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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1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8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游家銘

張淑慧張偉森代 理 人 張祐齊律師被 告 張謨新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57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游家銘、張淑慧、張偉森以被告張謨新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5月1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246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6月24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574號處分書,就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罪嫌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另就背信罪嫌部分則認再議不合法,於111年7月1日以檢紀火111上聲議5574字第1119041053號函通知聲請人3人,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1年7月5日送達予聲請人3人,聲請人於該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之111年7月15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張淑慧及張偉森有實際對燊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燊成公司)出資,並非人頭股東,係因燊成公司之前身燊成有限公司王寬宜及其配偶李春美向聲請人張淑慧借款,嗣因無法償還借款,將該公司移轉予聲請人張淑慧,之後聲請人張淑慧先墊付聲請人張偉森之出資款項,由聲請人張偉森擔任燊成有限公司負責人;後燊成有限公司欲改制轉為燊成公司時,因母親張莊阿蘭希望給張家斌及被告工作機會,才經聲請人張淑慧及張偉森同意,將燊成公司經營權交予張家斌,實際上公司仍由聲請人張淑慧及張偉森出資,以業已告證6至告證8為證;㈡被告於94年2月後至100年間偽造聲請人3人之印文,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檢察官未予起訴,僅起訴被告於100年12月後偽造聲請人游家銘署名及印文而偽造私文書之犯行;㈢被告稱將燊成公司之房地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以幫公司借錢而用於公司經營,屬臨訟置辯之詞,被告顯有背信之犯行,聲請人對於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不服,爰為此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五、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2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為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一旦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將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確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此徵諸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中段所規定「法院於審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應指在偵查中所指摘之意)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益顯明白。

六、至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所謂前條之「駁回處分」,係指第258條之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與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回者而言。若係聲請再議已逾期、因非屬犯罪被害人不得提起告訴而不得聲請再議等再議不合法之情形,目前檢察實務均係以公函通知再議不合法之意旨,並無製作處分書,並不屬於第258條之駁回處分,不得對之提起交付審判。

七、經查:㈠聲請人張淑慧及張偉森雖一再聲稱有對燊成公司實際出資,

而非人頭股東,此可以告證6至告證8為據云云,然聲請人張淑慧及張偉森以上開說詞提起再議後,原再議處分書已詳細敘明告證6為台南縣政府函覆燊成公司申請補發工廠設立許可證不予准許、告證7為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告證8為燊成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根本完全與聲請人張淑慧及張偉森有無出資無任何關係後,聲請人張淑慧及張偉森竟猶再依據上開完全無關之資料,再次以相同說詞空言指稱渠等為燊成公司實際出資者云云,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當屬無據。另證人即被告之弟張家斌已清楚證稱燊成公司實際出資者為張莊阿蘭,為家族公司,成立以來均由負責人決定公司一切事物,被告可決定燊成公司股東之股份移轉,其擔任燊成公司董事長時亦是如此,證人劉容成復證稱有同意被告代其刻章,是被告依據燊成公司之歷來慣行,而將聲請人之股權移轉登記制其名下,當無從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就被告如何在於94年2月後至100年間偽造聲請人3人之印文,

聲請人於提起再議時已未具體敘明時間、地點及偽造何文書,於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時,仍舊僅係空言指陳被告有在94年2月後至100年間偽造聲請人3人之印文,是原再議處分書認聲請人之指述無任何資料可為佐證,難謂有據,自無何不當之處。

㈢另關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中所提及被告背信犯嫌部分,原不

起訴處分書本即認為聲請人並非直接被害人,僅屬告發人,聲請人雖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亦認為再議不合法,僅以前開函文通知聲請人,原再議處分書之範疇並不包括被告所涉背信犯嫌,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對之提起交付審判,聲請人猶就被告所涉背信犯嫌逕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由卷內資料判斷,均無客觀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是尚未達於起訴之門檻。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所為被告並不成立上揭罪嫌之認定,並無不當。聲請意旨於無積極證據可供支持下,徒執前詞,主觀認定被告涉有上揭犯嫌,對於原處分及再議處分多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並無理由,且就不得聲請再議之被告所涉背信犯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屬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唐玥法 官 魏小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