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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1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9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林育名代 理 人 徐景星律師

陳柏宏律師被 告 馮建中

黃鄭鈞

陳俊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1年6月30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22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102號、第9103號、第910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被告馮建中等涉犯侵占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案列:111年度偵字第9102號、第9103號、第9104號,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駁回其再議聲請(案列: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227號,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已於民國111年7月11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復於111年7月2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所定之程序相符。

二、聲請人提起告訴之意旨略以:被告馮建中、黃鄭鈞及告訴人林育名均為臺北市○○區○○○號公寓大廈(原名:新世界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被告陳俊憲則原為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詎被告3人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被告馮建中於101年至103年間,擔任系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其於101年5月6日系爭管委會召集會議時,因故與系爭公寓大廈住戶陳宥心(原名陳雅萍)發生糾紛,陳宥心因而對被告馮建中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下稱系爭甲民案),詎被告馮建中明知此為其個人私人事務,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背信之犯意,於103年12月23日,以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身分,擅自挪用系爭公寓大廈公共基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作為系爭民案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費用,藉此將該16萬元侵吞入己,致生損害於系爭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財產利益。

(二)被告陳俊憲於108年7月28日,將其名下位於系爭公寓大廈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部分(下稱系爭房地)售與他人,並已於108年9月10日辦妥移轉登記,已非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公寓大廈規約之約定,當然解任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之職務。被告陳俊憲、馮建中及黃鄭鈞均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陳俊憲因喪失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而無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資格,仍分別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8年12月15日,由被告陳俊憲以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身分召集並召開系爭公寓大廈108年度(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下稱系爭甲會議),被告3人並於該次會議當選系爭管委會第12屆管理委員。被告陳俊憲復以系爭管委會第12屆管理委員之身分,於108年12月29日召集系爭管委會第12屆第1次臨時會議(下稱系爭乙會議),並於會議中推舉被告馮建中為主任委員、被告陳俊憲為副主任委員、被告黃鄭鈞為監察委員,被告陳俊憲並在系爭甲、乙會議之會議紀錄上,冒以主席之身分簽名共2次,被告馮建中則冒以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身分,於109年9月間以系爭管委會名義繕具民事起訴狀,對告訴人向本院起訴請求給付罰款(下稱系爭乙民案),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嗣被告馮建中於109年10月17日辭任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由被告黃鄭鈞接任,被告黃鄭鈞亦冒以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身分,於109年12月1日繕具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民事陳報狀,向本院就系爭乙民案聲明承受訴訟及陳報事項,足以生損害於系爭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三)被告馮建中於109年10月17日辭任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後,即應將原保管之系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印鑑章、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物品(下稱系爭物品)進行移交,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拒不交出該等物品,以此方式將前開物品侵吞入己。

(四)因認被告馮建中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同法第342條背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黃鄭鈞、陳俊憲則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告訴意旨㈠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部分:管理委員會係採取會議機制,其亦已提出系爭管委會第6屆之其他管理委員,然原不起訴處分未傳喚其他管理委員,即以被告黃鄭鈞之證詞為有利被告馮建中之認定,高檢署亦未發回臺北地檢署續查傳喚,顯有調查未盡完備之處。況被告馮建中縱於行使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職務時對陳宥心構成侵權行為,系爭管委會本無庸就被告馮建中該侵權行為負責,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竟採被告黃鄭鈞所陳系爭管委會願以系爭公寓大廈之經費支應被告馮建中因其個人侵權行為涉訟所生之律師費,其證述即有悖於常情而與經驗法則有違。

(二)告訴意旨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系爭甲會議之會議紀錄已有載明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人數及所有權比例,被告陳俊憲身為系爭甲會議之召集人及會議主席,難以諉為不知其已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而無召集會議之權。又被告馮建中、黃鄭鈞擔任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期間,亦曾有非區分所有權人因參與系爭管委會管理委員選舉而涉犯偽造文書之案件(案列: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37號、102年度訴字第754號,下分別稱第537號、第754號案件),被告馮建中、黃鄭鈞2人對於非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無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選系爭管委會管理委員乙事,難以諉為不知,原駁回再議處分僅以第754號案件判決書未提及被告馮建中為由,認定被告馮建中必然未參與該案件,顯有調查未盡完備之處。

(三)告訴意旨㈢侵占罪嫌部分: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馮建中保管系爭物品係因系爭管委會主委即被告黃鄭鈞同意被告馮建中「查核秘書侵占事宜」,且被告馮建中已於110年7月23日同意返還系爭物品,況系爭公寓大廈出現新舊管委會之紛爭,並各自指摘對方為非法之管委會,被告馮建中一時未將系爭物品返還,難認有侵占之主觀犯意。然被告馮建中保管系爭期間,就秘書侵占事件究有何調查與結果?未有交代,被告馮建中是否確因調查秘書侵占乙事未交還系爭物品,即有可議,況被告馮建中係以系爭物品箝制新任管委會,因銀行已同意新任管委會變更印鑑章,被告馮建中已無法達成箝制之目的,始同意交還系爭物品,已不影響被告馮建中先前侵占之事實。

(四)綜上,被告等人顯涉業務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嫌,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容有違誤,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以下所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之一種外部制衡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五、訊據被告馮建中、黃鄭鈞、陳俊憲均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被告馮建中辯稱:伊於101年間是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當時是召開例行會議,住戶陳宥心與其他住戶有私人糾紛,陳宥心要求伊將該住戶趕出去,且不斷與該住戶發生口角爭執,伊為了維持會議秩序,因而遭陳宥心提告系爭甲民案。

後系爭管委會認伊是處理公共事務而被告,即決議為伊支付律師費用,伊並未擅自動用公基金;108年12月15日係由被告陳俊憲召集系爭甲會議,並選舉9個委員,於108年12月29日系爭乙會議推選伊為主任委員,開會時告訴人有質疑被告陳俊憲的身分,但也沒拿出證據,且告訴人於臨時會又選被告陳俊憲為副主任委員,提起系爭乙民案也是為了社區利益及遵守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法令;伊於108年底擔任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於109年10月17日辭任,然109年8月時發現有秘書侵占管理費,伊開始調查帳簿與存摺,於110年間新選舉的新任管委會有要求伊返還系爭物品,當時伊透過律師發函請交還系爭物品,並沒有拒絕返還等語。被告黃鄭鈞辯稱:伊並未懷疑被告陳俊憲的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且告訴人也有參加系爭乙會議,伊是按照程序與社區公共利益來做事等語。被告陳俊憲辯稱:伊將系爭房地出售,系爭管委會後來並未因此改選,要開系爭甲會議時還是由伊擔任召集人,伊並不知道相關規定,當時雖告訴人有異議伊的主任委員身分,伊表示如果伊不能當就不要,且伊想選舉也不是伊說了算,都要看大家的意見,其他住戶要告訴人拿出證據及法條,告訴人也沒拿出相關規定,現場吵吵鬧鬧也不了了之,至於系爭乙會議是新委員還沒上任,所以仍由伊擔任召集人,並無偽造文書等語。經查:

(一)告訴意旨㈠之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部分:

1、按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名之成立,行為人除須在客觀上有為本人處理事務之行為,並進而為違背其任務之執行,致生損害本人財產或其他財產上利益之結果以外,在主觀上更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倘行為人並無此等主觀不法意圖,自難以背信罪相繩。

2、被告馮建中於101年間,擔任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因系爭管委會於101年5月6日召開例行會議時,被告馮建中與陳宥心有言語爭執,及被告馮建中曾簽署並公開張貼系爭公寓大廈101年7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事,陳宥心認被告馮建中所為侵害其名譽權,起訴請求被告馮建中賠償所受損害,經本院民事庭判決駁回陳宥心之訴在案(案列:102年度訴字第1686號,後陳宥心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因調解成立訴訟終結,即系爭甲民案),被告馮建中於系爭甲民案委任安騰國際法律事務所之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費用為16萬元,嗣系爭管委會於103年12月23日撥款16萬元與被告馮建中等節,有系爭甲民案判決、系爭管委會付款申報各1份及安騰國際法律事務所收據2紙在卷可稽(見他9861卷第21至35頁),固堪認系爭管委會確有支付被告馮建中16萬元。惟證人即斯時系爭管委會之管理委員黃鄭鈞證稱:被告馮建中與陳宥心發生爭執當時是在召開管委會例會,陳宥心讓會議很難進行,被告馮建中為維持秩序有比較大聲,且被告馮建中該舉動也是為了社區狀況與運作,若因此遭住戶提告,又要自己付律師費,可能會沒有人要為社區服務,所以當時有決議律師費用由系爭管委會支出等語(見他9861卷第105頁),則被告馮建中領取上開16萬元,既係經系爭管委會同意,自難認被告馮建中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即難認其有業務侵占、背信之犯行。

3、聲請意旨固指稱系爭管委會願以系爭公寓大廈經費支應被告馮建中其個人侵權行為涉訟所生之律師費,有悖於常情,然依系爭甲民案判決所載(見他9861卷第21至29頁),可知被告馮建中當時擔任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因101年5月6日系爭管委會會議中與陳宥心發生爭執,遭陳宥心提起民事訴訟,其涉訴原因確實與其行使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職權有關,並與證人黃鄭鈞之證詞相符,是證人黃鄭鈞之證詞自為可採,況依系爭管委會付款申報所載(見他9861卷第31頁),該付款申報之製表人為陳奕如,並經樓管主任趙金錠、財務委員黃鄭鈞核章,亦難認告訴意旨所稱被告馮建中以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身分,擅自挪用公款16萬元乙節為真,而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馮建中確有有背信、侵占罪嫌,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感受,即遽為不利被告馮建中之認定。

4、至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何以未傳喚系爭管委會第6屆之管理委員陳佳生等人之原因,且交付審判程序中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二)告訴意旨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

1、按偽造文書可分為「有形之偽造」及「無形之偽造」。「有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刑法第210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215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亦即在偽造私文書之場合,僅處罰有形之偽造,不處罰無形之偽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21號裁判意旨參照)。

2、系爭公寓大廈於106年12月17日修訂規約第7條之「五」約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即當然解任。㈠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而被告陳俊憲於108年7月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並於108年9月10日辦妥移轉登記,惟被告陳俊憲仍以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身分,召集並擔任系爭甲會議主席,同日系爭甲會議選任被告陳俊憲、馮建中、黃鄭鈞等人為系爭管委會第12屆管理委員,被告陳俊憲再以系爭管委會第12屆管理委員之身分,召集並擔任系爭乙會議主席,同日系爭乙會議並推舉被告馮建中為主任委員、被告陳俊憲為副主任委員、被告黃鄭鈞為監察委員;後被告馮建中於109年10月17日辭任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一職,經系爭管委會第12屆管理委員召開臨時會議,推派被告黃鄭鈞擔任主任委員等情,有系爭房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系爭公寓大廈規約、系爭甲會議會議紀錄、系爭乙會議會議紀錄、辭職聲明書及109年11月1日系爭管委會第2次臨時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他24卷第9至31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3、告訴人雖指稱被告3人分別係冒以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之名義召集系爭甲會議、出具訴狀等方式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然觀被告陳俊憲在系爭甲、乙會議之會議紀錄上,均係以本人名義簽名,並非冒用、或簽署他人姓名而為之,且被告陳俊憲、馮建中一致供稱告訴人亦有參加乙會議,並且同意推舉被告陳俊憲為副主任委員,此觀系爭公寓大廈第12屆主任委員選任計票表、委員簽到表自明(見他24卷第25至28頁),堪認被告陳俊憲、馮建中辯稱告訴人於系爭乙會議當場並未提出相關法規依據乙情,尚非虛偽,且被告3人均非從公寓大廈事物業管理相關業務,自難期其等知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細節規範,則就管理委員任期中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是否當然失去原本具有之管理委員資格?是否即不能合法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及若屬違法召集,是否當然影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選舉結果?等問題,答案均非顯而易見,被告3人均非法律專業人士,難認對上開問題能有完全正確之認知,自難逕認被告3人主觀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可言。

4、又聲請意旨另主張於被告馮建中、黃鄭鈞擔任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時另有其他非住戶參與系爭管委會委員選舉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案件(即第754號、第537號案件),被告馮建中甚至於第537號案件中曾作證,被告馮建中、黃鄭鈞對於非住戶即無法行使住戶權利之約定理應知之甚詳,然綜觀全部卷證,尚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馮建中、黃鄭鈞2人明確知悉被告陳俊憲早已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況第537號案件之被告亦經本院判決無罪,是難僅以被告馮建中、黃鄭鈞為第754號、537號案件案發當時之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即認其等知悉「非住戶即無法行使住戶權利」之規定及其法律效果,並進而推論其等於本案中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聲請意旨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5、聲請意旨另舉系爭甲會議之會議紀錄已記載區分所有權出席之比例,而被告陳俊憲既已出售系爭房地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對於其不得行使系爭公寓大廈住戶權利乙節理應知悉,惟查上開會議紀錄係載明出席系爭甲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已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自32條規定之出席人數門檻(見他24卷第9頁),與被告陳俊憲是否知悉管理委員任期中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是否當然失去原本具有之管理委員資格,係屬二事,自難僅依被告陳俊憲有參系爭甲會議且會議記錄之上開記載,遽認其具備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聲請意旨此部分尚難認可採。

(三)告訴意旨㈢之侵占罪嫌部分:

1、按刑法上之侵占罪,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者,而在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始該當之。又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行為人須自始即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主觀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行為人主觀上如欠缺該犯罪意思要件,或縱觀各事證難認其自始即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存在,即與刑法財產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要僅屬民事上糾紛而已。

2、被告馮建中於109年10月17日辭任系爭管委會第12屆主任委員職務後,系爭管委會即於109年11月1日推舉被告黃鄭鈞繼任主任委員,此有辭職聲明書,系爭管委會第12屆11月1日臨時會議(第二場次)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他10341卷第31至33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而證人黃鄭鈞於偵查中證稱:「(問:就相關帳冊由馮建中保管是否曾與你討論或由管委會決議?)因為當時被告馮建中要就秘書的事情調查,且我當時比較忙,所以當時在會議有討論,被告馮建中如果當時有帳册可以檢核金流進出,所以我有授權被告馮建中處理這件事情。」(見他10341卷第220頁)。是被告馮建中所辯為調查款項是否遭侵占,獲時任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即被告黃鄭鈞同意而繼續保管系爭物品乙節,尚非全然無稽,由是而論,已難認被告馮建中有何侵占之主觀犯意。

3、後因系爭公寓大廈其他住戶主張系爭管委會第12屆管理委員會之選任程序不合法,遂在系爭管委會第12屆管理委員任期屆滿前之109年11月15日,由往戶另行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另行推選「109年新管委會」,原系爭管委會第12屆管理委員以及被告馮建中則主張「109年新管委會」之選舉程序不合法,委由律師寄送存證信函予系爭公寓大廈之往來銀行告知上情乙節,有第12屆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存證信函在卷可證(見他10341卷第40至55頁)。是自該時起,系爭公寓大廈即有2管理委員會之爭,雙方相持不下,各自指摘對方為非法產生。因此,被告馮建中所辯因雙方陣營各執己見,而一時未將系爭物品交付予「109年新管委會」,理由雖未必正當,然仍難認其有將系爭物品據為其個人所有之主觀犯意,依前所述,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4、聲請意旨固主張被告馮建中保管系爭物品期間,未交代其調查秘書侵占公款之結果,且其遲未將系爭物品歸還係為箝制新任管委會,惟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馮建中具有將系爭物品據為其個人所有之主觀犯意,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馮建中未將系爭物品歸還係為箝制新任管委會,難逕依聲請人主觀之臆測,將被告馮建中以侵占罪相繩。

六、綜上,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被告3人有聲請人所指背信、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已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並無何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對於上開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2-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