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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1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87號聲 請 人 昶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宗霖代 理 人 易定芳律師被 告 洪坤木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75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612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昶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洪坤木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3月2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612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1年7月1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75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並於111年7月8日送達該駁回再議處分(見上聲議卷第19頁),聲請人因而於111年7月1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準此,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於103年8月17日簽訂合作契約書乙份,約定由聲請人負責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負擔項目費用支付和資金籌措,被告則負責建築評估、設計和規劃等整合事項。被告明知依合作契約第四條約定盈餘分配方式,由被告取得合作所得35%,已約明第1次盈餘結算時間,需至使用執照取得,並且交屋完成30天,又聲請人交付被告面額新臺幣5,000萬元本票乙紙,係到期日空白之本票,係供作履約保證之用,不得行使。被告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9年9月20日前某日,在不明地點,偽造前揭履約保證本票到期日為109年9月20日,持該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9年9月25日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772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並於109年12月22日持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所定「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有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足參。而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聲請交付審判制度將不啻成為偵查階段之延伸,而混淆偵查與審判之功能分際。是以,法院於審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在偵查中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其相關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上開合作契約書之日期雖為103年8月17日,但真正簽署日期為106年9月20日,係由聲請人公司代表人李宗霖及其妻子彭妙玲(下分稱其名)與我簽訂,上開本票係由彭妙玲簽給我的,當時彭妙玲有填發票日期係106年9月20日,但未填到期日,嗣因彭妙玲認為空白本票對公司比較沒有保障,經我跟彭妙玲商討後。即依據合作契約書第四條第貳款「第一次盈餘分配結算時間,使用執照取得」,作為本票到期日主要的依據,並根據當時都更的進度,依照實際執行的「表18-1都市更新事業實施進度表」中預定申請使用執照日期即109年9月間,即決定以當天同日期即109年9月20日作為本票到期日的依據,並由彭妙玲當面填寫上去該本票到期日109年9月20日後再交給我,這時候沒有再影印一張已經有填109年9月20日到期日的本票留存。聲請人告訴時所提出未載到期日的本票影本是一開始我簽收給彭妙玲影印的等語。

(二)經查,由卷附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諭知被告、李宗霖及彭妙玲當庭書寫數字,被告與李宗霖所書寫之字跡,與上開本票之到期日「9」、「2」數字,觸筆方向及字型圖弧角度,均有明顯不同,而彭妙玲所書寫之數字「9」與上開本票之到期日「9」,二者之字體外觀、寫法則較與該本票上發票日記載之筆跡相似等情,此有該本票影本(已記載發票日)、各該人等當庭書寫之字跡原本在卷可參(見他卷第44號、偵卷第45至50頁);又依被告提出之彭妙玲另因業務需求書寫之支票(現金)簽收單影本,其上記載之阿拉伯數字字跡,與該本票上發票日記載之阿拉伯數字,二者之筆觸、提筆勾畫之筆順及結構型態亦均相似,並有支票(現金)簽收單影本5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3至256頁),是被告所辯該本票上到期日之記載為彭妙玲所書寫,其並未偽簽該本票之到期日乙情,即非屬無據。

(三)再者,聲請意旨雖謂該本票之性質係屬履約本票,兩造並無確切之履約日期,自無填載履約到期日之必要及可能,被告卻在109年9月22日以到期日屆滿為由,聲請本票裁定並據以執行,其偽造到期日之目的實係用以脫免排除尚未行盈餘結算而本票已屆滿3年時效將對被告所產生違約不利之窘境云云。惟查,依聲請人與被告簽署之合作契約書第五條違約罰則第肆款「甲方(即聲請人)開立履約本票新臺幣伍仟萬元整交給乙方(即被告)。雙方盈餘結算分配後,當日還給甲方。」、第四條盈餘分配方式第貳款「第一次盈餘結算時間:使用執照取得,並且交屋完成30天內。」、同條第參款「第二次盈餘結算期間:抵價屋、車位銷售完畢交屋完結算;最慢使用執照取得一年內。」之約定(見他字卷第7、8頁),可知該本票應於聲請人履行合作契約書之盈餘結算後,方才得請求被告返還,足認該本票於盈餘結算前,均為聲請人提供予被告之履約擔保,則聲請意旨所稱兩造並無確切之履約日期,自無填載履約到期日之必要及可能云云,即與合作契約書之約定不符。又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28條第2項之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則該本票如未約定到期日,自發票日106年9月20日起算3年即109年9月20日時就罹於時效而無擔保效力,惟該時係在聲請人109年10月26日取得使用執照之前,則依聲請意旨所述,於雙方尚未進行盈餘分配時,聲請人提供之履約本票即罹於時效,實與該本票係供契約履行擔保之意旨不符。又觀之卷附「表18-1都市更新事業實施進度表」之記載,聲請人申請使用執照之預定時間為109年9月(見偵卷第77頁),則被告所辯其與彭妙玲係依據合作契約書第四條第貳款「第一次盈餘分配結算時間,使用執照取得」,作為本票到期日主要的依據,並依據實際執行的「表18-1都市更新事業實施進度表」中的申請使用執照日期約109年9月間,決定以當天同日期即109年9月20日作為本票到期日的依據等語,核與前揭事證及該本票為履約擔保之性質均為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係與彭妙玲洽商後,由彭妙玲當面書寫該本票之到期日等語,尚屬非虛。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為偽造該本票到期日之犯行,自難逕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

六、綜上,經本院調閱被告所涉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全案卷證核閱結果,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已就聲請人指述之事實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相同。又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詳細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業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查核無誤,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 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范雅涵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