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李學忠
代 理 人 簡瑋辰律師
許書瀚律師被 告 游家煥
游家昌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1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41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李學忠(下稱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李學忠以被告游家煥、游家昌(下合稱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以110年度偵續字第41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具狀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111年1月3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16號處分書,認聲請人聲請再議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收受駁回處分書後10日內之111年1月1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本件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不然,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另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申言之,在偵查案件中,告訴人之陳述須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之基礎。
五、訊據被告游家煥於偵查中固坦承曾將支票借給被告游家昌使用,被告游家昌持支票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債權之犯行,辯稱:不是我欠聲請人錢,我也沒有收到聲請人的支付命令,而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5不動產(下稱本案房地,該房地坐落地號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712之3號、建號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我有2分之1持分,該房地是因為我積欠銀行款項才遭銀行拍賣,不是我主動拍賣,拍賣所得為新臺幣(下同)900多萬元,第1順位抵押權人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下稱九信)拿了700多萬元,第2順位抵押權人是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第3順位就分不到錢,拍賣所得均已分配殆盡等語(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續字第411號卷【偵續卷】第104頁),被告游家昌亦坦承有持被告游家煥所有之支票向聲請人借款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毀損債權犯行,辯稱:我有陸續清償聲請人的借款,目前應該還有3、400萬元尚未清償,但我沒有收到支付命令等語(偵續卷第104頁),另被告2人之辯護人於偵查中則辯稱:聲請人從未對游家昌聲請過具有執行名義之判決或裁定,而對游家煥部分,時間是於93年底至94年初,但游家煥不知有該支付命令。本案房地是遭法院拍賣,所得均已清償給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被告2人並無損害聲請人債權之行為等語,為被告2人辯護。經查:
㈠、被告游家煥、游家昌為兄弟,被告游家昌向聲請人借款140萬元,並給予以被告游家煥為發票人之支票1張供作擔保,嗣因被告游家煥、游家昌均未還款,聲請人乃以該支票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3年12月16日以93年度促字第37433號核發支付命令,於94年1月13日確定等情,有聲請人之刑事告訴狀、本院93年度促字第37433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資料附卷可參(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3666號卷【他卷】第3頁至第9頁),且為被告游家煥、游家昌所不爭執,是該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聲請人取得前開支付命令後,並未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而對被告游家煥提出強制執行等情,有本院110年10月4日北院忠110執科己字第110017號函附卷可參(偵續卷第57頁)。而本案房地雖於101年間遭被告游家煥之債權人殷武勇、九信聲請本院查封拍賣,執行所得為927萬100元,經先行扣除土地增值稅9萬2,667元、房屋稅2,280元、執行費9萬19元後,其餘依序分配予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九信708萬9,754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臺銀199萬5,380元,而臺銀仍有3,781萬6,217元未受償等節,有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968號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拍賣不動產筆錄、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偵續卷第67頁至第87頁),足見本案房地拍賣所得之價金927萬100元,均已於該次強制執行時全數分配殆盡,且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臺銀仍有3,781萬6,217元屬不足額而未獲清償,是被告2人自無將本案房地分配後剩餘價金隱匿之可能。況且,本案房地係因遭被告游家煥之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亦非被告2人自行轉讓或出售,尚難僅因本案房地遭法院執行拍賣,而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毀損聲請人債權之故意。
㈢、聲請意旨雖認自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968號民事執行事件中,似未見有其他動產(財產)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而檢察官為犯罪偵查之主體,依職權負有偵查犯罪之責,應進一步查明被告2人是否確無隱匿自身財產之情事等語,而認檢察官有疏未調查之情事。惟檢察官於偵查中已明確向聲請人之代理人確認聲請人申告範圍是否限於「告訴人取得支付命令後,被告名下的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5房屋,於101年間遭拍賣,被告卻將賣得價金餘額予以隱匿」一節,而經聲請人之代理人確認無誤乙情,有臺北地檢署110年11月24日偵查筆錄1份附卷足憑(偵續卷第103頁至第105頁),且縱使聲請意旨認被告2人尚有其他隱匿自身財產而損及聲請人債權之情事,惟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檢察官調查,尚難圖憑聲請人單一指述遽認被告2人有何毀損其債權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聲請意旨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2人涉有毀損債權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原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認被告2人所為之辯稱尚堪採信,而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復經高檢署檢察長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聲請人所指之毀損債權犯行,故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均認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郭又禎法 官 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詠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