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77號聲 請 人 洪敏崑即 告訴人代 理 人 蔡志揚律師被 告 黃國峰選任辯護人 陳繼民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02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續字第6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洪敏崑(下逕稱其名)以:被告黃國峰(下逕稱其名)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都市更新會之主辦人員,負責辦理本案土地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洪敏崑與證人謝文卿、謝文豪、謝淑如(下均逕稱其名)共同持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畸零地),並緊鄰於本案土地旁,且屬於畸零地,而依新北市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規定「自行劃定更新單元時,不得造成相鄰土地無法單獨建築,但該相鄰土地地主確實不願參與更新,且經本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同意者,不在此限」,雖謝文卿於民國109年1月31日曾出具陳情函不同意加入本案土地都市更新,但洪敏崑於109年2月7日向謝文卿、謝文豪、謝淑如購買取得本案畸零地全部所有權,謝文卿遂於109年3月10日出具同意書,撤回先前不同意加入本案土地都市更新之陳情書,詎黃國峰明知上情,竟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9年2月12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更新單元範圍諮詢會議紀錄上,提出前開不同意都市更新之陳情函,致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人員,在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資訊登載其所執掌之會議紀錄上,致生損害洪敏崑參與都市更新之權利。㈡基於公然侮辱、誹謗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大豐社福館內,召開都市更新土地所有權人均得參與之會議,並於會議中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足以貶損洪敏崑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等罪嫌云云。而於110年4月2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提出告訴,北檢先後分110年度他字第6836號、110年度偵字第33349號偵辦。然為北檢檢察官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告訴意旨所指犯行,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於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334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檢察長於111年1月15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59號以偵查未完備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北檢另分111年度偵續字第63號偵辦,並仍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告訴意旨所指犯行,而於111年4月20日以111年度偵續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議,而遭高檢檢察長於111年6月27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026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於111年7月1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仍不服,於法定期間內之同年月7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節,有前述原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復據本院調閱該等卷宗屬實。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交付審判聲請補充理由狀所載。
四、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應僅限於「告訴人」提出告訴而為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合法提出再議又遭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無理由駁回後,方得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之。次查所謂告訴人,指犯罪當時直接被害之人,若為間接被害,其申告之性質核屬告發,對於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自無再議、聲請交付審判之權。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831號裁判可資參照(上開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職權,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行之)。第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等節,亦為大法官釋字第509號所闡釋。續按,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參照)。亦即,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所揭櫫之意旨,於判斷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時亦有適用。
五、聲請意旨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雖然「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或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時,即為直接被害之人。再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被害之是否直接,應以犯罪行為與受害法益有無直接關係以為斷,若國家法益與個人法益同時被侵害,因國家與個人均為直接被害人,個人自有權提起自訴。本件自訴人劉連財自訴意旨略稱,其原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號土地,及該地上建物即門牌高雄市○○○路○○號六樓之三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孫照月時,與孫照月約定,孫照月應以上開房屋、土地貸款一百五十萬元給付自訴人,並保留該房屋由自訴人及家人繼續居住,詎孫照月取得上開房屋、土地所有權後,竟與被告宋陳玉宇成立虛偽債權,另以成立調解為方法,將該等房屋、土地再移轉登記於宋陳玉宇名下,致自訴人無法取得該一百五十萬元貸款,並遭受被請求遷讓房屋之損害,因認孫照月、宋陳玉宇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依自訴人所訴孫照月、宋陳玉宇之犯罪事實,其在實體法上除足認侵害國家物權登記之正確性外,亦同時侵害自訴人之債權,自訴人顯然亦屬直接被害人。」、「再從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觀之,以產權不實登記為例,若犯罪行為人使地政機關公務人員登載不實,除將影響土地登記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亦使利害關係人因該不實之登載而受有私人利益之損害,其既編列於侵害國家法益犯罪章節後、刑法第15章偽造文書印文章內,該罪又係以使公務員在公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之結果,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要件,顯見其保護之法益有二,一為社會法益,一為私人法益,是個人法益亦為刑法第214 條護之對象。」、「查我國刑法分則之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係屬保護公共信用與交易安全之刑法法規,而公共信用與交易安全,常涉及第三人私人權益。從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觀之,復以產權不實登記為例,若犯罪行為人使地政機關公務人員登載不實,除將影響土地登記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外,亦使利害關係人因該不實之登載而受有私人利益之損害,其既編列於侵害國家法益犯罪章節後、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內,且該罪又係以使公務員在公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之結果,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要件,顯見其保護之法益有二,一為社會法益,一為私人法益,是個人法益應亦為刑法第214條保護之對象。」等節,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3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54號判決、本院107年度易字第805號判決可以參考。但按,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均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林風文、楊文燦並非上訴人即被告等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即不能以上訴人即被告等成立上開犯罪,對之提起自訴。原審未經注意,於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之判決後,竟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規定,諭知此部分自訴不受理,而仍為實體上科刑之判決,自嫌違誤,最高法院亦著有79年度臺上字第4969號裁判可稽。足認,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是否屬於個人得提起自訴、告訴之罪,非可一概而論,且前述認為個人可對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提起告訴、自訴之裁判事實,無非均係因該不實之登載,將直接導致私人利益受到侵害之結果。惟查,「本案都更案屬自力更新案件,由更新單元範圍內所有權人組成更新會,並以更新會名義擔任實施者實施都市更新事業,範圍及計畫內容之調整需提經更新會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且最終應依新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之審議結果為準,並非鄰地陳情即須納入或排除範圍,仍須就範圍之合理性、完整性及所有權人意願納入審議綜合考量,而本案都更案實施者於106年6月28日以建國段461地號等3筆土地提出事業計畫申請,且更新單元內之建築經鑑定為高氯離子建築物並經市府工務局104年12月17日新北工建字第1042395684號函核備在案,免依『新北市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下稱劃定基準)』檢討更新單元是否造成毗鄰土地無法單獨建築、臨路情形、建築物投影比率、屋齡或環境指標等相關內容,為本案範圍於第1次專案小組審議討論更新單元南側建國段422、605-4地號等2筆土地未納入辦理更新,致該2筆土地形成畸零地,且考量基地南側部分土地未臨接建築線,於後續建築配置上不易整體規劃,故委員建議實施者納入南側建國段422即605-4地號土地,以維護所有權人之權益,有新北市都更處110年10月8日新北更事字第1104661729號函附卷可參,堪認本案都更案係屬高氯離子之建築物,依新北市都市更新單劃定基準第11條規定,經新北市政府核准後,得不受該劃定基準第5條『劃定更新單元時,不得造成毗鄰土地無法單獨建築。但經該毗鄰土地或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確實不願參與更新,且經新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同意者,不在此限』之限制,故告訴人指稱本案都更案須依該劃定基準規定考量毗鄰土地,顯有誤會,且是否能加入本案都更案,尚須經過更新會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及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之審議,並非由土地所有權人陳情就必須加入或排除於本案中」等情,業經北檢檢察官調查明確。可知,縱使本件確實有洪敏崑所謂使公務員不實登載情事發生,亦不見得直接導致洪敏崑權利受到影響。亦即,不管被告有無提供謝文卿之不同意加入陳情書、是否因此使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人員,在形式審查後將該資訊登載其所執掌之會議紀錄上、有無因此一登載影響本案畸零地參與本案都更,均不能認洪敏崑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亦即,其所為申告,僅屬告發性質,而非告訴。對於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自無再議、聲請交付審判之權。固然高檢檢察長並未以此駁回其再議而以實體有無理由為論斷,但此不能動搖洪敏崑就此部分確無聲請再議、交付審判之權的本質。據此,洪敏崑對於黃國峰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的聲請交付審判為不合法。
六、聲請意旨關於公然侮辱罪、誹謗罪部分:訊據黃國峰雖自承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陳述如附表所列之內容。且自承無法舉出客觀證據證明洪敏崑曾有:「你辦你的啊!我辦的我的啊!」、「翹著二郎腳在跟我在講話的,是用威脅的」、「你弄你的啊!我弄我的啊!你沒有聽我的我讓你蓋不起來啊!」、「提出了三個要求,第一個,我要主導權,第二個,我要不出錢,第三個,我要用我的商。」、「這個現在這三個條件不講了,但是提出另外一個條件,又是沒人做得到,處理328巷北側,處理這邊,那他這裡有12戶,這個是跟他土地連在一起,他想把這個通通納進來」、「這也是他親口跟我講,海砂屋是你們造成的,不是我們造成的,干我屁事啊!你們沒有我是不行的,你就看我慢慢弄你,這個是他當初是我在公園跟他吵,扭頭就走那一次,是他講的」等言行,且前開指謫,「提出了三個要求,第一個,我要主導權,第二個,我要不出錢,第三個,我要用我的商。」是聽他人轉述,而非親自見聞。又證人黃裕郎(下逕稱其名)也證稱:「不是這樣說的,洪敏崑希望他(黃國峰)連他(洪敏崑)住的地方可以一起加入黃先生(黃國峰)的都更案,我跟他說不太可能,因為黃先生他們的海砂屋改建有急迫性,希望他們(洪敏崑)下次再參與,第二個不用出半毛錢是合建,但自辦都更要出錢,洪先生也同意出錢;第三個我是跟他說每個人都可以介紹自記的廠商進來,由社區住戶開會決定要用哪個廠商,就僅此而已,事後是他們兩人各自解讀,因此產生了誤會」(北檢110年度他字第6836號卷第57頁背面、58頁參照)。但,證人林汝文也證稱:「(問:洪在109.06.16早上有說第一我要主導權、第二個我要不出錢、第三個我要用我的商?)答:有聽說過,是在我公司。」、「黃國峰在主導社區的都更案來找我們老闆,是460地號的地主跟黃裕郎說的,黃裕郎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的辦公室……說,當場是我跟黃國峰在一旁。
」(北檢111年度偵續字第63號卷140頁參照)。且洪敏崑亦曾在本案土地都更會議之書面意見中,自承於109年1月31日與黃國峰在公園偶遇(本院卷第96頁參照)。而本案土地之都更,是自106年間開始,有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都市更新會立案證書可考(前揭他字卷第23頁參照),其歷多時未果,又逢洪敏崑於108年間希望以本案畸零地加入本案土地之都更,而本案畸零地前共有人謝文卿確曾一度簽立109年1月31日「陳情函」(前揭他字卷第36頁參照),表態不願加入本案土地之都更,但經洪敏崑向謝文卿洽購持份後,復依洪敏崑之要求取回前述陳情函。固然上開過程皆為都更可能遇見的障礙,洪敏崑也是依法爭取其權利。客觀而言,並無孰是孰非。惟對於主導本案土地都更之黃國峰而言,難謂非增加額外的整合困難與負擔。因此,黃國峰對於洪敏崑之言行,或會放大檢視、負面解讀,再加上黃裕郎轉述之不精準,更增彼此猜疑。是以,黃國峰附表之言行,究竟出於妨害名譽之「真實惡意」,抑或僅為誇大、未仔細查證之過失,甚至具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非無疑。根據前揭大法官解釋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權衡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後,本院認黃國峰如附表所示言行固然應予非難,但未達須課以刑罰之程度。至於黃國峰有無構成民事上之侵害名譽權,應由洪敏崑另依法主張之。從而,北檢檢察官、高檢檢察長就黃國峰所為尚不該當妨害名譽之採證、認事、用法的職權行使,難認有何違背法理情事。洪敏崑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洪敏崑本案聲請,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雖然高檢檢察長並未以再議不合法駁回而以實體有無理由為論斷,但此不能動搖洪敏崑就此部分確無聲請再議、交付審判之權的本質。故洪敏崑對於黃國峰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的聲請交付審判為不合法。而洪敏崑本案聲請,就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公然侮辱、誹謗罪部分,北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對於如何斷定無積極證據足認黃國峰有洪敏崑所指犯行乙節調查已臻明確並詳述理由,且於法理無違,洪敏崑之聲請為無理由。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駁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陳翌欣法 官 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瑜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附表:編號 時間 言論內容 1 109年3月7日 我們幾乎都在公園講,到了公園以後他就這樣,我坐在那邊,他的腳就翹在旁邊椅子上「你辦你的啊!我辦的我的啊!威脅性的口吻。 2 我就說過我們社區已經算很高級很高級,大概都明文講理,總不希望弄了一個這種惡霸進來。 3 就是這個460的部分,還沒交的你們願意讓他加入我們都更的範圍嗎?這個,第一個,他不能整合,第二個,他那個人我是覺得沒必要做鄰居啦!那個進來整天準備吵架、打架就好了,沒有意義啦! 4 這個人是我見過最討厭的,我去協調了我們這個81筆土地108人,客客氣氣的,都是好好的跟你談,就像黃總他們跟我們談,也是客客氣氣的,也是回饋給我們,沒有像這個惡霸是翹著二郎腳在跟我在講話的,是用威脅的,打死我都不會給他進來,混蛋! 5 109年6月14日 他怎麼跟我講,「你弄你的啊!我弄我的啊!你沒有聽我的我讓你蓋不起來啊!」混蛋不混蛋?你是要來求我耶,現在所有地主通通回饋,他變成要搶這個主導權,要來要脅我,對不起啦!老子不給你威脅啦! 6 是這個(指圖示460)不是我叫你做,變成一般都更就不是海砂屋都更了,差別就在這裡,所以這個(指460)是保證進不來啦!百分之五千進不來啦!我管你用威脅的,你把我當小偷啊!神經病。 7 所以說這個傢伙(指圖示460)耽誤我們一年,明明知道沒有機會進來,這個就叫做都更海蟑螂! 8 你不讓他進來,你怎麼知道他惡不惡劣?他娘的,我明明就碰到了,超級惡劣,我怎麼會不知道。 9 109年8月23日 那這個人,是硬要強插進來,那這個部分呢?沒辦法,所以呢?黃總,我也發布在群組裡啦!6月16日早上的時後就去找這個人(指圖示460),提出了三個要求,第一個,我要主導權,第二個,我要不出錢,第三個,我要用我的商。 10 從我認識他到現在都是(台語)消批練,這個現在這三個條件不講了,但是提出另外一個條件,又是沒人做得到,處理328巷北側,處理這邊,那他這裡有12戶,這個是跟他土地連在一起,他想把這個通通納進來,開玩笑,你什麼東西啊!你進不進得來你都不知道,你想主導我們這個,黃總就跟他說那不能啦! 11 這個傢伙真的是壞到極點,這也是他親口跟我講,海砂屋是你們造成的,不是我們造成的,干我屁事啊!你們沒有我是不行的,你就看我慢慢弄你,這個是他當初是我在公園跟他吵,扭頭就走那一次,是他講的,所以你看這個壞不壞。 12 110年1月16日 你提出的條件我們不同意,沒辦法接受,大家都知道什麼條件嘛!第一個要用他的商,還沒有進來就感威脅我,那進來還得了,大家還要給他威脅嗎? 13 就像那個460地主就跟我講嘛!海砂屋不是我造成的啊!干我屁事啊!死死你家的啊! 14 為什麼他上次提出嘛!第一個,我要主導權,第二個,我不出半毛錢,第三個,要用我的商,這是他第一次黃總去跟他談,他提出了三個條件,很簡單,這是有商在教他嘛!第三條要用他的商,那這個商就是抓到這條法規就再咬我們你知道嗎?我相信是有人在教他,就在咬我們。 15 如果放他進來,對不起嘛!擺明就是我要來鬧的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