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94號聲 請 人 久升音藝科技有限公司代 理 人 賴文智律師
廖純誼律師被 告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林文淵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1年6月30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9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44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久升音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前以被告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林文淵2人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1年5月1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244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93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111年7月11日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111年7月1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院卷附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聲請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聲請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聲請意旨雖主張:依據「白宮末日」電影之發行商哥倫比亞電影公司與APM公司間之授權證明文件(下稱甲授權證明),本案電影有使用德國Sonoton Music GmbH & Co.KG(下稱Sonoton公司)享有公開播送權之「Sonoton-ISCD 000-0 GENTLE WINDS」音樂及錄音著作(下稱本案著作),Sonoton公司已將本案著作之公開播送權於臺灣專屬授權予聲請人,被告2人明知上情,拒絕向聲請人取得授權,於110年7月12日、同年月13日、同年9月11日、111年1月6日、同年月7日,在所經營之東森洋片台有線電視頻道,公開播送本案電影,有侵害本案著作公開播送權之罪嫌云云。經查:
㈠、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有於110年7月12日、同年月13日在所經營之東森洋片台有線電視頻道,公開播送「白宮末日」電影,惟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被告東森公司係於108年12月17日與CPT Holdings,Inc.(下稱CPT公司)簽訂「BASIC TELEVISION LICENSE AGREEMENT(下稱乙授權證明)」,取得本案電影之公開播送權,且被告東森公司在德國「音樂演出和作品複製權協會(Gesellschaft für musikalische Aufführungs- und mechanische Vervielfältigungsrechte,下稱GEMA)」網站,輸入本案著作名稱「GENTLE WIND」搜索後,顯示「GENTLE WINDS」為GEMA管理,作曲家、作詞家、原始發行者均非Sonoton公司,本案著作之公開播送權是否為Sonoton公司之財產,未見聲請人予以證明;被告東森公司復已與「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MÜST)」簽約成為會員,每年給付授權費以取得MÜST所管理國內及國外著作權之著作公開播送權,GEMA係MÜST海外聯會,雙方簽署互惠合約且相互管理曲目,故被告東森公司有權利在MÜST合約簽定的授權期間內,使用MÜST所管理的曲目(含國外姐妹會GEMA所得管理的曲目),被告東森公司已取得本案著作公開播送之合法授權,得於前揭時間播送本案電影,並無侵害聲請人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等語。
㈡、被告東森公司有於108年12月17日,與CPT公司簽訂乙授權證明,取得本案電影之公開播送權,就本案電影所使用之配樂,根據乙授權證明附件1「Standard Terms and Conditions」第11.2條約定,CPT公司保證電影中音樂播送權利皆屬:(a)由BMI、ASCAP、SESAC或授權區域內有管理權之著作管理團體所管理,或(b)為公共財,或(C)為CPT公司在本授權目的所需範圍內所有,倘音樂由臺灣著作管理團體所管理,由被告東森公司自行負擔該部分之公開播送費用予著作管理團體;被告東森公司並有於110年7月12日、同年月13日、110年9月11日、111年1月6日、同年月7日,在所經營之東森洋片台有線電視頻道,公開播送本案電影,有東森洋片台之節目表、乙授權證明(見他卷第29頁、偵卷第53至62、141至145頁)在卷可查,是被告東森公司固有取得本案電影之公開播送權,惟關於本案電影配樂之公開播送權部分,則約定需由被告東森公司自行取得授權並給付公開播送費用,合先敘明。
㈢、Sonoton公司有管理本案著作公開播送權之權限,並專屬授權予聲請人:
⒈本案著作之作曲者為John Roberts、Damian Robinson,有Jo
hn Roberts、Damian Robinson與Intersound公司簽署發行及版稅代收的委託合約,以及於GEMA網站,輸入本案著作名稱「GENTLE WIND」檢索後,顯示「GENTLE WINDS」之作曲家為John Roberts、Damian Robinson2人之檢索結果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91頁、偵卷第79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聲請人復提出John Roberts、Damian Robinson與Intersound
公司71年4月1日之授權證明文件,顯示John Roberts、Dami
an Robinson2人有授權Intersound公司在未透過集體管理協會實現版稅徵收時,由Intersound公司管理本案著作之電視公開播送權,Intersound公司為GEMA成員等語(見偵卷第87頁)。又MÜST間基於與GEMA間之互惠契約,雖有權管理GEMA之音樂著作,但本案著作之音樂著作部分,因另有特別約定,在臺灣地區被切出來單獨由非MÜST會員之聲請人代理(見偵卷第161至165頁)。可證Intersound公司雖有管理本案著作公開播送權,並在臺灣以外之地區授權GEMA管理,但在臺灣本案著作之公開播送權,係例外由Intersound公司管理與行使之事實。
⒊聲請人與Sonoton公司間110年2月8日之授權書,記載:「截
至本授權書出具之日的全部授權名單見附件一『授權音樂名單』,對於在授權期間內新增的授權內容,授權人(即Sonoton公司)同意第一時間提供被授權人(即聲請人)進行使用」等語,且「授權音樂名單」內並見「Intersound-ISCD,SPOTS」之記載,有聲請人與Sonoton公司間110年2月8日之授權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45至51頁)。聲請人與Sonoton公司及Intersound公司復於95年1月1日簽署合約,記載:「原始出版者Sonoton公司、Intersound公司與聲請人均同意繼續延長原始合約」等語,亦有聲請人與Sonoton公司及Intersound公司97年1月1日之授權證明文件(見偵卷第85頁)在卷可稽,足見Intersound公司或Sonoton公司有將其享有本案著作之公開播送權授權予聲請人行使之事實。
⒋承前所述,可知本案著作之作曲者John Roberts、Damian Ro
binson2人有授權Intersound公司管理本案著作之公開播送權,Intersound公司並有再授權Sonoton公司進行管理,Sonoton公司再授權予聲請人管理之事實。
㈣、被告2人並無侵害本案著作公開播送權之犯意:⒈證人即被告東森公司法務吳佳益、薛竫於偵訊中均具結證稱
:我們在GEMA網站,輸入本案音樂著作名稱檢索,查得資料顯示編號1至5之曲子均為GEMA管理,並未顯示Sonoton公司本案著作之公開播送權人等語(見偵卷第70頁),而告訴代理人吳炳陞亦陳稱:就前揭檢索查詢資料,編號1、2即為本案著作等語(見偵卷第70頁)。證人即MÜST法務崔玉琪於偵訊中具結證稱:GEMA係MÜST姊妹協會,雙方簽立專屬授權互惠契約,可代管彼此享有著作權之著作,與本案著作同名的歌曲眾多,MÜST需要與GEMA聯繫,才能確認本案著作是否為GEMA管理等語(見偵卷第151至152頁)。MÜST嗣陳報關於詢問GEMA之結果稱:GEMA表示官網上所查詢到的資訊,代表該曲目在其領域(即德國)的權利狀況,原則上基於互惠契約,MÜST有權管理,但本案著作之音樂著作部分,因另有特別約定,在臺灣地區被切出來單獨由非MÜST會員之聲請人代理,GEMA官網資料並沒有呈現臺灣的代理版權之公開資訊,MÜST是例外無管理權等情,有MÜST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1至165頁)。可證與本案著作同名稱之音樂著作非屬單一,且本案著作之權利狀態亦屬特例,在德國為GEMA所管理,僅在臺灣特別約定由聲請人管理,MÜST係例外無管理權限,惟GEMA網站並未呈現此等特殊資訊。被告2人辯稱渠等信賴本案著作在GEMA網站公示之授權資訊,對於聲請人是否得主張本案著作之公開播送權有所懷疑,於主觀上認為本案著作(包括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之公開播送權已由我國著作集體管理團體加以管理,應屬可信。
⒉遑論就本案著作之音樂著作部分,被告東森公司為我國音樂
著作集體管理團體MÜST之會員,每年給付授權費以取得MÜST所管理國內及國外著作權之著作公開播送權,有被告東森公司之付費證明(見偵卷113頁)附卷可參。觀諸MÜST網頁查詢資料,GEMA係MÜST海外聯會,雙方簽署互惠合約且相互管理曲目,並有該網頁資料(見他卷第195至211頁)存卷足考,且GEMA網站可查詢到本案音樂著作,已如前述,故被告2人認被告東森公司既已與MÜST簽署公開播送概括授權契約,在合約簽定的授權期間內,皆可以使用MÜST所管理的曲目(含國外姐妹會所得管理的曲目),主觀上認已取得合法授權,而得公開播送本案著作,自無侵害本案著作公開播送權之犯意可言。
⒊聲請人雖主張被告東森公司於98年間即已知悉聲請人為音樂
及錄音著作之代理公司,因聲請人已退出MÜST,被告東森公司有與聲請人洽商音樂及錄音著作之授權合約,且被告2人明知國外之錄音著作並無臺灣之著作管理團體處理授權,並無理由誤信本案著作(包括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係由MÜST所管理,被告2人於知悉本案遭提出告訴後,仍於110年9月11日、111年1月6日、同年月7日於東森洋片台播放本案電影,顯有侵害本案著作之犯意云云。惟:
⑴聲請人於110年5月18日對被告東森公司發送著作權之權利通
知信函時,除未言及Sonoton公司、Intersound公司外,亦未提出任何聲請人具有管理本案著作公開播送權之權利證明,僅泛稱聲請人「長期代理國內及國際音樂著作品牌之音樂及錄音著作」,且以光碟檔案方式附加多項著作名稱,要求收信者自行比對確認是否有使用附件內之著作(見他卷第21至25頁),顯未具體表明被告東森公司於東森洋片台所播送本案電影,因配樂有使用本案著作,已涉及聲請人所管理侵害公開播送權,自難認被告東森公司於收受該信件後,即可知悉或預見於東森洋片台播放本案電影涉及侵害聲請人所管理之本案著作公開播送權。
⑵甚且,聲請人雖早於110年8月19日即提出本件告訴,然於告
訴狀內,僅表示本案著作為Sonoton公司之產品等語(見他卷第5頁),卻未見提出Sonoton公司有管理本案著作公開播送權之證明文件;於本案偵查過程中,聲請人遲至110年12月8日方能提出聲請人與Sonoton公司、Intersound公司有管理本案著作公開播送權之證明,並於刑事陳報狀中陳稱:聲請人所取得之本案著作公開播送權利,係Sonoton公司旗下Intersound公司之產品,聲請人係與Sonoton公司、Intersound公司簽署發行合約,有權收取公開播送之權利金,本案電影之片商係透過APM Music公司取得本案著作授權,作為本案電影之配樂,本案因橫跨多國溝通,往來耗時,Sonoton公司尚須時日,方能提出本案電影配樂有使用本案著作之證明等語(見偵卷第79至81頁);就本案電影之拍攝者係使用本案著作作為配樂乙節,迄於111年1月12日,才提出甲授權證明作為依據(見偵卷第129至139頁)。可知本案因涉及跨國溝通,聲請人本身仍須時日確認授權情形並提出權利證明文件,又與本案著作名稱相同之歌曲並非單一,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2人於聲請人提出刑事告訴後,即能輕易查知本案著作是否為本案電影配樂,以及本案著作之公開播送權是否係由聲請人所管理,而非經由著作集體管理團體所管理等事實。
⑶至於被告東森公司於98年間即已知悉聲請人為音樂及錄音著
作之代理公司,因聲請人退出MÜST,被告東森公司有與聲請人洽商音樂及錄音著作之授權合約,固有被告東森公司98年4月7日(98)東視整字第128號函、被告東森公司與聲請人間之音樂暨錄音著作公開播送授權契約書在卷可佐(見上聲議卷第9至10頁),惟前揭授權契約書之授權標的均非本案著作,僅能顯示被告2人知悉聲請人與GEMA管理不同之音樂著作,無法證明被告2人知悉本案著作為聲請人所管理。又本案著作之音樂著作部分,因另有特別約定,在臺灣地區被切出來單獨由非MÜST會員之聲請人代理,MÜST是例外無管理權等情,已如前述,反足以證明被告2人辯稱其查詢GEMA資料庫後,誤信本案著作為GEMA所管理,因而主觀上認知聲請人並非本案著作(包括音樂著作、錄音著作)之管理人等語,並非無稽。
⑷至被告2人於知悉本案遭提出告訴後,固有於110年9月11日、
111年1月6日、同年月7日於東森洋片台播放本案電影之事實,然是時被告2人仍依據GEMA檢索資料,堅稱本案著作為GEMA所管理,被告東森公司已透過MÜST取得授權等語。證人崔玉琪於111年2月10日在偵訊中具結證稱:與本案著作同名的歌曲眾多,MÜST需要與GEMA聯繫,才能確認本案著作是否為GEMA管理等語(見偵卷第151至152頁),且MÜST嗣於111年3月31日始陳報關於詢問GEMA之結果,確認因另有特別約定,本案著作在臺灣地區被切出來單獨由非MÜST會員之聲請人代理,MÜST是例外無管理權等情,有MÜST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1至165頁),已如前述。則關於本案著作之音樂著作,並非由MÜST管理乙節,直到111年3月間,始臻明確,難認被告2人於110年9月11日、111年1月6日、同年月7日,即已知悉或得預見上情,聲請人主張被告2人於110年9月11日、111年1月6日、同年月7日已有侵害聲請人本案著作之犯意,亦非可採。
⒋則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2人所為,有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而難遽以上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詐欺之犯行及有聲請人所指摘未調查證據,及認事有違背經驗法則之得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故無法裁定交付審判等情。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訴均予斟酌,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案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劉庭維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