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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1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7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游玫芳

游真如游玫燕共 同聲請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被 告 張永和

蔡秀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56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12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游玫芳、游真如、游玫燕(下稱聲請人3人)以被告張永和、蔡秀明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1年5月2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612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11年6月24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5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於111年7月1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同年月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提起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永和、蔡秀明與聲請人3人之母游張月美(已歿)有訴訟糾紛,被告2人明知聲請人3人於民國109年2月24日僅係共同具狀向臺北地檢署表示因游張月美過世,而以直系血親繼承人之身分承受提出告訴,並無具狀指稱「聲請人3人具狀提出重複計算1張面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支票及1張面額300萬元本票」之事實,竟意圖使聲請人3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不實事證,於110年2月9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提出聲請人3人於109年2月2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之規定,具狀至臺北地檢署就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續二字第3號表示對被告2人提出告訴,並重複計算1張面額250萬元之支票及1張面額300萬元本票之告訴,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查明後以110年度調偵字第204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四、經查:

(一)被告張永和、蔡秀明於110年2月9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對聲請人3人提出詐欺告訴,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204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即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

(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說明:

1.本件原不起訴處分以被告2人指訴聲請人3人涉犯詐欺犯行一事,經檢察官詳查後,雖臚列理由駁斥,惟內容僅指明難認聲請人3人有被告2人所指之詐欺犯行等節,然並未直指告訴內容係被告2人刻意虛構杜撰。且聲請人3人亦於偵查中陳稱:伊等有繼承游張月美之債權及承受訴訟等語(見臺北地檢署【下同】110年度調偵字第2040號卷第14頁)。且游張月美有就250萬元之支票及300萬元之本票聲請支付命令之事實,亦有本院105年司促字第16853號支付命令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835號裁定等可佐(見110年度他字第3123號卷第46頁背面至第50頁)。再參以游張月美對被告2人提出詐欺告訴,並先後提出再議,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108年度偵續二字第3號案件時,因游張月美死亡,方由聲請人3人以直系血親繼承人之身分提出告訴,亦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3188號、107年度偵續字第192號、108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108年度偵續二字第3號等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認(見111年度偵字第16124號卷第23至61頁),足認被告2人所指訴內容非全然無稽,自難認提告之詐欺等意旨完全出於被告2人所虛構。

2.又聲請人3人確曾在母親游張月美過世後承受訴訟而對被告2人提出詐欺告訴(見調偵字第2040號卷第23頁),最後經臺北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續二字第3號對被告2人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3人既經承受訴訟,且在訴訟上未為與其母游張月美相異之主張,被告2人承受多次偵查過程,因認聲請人3人與游張月美利用法律程序詐騙被告2人,就整體訴訟進程而論,難認被告2人係屬虛構事實而為申告。

五、本院審酌全卷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聲請人人於偵查、再議時所執陳事項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無卷內不利被告2人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2人已達足夠之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則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2-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