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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1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01號聲 請 人 陳昱勲代 理 人 胡智皓律師被 告 廖大富

李佳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嫌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87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5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補充狀」及「刑事補充二狀」所載。

貳、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等涉嫌詐欺等罪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2月2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85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1年3月29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873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處分書於111年4月8日送達,聲請人於111年4月1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各1份可稽,是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參、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4所定「交付審判制度」,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用以防止檢察機關之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業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揭示甚明。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肆、聲請意旨主張:緣聲請人為開設公司而尋找適合場所租用,在591租屋網見被告廖大富、李佳臻委託刊登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招租廣告,遂與被告等接洽租屋事宜,詎被告等明知其等僅購得本案房屋,尚未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本案房屋面積只有61.5平方公尺(約18.6坪),而聲請人不惟於民國110年12月8日12時許首次去電時即告知上開租屋緣由,並詢問可否提出房屋稅單並簽署房屋所有權人同意書以利公司設立,尚於同日13時許看屋時及110年12月9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租約)前一再確認被告廖大富是否為本案房屋現所有人並索取房屋稅單,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佯稱被告廖大富為本案房屋目前之所有權人,且本案房屋使用面積為30坪,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簽訂租約,並交付新臺幣(下同)15萬3000元之押金及租金。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且查:

一、合先說明事項

(一)被告廖大富於110年11月11日與黃淑娟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本案房屋及坐落之基地一節,經被告等陳明在卷(偵卷第3頁反面、第5頁反面),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偵卷第9-14頁)可據。

(二)被告等在591租屋網刊登本案房屋招租訊息,並由被告廖大富於110年12月8日為聲請人帶看本案房屋,於翌(9)日簽訂租約,租期自110年12月20日起至113年12月19日,聲請人並交付履約保證金及第一個月租金共15萬3000元予被告李佳臻,簽約當時出租人即被告廖大富尚未經登記為本案房屋所有權人等情,經證人即聲請人、被告等分別供證一致在卷(偵卷第3頁反面、第5頁反面-7頁反面),並有租約(偵卷第15-16頁)可憑。

(三)上開事項均可認定,皆合先說明。

二、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依手法可分為「締約詐欺」、「履約詐欺」。締約詐欺係指行為人於訂約時,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 號判決參照),此時就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訂立契約而取得物品之過程中,有無實施該當於詐騙行為之作為。

三、關於聲請意旨主張被告等佯稱被告廖大富為所有權人而施詐部分聲請人固主張其聯繫租屋事宜之初、在被告廖大富帶看本案房屋時及簽訂租約前多次告知被告等其租屋是為成立公司,需取得房屋所有權人同意書及稅單,然被告等隱瞞本案房屋尚未過戶予被告廖大富之實情,致其陷於錯誤訂立租約並交付上開款項等語。惟依高檢署檢察官勘驗聲請人提出之看屋過程影像(上聲議卷第28頁),結果係見聲請人詢問被告廖大富「您算是屋主嗎?」,被告廖大富答以「對,我是屋主」。聲請人再問「權狀的名字是廖先生還是廖太太?」,被告廖大富覆以「廖先生」等情,固可認聲請人於訂約前曾就本案房屋所有權歸屬詢問被告廖大富,然未見聲請人表明上開主張之租屋目的及出租人必須配合出具之文件,則被告等當時是否認知到聲請人締約之基礎在於出租人廖大富於訂約當時經登記為本案房屋所有權人,並非無疑。蓋房屋出租本非以所有權人為限,被告等倘已向他人承購本案房屋,並已取得房屋合法管理使用權限,自可依此享有出租房屋之使用收益。而就聲請人所詢屋主為何人一節,其等因不知聲請人以此為締約要件,僅概略將預計登記之情形相告,未具體說明尚未過戶細節,縱有疏漏,亦尚難認即有施詐欲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之不法意圖。又聲請人指稱其於簽約完畢後始知被告等購買本案房屋後尚未完成過戶(偵卷第7頁反面),而被告等於110年12月9日租約簽訂當日,另共同出具內容為「本人廖大富已購買羅馬大廈位於台北市忠孝東路四段4樓之2房屋一棟(註:本案房屋)尚未過戶完畢,保證絕無虛假,否則願付(註:『負』之誤載)法律責任」之切結書(偵卷第21頁),被告李佳臻對此陳稱:因本案房屋過戶需要時間,當時尚未完成過戶,遂簽聲請人提供的切結書,表示本案房屋未過戶完畢等語(偵卷第5頁反面),足見聲請人在簽訂租約後得悉本案房屋尚未過戶完成,乃要求被告等另出具上開切結書,然聲請人要求擔保之內容亦僅以被告廖大富確有購買本案房屋為已足,則聲請人是否以出租人即被告廖大富於簽約當時為本案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並可即予出具所有權人同意書及房屋稅單而決定簽約,亦屬有疑。況被告等正就本案房屋辦理過戶登記,可認與原所有權人間之購屋交易順利進行,衡情被告等向原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人同意書或房屋稅單應非難事,是被告等亦非如聲請人主張必然無法提供上開文件。

四、關於聲請意旨主張被告廖大富等謊稱本案房屋面積而施詐部分查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偵卷第9-14頁)所載,主建物61.5平方公尺(約18.6坪)、附屬建物(陽台)為6.39平方公尺(約1.9坪),共67.89平方公尺(約20.5坪)。聲請人主張被告廖大富在帶看本案房屋時向其佯稱本案房屋使用面積30坪,與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坪數不同,乃虛報坪數致其陷於錯誤而簽約等語。惟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乃登記面積,被告廖大富向聲請人說明本案房屋坪數時,非無可能將增建、違建等實際使用上之面積併予包括在內,則能否以逕以其所述與登記面積有別,即認其主觀上有使用詐術之意,難謂無疑。況聲請人於簽約前,曾由被告廖大富帶看本案房屋(理由伍、一、(二)),尚於交付前揭押金及租金後簽立書面約定以「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做輕隔間與茶水間廚房之改變」為特約條件之一(偵卷第27頁),可認聲請人對本案房屋現況當有了解,始知如何依其租用需求改裝,足見聲請人已有充分時間及機會查看本案房屋之屋況,而一般人固可能無法精確指出本案房屋登記面積之實際大小,但應可知悉被告廖大富所稱之使用面積30坪遠大於登記面積,則聲請人既於知悉本案房屋現狀後始簽立租約承租,自難謂聲請人有因誤信被告廖大富表示之使用面積而遭詐簽約之情。

五、至聲請人提出租金參考資料、591租屋網廣告、影片二光碟、錄音譯文、被告李佳臻擔任負責人之公司營業項目等資料及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90號判決,均為偵查中未提出之事證,並非本院審查交付審判案件時所得以調查之範圍,附此說明。

陸、綜上所述,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無聲請人所指摘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2-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