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8號聲 請 人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被 告 謝佳容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2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6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一「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附件二「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㈠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對被告謝佳容提出詐欺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以110年度偵緝字第46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1年1月5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26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1年1月13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61號(下稱偵緝字卷)全卷、高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26號(下稱上聲議字卷)全卷核閱無訛,並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查,而聲請人於111年1月1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戳為憑,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又上開條文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上開第260條規定之再行起訴制度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先予敘明。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敘明認定被告並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並由本院補充如下:
㈠、徵諸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於109年4月24日函覆107年9月1日起至109年4月16日止與被告相關之勞資爭議調解案中,被告所經營之麥克鴻業有限公司、麥克文森實業有限公司或麥克健康科技有限公司間於上開期間內,固確有因自107年9月起積欠多名勞工薪資而產生勞資爭議調解案件,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9年4月24日中市勞資字第1090019042號函及所附之勞資爭議調解案及裁罰等資料影本1份【見108年度他字第7757號卷(下稱他字卷)二第3至319頁】。然基於法人格各自獨立,且聲請人於109年4月9日亦具狀稱關於麥克健康科技有限公司、麥克文森實業有限公司及麥克鴻業有限公司等公司均與本案告訴之犯罪事實無關,自當無由逕以被告另外經營之麥克鴻業有限公司、麥克文森實業有限公司或麥克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與其等勞工間之勞資爭議調解案件,作為麥克健身有限公司於107年11月6日確實有無力償債情事之依據甚明。
復依上開勞資爭議調解資料顯示,亦可見麥克健身有限公司僅有因積欠工讀生蔡政勳108年2月8日起至4月1日之薪資新臺幣(下同)16,500元,而經蔡政勳於108年5月9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之紀錄,未見麥克健身有限公司於107年11月6日前有何因積欠薪資而經員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之紀錄等情,是聲請人所指被告於107年11月6日代表麥克健身有限公司與聲請人簽立MSTS全方位金流服務增補合約(下稱增補合約)時,麥克健身有限公司已有積欠薪資且無力償債之情事,自非無疑。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於107年11月17日與聲請人簽立增補合約時,公司營運是正常的,之後是因為有一間場館有問題,資金有暫時性短缺,有一個買家剛好要買該場館,我就賣給他等語【見110年度偵緝字第461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16頁】;再徵諸被告係於108年3月21日始代表麥克健身有限公司及麥克文森實業有限公司出售麥克健身生活館大雅中清館之館內設備及營業轉讓,及於108年1月29日另代表麥克鴻業有限公司將「麥克健身生活館-上楓館」出售,暨於108年5月15日起代表麥克鴻業有限公司后里分公司讓渡「麥克健身生活館-后里館」之營業予他人,有麥克健身生活館大雅中清館營業/器材讓渡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及營業讓渡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偵緝字卷第41至57頁)。足見被告出售相關健身場所營業權之時間距其代表麥克健身有限公司與聲請人簽立增補合約之時間,相隔至少2月以上,確有相當時日,當無由以此反推被告與聲請人簽立上開增補合約時,即有不願繼續經營上開健身場所之意。是聲請人所指被告於107年11月6日代表麥克健身有限公司與聲請人簽立增補合約時,有「締約詐欺」之情事乙節,自難認有據。
㈢、觀諸被告所提出之3份經營權移轉契約文件,文件內容均有記載「乙方(即承接經營權之公司)保證會員權益照舊」等相關文字,且證人即麥克健身公司會員紀沛紜證稱:我記得於106年12月6日加入麥克健身公司所經營健身房會員後,至少有去那運動6個月以上;後來某一天要去運動時,突然發現他們休息,後來就變成營業時間不一定,還要去LINE的群組上看營業時間公告,發生更改營業時間的事情後,消費者就組成自救會,當時有講使用信用卡刷卡支付會員費的人,可以去找信用卡銀行處理,我就請健身房的櫃臺人員提供我的會籍資料及剩餘使用時間,再以此向信用卡公司辦理退款,我是聽其他消費者說,麥克健身公司健身房的狀況不穩定,且健身房營業時間與我加入時約定之時間差很多,我才決定要退費等語(見偵緝字卷第143、144頁),及紀沛紜如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於106年12月6日以信用卡向麥克健身有限公司購買課程之30,100元後,係遲至108年6月11日始經銀行要求聲請人辦理扣款15,508元事宜乙節,復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0年7月20日玉山卡(信)字第1100001148號函及所附之信用卡申辦資料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特約商店調整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緝字卷第113、115頁、他字卷三第33、34頁)。足見被告轉讓上開健身營業場所後,上開健身場所遲至108年6月紀沛紜申請退款前後,原會員確仍可繼續使用原健身場所乙節,確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辯稱其雖轉讓場館經營權,然買家仍有承接原會員權益乙節非虛;是聲請人空言認上開關於「乙方(即承接經營權之公司)保證會員權益照舊」條款,僅係被告預先製作為「事後推諉抗辯之手段」乙節,當無從憑採。
㈣、聲請人固另以被告未於108年1月至3月間,即告知聲請人關於被告已與第三人簽訂上開讓渡契約書之情事,造成被告在108年1月至4月間仍同意發卡銀行墊付信用卡簽帳款予被告所經營之麥克健身有限公司356,342元等情。然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不法意圖,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此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即學理上所謂「不作為詐欺」),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即學理上所謂「舉動詐欺」),亦屬詐術之施用。又所謂錯誤,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於上開期間支付356,342元予麥克健身有限公司,乃係基於其與麥克健身有限公司簽立之紅陽支付特約商申請暨合約書及增補合約所為,有上開合約書2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10至33、38至40頁)。而被告與聲請人簽立上開合約書時,難認有何締約詐欺之情事,業如前述,則被告縱未依增補合約第4條之規定,將其擬將其全部營業資產之所有權或營業經營權讓與他人之事即時告知聲請人,此亦僅涉及違反契約告知義務之債務不履行範疇,與聲請人仍於108年1月至4月間墊付信用卡簽帳予被告經營之麥克健身有限公司是否有因果關係,已屬有疑。再者,被告於讓與上開營業場所經營權時,確已與承接經營權之公司達成保障會員權益照舊之合意,確保聲請人不致因該等消費者未依約獲得服務而要求發卡銀行退款時受遭扣款之損失,顯見其亦無以故意違反告知義務向聲請人詐取財物之主觀意圖。是聲請人認被告未於108年1月至3月間,即告知聲請人關於被告已與第三人簽訂上開讓渡契約書之情事,該當詐欺犯行,尚嫌速斷。
五、綜上所述,再議處分駁回意旨已就聲請人於偵查(告訴)或再議時所提出之告訴或再議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經核其等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依本件現有卷存證據資料所能證明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之犯罪嫌疑,均尚不足以跨過起訴門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