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於收受告訴人款項時,明知其美髮水之化妝品在大陸地區並未取得三件合格證,且對日後能否取具合格證件,亦無把握,則其以保證符合當地法令之條件邀請告訴人投資簽訂合作協議書,並收受告訴人之投資款,自屬施詐之行為;被告雖有出示在大陸採購裝瓶及VENAS滋養髮根精華液之採購單據,並帶同告訴人至組裝代工廠參訪,惟現場未見到任何養髮液之商品,其縱有訂購材料擬委託代工廠組裝,在自始未能提出合格三證之情形下,亦無法在大陸行銷,則採購及委託代工組裝僅係虛應故事,仍不能執為被告無詐欺之論據,原檢察官不察逕為不起訴之處分,自有違誤,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從而,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參照)。本件告訴人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告訴人指訴被告有為上開詐欺犯行,無非係以其於109年9月1
7日與被告簽署合作協議書,由被告負責提供「須保證符合銷售地區之法令規定」之本案商品,由紅灣公司及天貓國際在大陸地區進行銷售,復於109年9月22日由紅灣公司召開說明會,該說明會並係由告訴人所經營之「維娜絲髮品」擔任贊助,致告訴人因信被告得確實提供合乎契約之本案商品而投注資金,惟嗣後發現被告未具備在大陸地區銷售本案商品之3件合格證,且未將本案商品依約交付給告訴人等情,並有合作協議書1份、109年9月22日說明會現場照片2張為據。
㈡惟查,就告訴人認被告施用詐術部分,依其所舉於109年10月
1日其與被告、紅灣公司營運長、紅灣公司企劃人員對話之錄音譯文,其等對話中大部分係紅灣公司人員在談論大陸地區企業經營概況,就如何順利在大陸地區銷售商品乙事,相互提出解決方案,被告亦有當場詢問紅灣公司人員在大陸地區銷售之物流、貨物包裝如何處理等事,而就有關告訴人所稱「3證」等事,被告亦有詢問紅灣公司營運長:「怕說要這些證件,會不會比較難?」,經該營運長答以:「做了好幾個品牌了,很有可能你跟他弄完,他跟你說用他的品牌,什麼東西都有了,三證都有了,貼個標籤就上了,在工廠都想做品牌,工廠就賺這幾毛錢」等語。可見被告係在告訴人在場之情況下,明白詢問有關3證之事,亦對3證取得困難一事表明擔憂,但被告並無向告訴人佯稱其已取得3證而得以將本案商品在大陸地區販售,或以此為簽訂投資契約之必要條件,始與告訴人簽立該份合作協議書。再者,告訴人與被告於109年9月17日簽署之合作協議書中,亦無如同告訴人所主張,即被告保證取得三證作為投資效力之約定,此觀本件合作協議書(見他字卷第15至21頁)自明,即難認被告有何詐取告訴人所指之詐欺行為。
㈢另告訴人以被告應依合作協議書第5條之規定,即「保證符合
銷售地區之法令規定」,否則即屬詐欺告訴人。惟依該約定之內容,僅約定當乙方即被告未能滿足上開條件後,僅尚需依照該約定負「最終之賠償責任」而已,尚非締約時之約定契約成立之條件。自難遽認被告於邀約告訴人參與投資之際即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亦難認告訴人參與投資係因被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故被告所為自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縱雙方就投資後續之狀況,發生重大爭議,要僅屬投資債務履行之民事糾葛範疇,告訴人宜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資以解決,揆諸首揭罪疑利益應歸被告之原則,自難僅因被告邀請告訴人參與投資之事實,及告訴人片面之主觀臆測,即遽認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逕以詐欺等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犯罪嫌疑不足而做成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認告訴人之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均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告訴人所指訴之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告訴人猶執陳詞一再爭執,逕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自無理由。本院既認本件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楊世賢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