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02號聲 請 人 焦燕翔代 理 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被 告 謝怡平
謝熙平
李佳燕
茆穎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8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續字第22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謝怡平等4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字第22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85號處分書而駁回再議,並將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民國111年4月7日送達予聲請人。是聲請人於111年4月1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提起告訴之意旨略以:被告謝怡平、謝熙平為兄弟,被告李佳燕為被告謝熙平之配偶,被告茆穎立則為被告謝熙平之女婿。緣被告謝怡平為告訴人焦燕翔之母羅艾雲(已歿)之乾兒子,羅艾雲與配偶焦振錫(已歿)於84年間,將受國防部分配居住、坐落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眷村房屋(下稱永春街房地)之居住權,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出售予被告謝熙平後,即長年居住於美國。嗣羅艾雲於102年間回臺向國防部承購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之3之「樂群新村」房屋(下稱中華路房地),並於102年11月25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辦理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授權書認證,授權被告謝怡平為中華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建物及土地權狀領取、繳納管理費等改建事宜,並同意將中華路房地借予被告謝熙平等暫住迄今,被告4人因而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授權書與羅艾雲換發之國民身分證、中華路房屋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狀。詎被告4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被告謝怡平、謝熙平、李佳燕、茆穎立均明知其等與羅艾雲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竟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先偽造日期為102年11月25日、金額為4,000萬元之本票1紙,並於本票上偽造「羅艾雲」之署押及印文,再持上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足生損害於羅艾雲。㈡被告茆穎立、謝怡平、謝熙平、謝熙平(謝怡平、謝熙平、李佳燕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745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謝怡平有期徒刑3月、被告謝熙平有期徒刑3月、被告李佳燕有期徒刑2月確定)均明知羅艾雲未積欠被告李佳燕4,000萬元之債務,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謝怡平於104年8月3日,持如附表編號2之授權書、羅艾雲國民身分證影本至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取得羅艾雲之印鑑證明後,再於104年8月5日持該印鑑證明、羅艾雲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被告李佳燕交付之身分證件,向臺北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中華路房屋設定4,0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李佳燕,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資料之正確性。㈢被告茆穎立明知其與羅艾雲間無簽訂任何租賃契約,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偽造有「羅艾雲」署押、印文之房屋租賃契約,虛偽表示羅艾雲將中華路房地租予被告茆穎立,租期自103年10月1日至107年9月30日,每月租金2萬3,000元。嗣被告李佳燕以上開偽造之4,000萬元本票聲請查封羅艾雲不動產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6月7日實施查封時,被告茆穎立當場持上開偽造之租賃契約向承辦之書記官與執達員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羅艾雲。㈣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被告茆穎立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謝怡平102年11月19日寄發之電子郵件附件之授權書授權事項有授權謝怡平開立擔保本票,惟經認證之102年11月25日羅艾雲簽署之授權書,則無該等記載,顯然被告謝怡平並未取得羅艾雲之同意或授權得以開立本票。又聲請人非羅艾雲之代理人,亦未得到羅艾雲之授權,並無權利代羅艾雲同意或授權被告謝怡平以羅艾雲之名義開立本票。㈡102年11月25日授權書之授權事項,刪除102年11月19日被告謝怡平電子郵件所附之授權書版本中,有關授權由被告謝怡平處理中華路房地與第三人簽立買賣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及開立擔保本票等事項。若中華路房地如被告謝熙平自信為其所有,羅艾雲何須刪除授權事項,並可直接就合意內容簽署協議書,豈可能同意被告偽造四千萬元本票及虛偽設定抵押,進而拍賣羅艾雲之財產,使羅艾雲信用受損,更有遭受鉅額債務追償之風險。㈢羅艾雲之子女閱卷後發現被告等人為降低第三人拍定中華路房地之意願,即由被告茆穎立偽造聲請人將中華路房屋出租予被告茆穎立之租約,並將之提供予執行法院,被告茆穎立顯已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原處分未調查上開租約是否確為被告茆穎立所簽立,亦未調查不實簽立租約之用意為何,以釐清案情,顯有未洽。㈣就本件事證,均無從證明被告謝怡平、謝熙平、李佳燕曾與焦振錫就本案永春街房地日後改建權益達成任何合意;亦無從證明被告謝怡平、謝熙平、李佳燕曾與羅艾雲就中華路房地達成讓與之合意。原處分漏未斟酌中華路房地係羅艾雲本於其原眷戶配偶之地位申購,係一身專屬之公法上權利,並非繼承焦振錫之權益,與焦振錫與謝熙平間於84年間就永春街房地之交易全然無關。原處分書顯然有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以下所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之一種外部制衡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經法院裁定駁回之情形。故前述第258條之3第3項之「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交付審判制度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再者,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訊據被告謝怡平、謝熙平、李佳燕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謝怡平辯稱:伊與告訴人焦燕翔一起長大,交情很好,羅艾雲是伊乾媽,84年間,乾媽家6位子女中有5位待在國外,所以乾媽夫妻打算住美國,決定放棄永春街房地改建機會,將該權益用200萬元賣給被告謝熙平,是買1個未來能夠改建的機會,因為不確定能不能改建,當時被告謝熙平在杭州工作,所以委託伊處理,伊分2次匯款共200萬元給乾媽的兒子即告訴人焦燕翔。後來於94年間,有眷村改建的消息,就是之後的中華路房地,焦振錫在美國寫授權書經過公證後交給伊,授權伊辦理相關事宜。102年間焦振錫過世,乾媽回臺灣辦理繼承手續,但中華路房地尚未蓋好,當時伊跟告訴人說乾媽一定要重辦授權書,也就是房子後面所有事都要授權,故授權書1份是辦理新、舊房子點交手續,另1份則是辦理過戶和產權轉移,因為國防部有規定5年後才能過戶,所以先由繼承人即乾媽羅艾雲掛名,乾媽就簽署日期為102年11月19日、102年11月25日的授權書,授權期間是102年5月25日到112年5月24日,中華路房地在103年入住後依法於5年後即108年5月就可以辦理過戶移轉。後來有1次伊與告訴人見面,告訴人有提到伊乾媽擔心名下若有臺灣的資產,如果被美國查到的話可能會被扣錢,伊就和被告謝熙平商量後,認為可以用簽立本票債權的方式來辦理過戶,也有跟告訴人講以這種方式處理,告訴人一開始覺得好像有些不妥,但伊跟告訴人說這只是假議題、是讓房屋可以早日過戶的方式,不會真的拿本票去找伊乾媽要錢,後來就拿備忘錄給告訴人簽字,告訴人雖然說最好不要,但也是在備忘錄上面簽名,所以伊認為告訴人也同意這樣處理,伊的認知就是因為乾媽都在美國,事情都是告訴人在處理,且當初200萬元伊也是交給告訴人,所以告訴人就是代表乾媽處理房子的事情等語;被告謝熙平辯稱:當初是因為房屋過戶有5年閉鎖期間的問題,且為避免美國那邊查到羅艾雲在臺灣有不動產,伊才提意見說可用本票,以設定抵押權4,000萬元之方式去處理中華路房地事宜,並由被告謝怡平去跟告訴人討論,告訴人也簽字同意後伊等才去做等語;被告李佳燕辯稱:伊就是聽被告謝熙平怎麼說就配合,就是藉由抵押權設定的方式完成中華路房地過戶的目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謝怡平、謝熙平、李佳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⒈告訴意旨指稱焦振錫當初係以200萬元之價格將永春街房地之
「居住權」售與被告謝熙平等人等情,本院查,焦振錫前將永春街房地眷舍及其改建權益均讓與被告謝熙平,有匯款單據、告訴人焦燕翔於84年9月28日出具收款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223至225頁)。另焦振錫曾於94年8月10日以書面郵件自美國寄送經我國駐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授權書予被告謝怡平,授權謝怡平辦理永春街房地眷舍改建事宜,有信件及授權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217、219頁),觀之該授權書授權期間自94年8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信件記載略以:「嘉禾新村眷舍改建定94年8月24日開會,茲寄授權書1份,請帶國民身分證代表出席,可先行拜訪村長,村長曾電告授權書要公證,該授權書為我國駐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發,已是官方文件,請洽詢是否須再公證,有任何問題,請隨時電告。又熙平(即被告謝熙平)是否想擴建?現住戶可否另外申請1戶?」等文字,核與被告謝怡平上開所辯相符,是焦振錫於上開信件中已明確詢問被告謝熙平針對改建後眷舍之擴建意願,衡情若焦振錫於84年間僅係將永春街房地之居住權轉讓予被告謝熙平,並未將後續改建權益一併賣斷予被告謝熙平,則焦振錫對於永春街房地改建後之眷舍既仍有完整之產權,當得自行決定是否於改建時擴建,何須特意詢問被告謝熙平之擴建意願?足徵被告謝熙平當時係向焦振錫購買永春街房地後續改建權益,並包含改建後承購之房屋產權等節,洵屬有據。
⒉再者,觀諸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授權書(見他字卷一第27
至29頁),均係於102年11月25日經公證人公證,衡諸常情,若焦振錫與被告謝熙平間交易僅及於原獲配眷舍,而未及於後續改建權利及建物產權,殊難想像焦振錫及羅艾雲會全權將相關事宜均委由被告謝怡平處理,況縱認眷舍改建後獲配新眷舍因法規處分限制,而無法由羅艾雲以外之人認購,無房地遭移轉之風險,又焦振錫、羅艾雲因長期旅居國外,而將眷舍改建事宜委由被告謝怡平、謝熙平、李佳燕等人處理,仍殊難想像羅艾雲為何出具授權書授權被告謝怡平,得「將改建後之眷舍再行移轉產權予他人」,此一概括授權將使羅艾雲之財產有遭移轉之風險。再者,此2份授權書均有授權被授權人就所授權之事項有「逕為授權他人辦理」權限,然如附表編號1所示授權書之授權事項更特別包含「被授權人(及其所再授權之他人)有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權限」,此顯然係羅艾雲向國家承購改建後之萬華區不動產「之後」,欲再轉讓產權予他人時,始會發生之「被授權人本人或其所再授權之人辦理該產權轉讓事宜時」之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特別授權。甚者,倘羅艾雲當時出具授權書僅係授權被告謝怡平辦理萬華區不動產所有權自國防部移轉登記予羅艾雲及相關所有權狀領取、繳納管理費等改建事宜,則羅艾雲僅須將涉及改建程序(即自永春街房地遷出、遷入萬華區不動產)之相關事宜一併寫入同份授權書即可,何須特意區別2份授權書,且2份授權書所授權處理之標的、辦理不動產變更登記之轄區地政事務所、授權事項等內容均有差異?堪認被告謝怡平辯稱:1份授權書係於改建過程後使用,1份授權書則是留待改建後登記於羅艾雲名下5年後,要將產權移轉過戶給被告謝熙平等語,應堪採信。
⒊告訴人雖指稱被告謝怡平、謝熙平、李佳燕以不實本票向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情,並提出本票1紙為據(見他字卷一第43頁),然被告謝怡平、謝熙平、李佳燕一致辯稱:當時協調以羅艾雲名義簽署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以順利完成中華路房地之過戶事宜,已與告訴人談過並取得告訴人之同意等語,並提出告訴人簽署日期為104年8月之備忘錄1紙為佐(見他字卷一第215頁),而質之告訴人亦陳稱:伊看過備忘錄,確實是伊所簽,伊對本票跟強制執行沒有意見,因為伊做生意時也有選擇過此方式,就不用經過法院裁決,快很多等語(見他字卷二第209頁)。況於105年11月20日前某日,設定上開抵押權文件寄至美國予羅艾雲時,被告謝怡平曾寄信向羅艾雲之子焦燕明解釋,內容為:「我得在此做一說明,做這件事唯一的目的就是希望能將房子產權提早順利轉移,原因有二:1,美台雙方政府間各種資訊合作協議正在進行,難不保哪一天美方會要求台灣提供海外資產證明,那將影響妳媽媽生活環境的安全與安定…2,未來產權轉移時將面臨同樣的問題,而且過戶手續稅金方面都是麻煩事,當時我曾親下高雄跟妳大哥商量討論過,沒想到因意外伊等漏掉收文以至於驚動到妳們,這是始料未及的…這方法雖上不了檯面,卻是目前唯一能順利解決且有多個成功案例…」等文字,焦燕明亦於105年11月20日回信,內容為:「小平哥,謝謝你來信解釋法院烏龍信函。我尊重你和大哥對此事的處理。盼一切在情理下完成。我更珍惜我們的爸媽為我們建立的感情和信任…」等情,有前揭電子郵件信函附卷足徵(見他字卷二第95至101頁)。被告謝怡平、謝熙平、李佳燕主觀上認羅艾雲長年居住美國且年事已高,在臺灣之告訴人可代為轉告及已獲羅艾雲授權處理羅艾雲在臺灣之財產等情,復認被告謝熙平於84年間係向焦振錫購買永春街房地後續改建權益,並包含改建後承購之房屋產權,因而於取得告訴人同意及授權後,即以羅艾雲名義簽立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是實難認被告謝怡平、謝熙平、李佳燕主觀上有何偽造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存在,即無由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被告謝怡平、謝熙平、李佳燕。㈡被告茆穎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部分:告訴人雖指稱被告茆穎立涉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偽造及行使偽造羅艾雲署押及印文之房屋租賃契約,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並提出名義上由羅艾雲及被告茆穎立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1紙為憑(見他字卷一第201至202頁)。然依被告謝怡平陳稱:以被告茆穎立與羅艾雲名義簽立中華路房地租賃契約書,也是為了順利過戶,怕強制執行程序中遭第三人聲請拍賣或介入等語(見他字卷二第81至87頁),及被告李佳燕陳稱:被告茆穎立是伊女婿,上開租賃契約是伊和被告謝熙平自己簽立的,就是為了完成中華路房地的過戶目的等語(見他字卷二第81至87頁),堪認以被告茆穎立與羅艾雲名義簽立中華路房地的租賃契約,被告茆穎立僅為單純配合,告訴人不僅未能提出被告茆穎立知悉本案詳細經過之憑據,該中華路房地租賃契約係為順利完成中華路房地之過戶程序所為,本院復已敘明被告謝怡平、謝熙平、李佳燕主觀上認被告謝熙平於84年間係向焦振錫購買永春街房地後續改建權益,並包含改建後承購之房屋產權。是實難僅因被告茆穎立於過程中配合提供名義之行為,即認定被告茆穎立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主觀犯意,自無從以上開罪名相繩被告茆穎立。
㈢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以:⒈被告謝怡平102年11月19日寄發之
電子郵件附件之授權書授權事項有授權謝怡平開立擔保本票,惟經認證之102年11月25日之羅艾雲簽署之授權書,則無該等記載,被告等人並無權利以羅艾雲名義開立本票。且102年11月25日授權書之授權事項,刪除102年11月19日被告謝怡平電子郵件所附之授權書版本中,有關授權由被告謝怡平處理中華路房地與第三人簽立買賣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及開立擔保本票等事項,羅艾雲係特意刪除上開授權事項。⒉本件可直接就合意內容簽署協議書,羅艾雲不可能同意被告偽造四千萬元本票及虛偽設定抵押,進而拍賣羅艾雲之財產,使羅艾雲信用受損,更有遭受鉅額債務追償之風險。⒊就本件事證,均無從證明被告謝怡平、謝熙平、李佳燕曾與焦振錫就本案永春街房地日後改建權益達成任何合意;亦無從證明被告謝怡平、謝熙平、李佳燕曾與羅艾雲就中華路房地達成讓與之合意。原處分漏未斟酌中華路房地係羅艾雲本於其原眷戶配偶之地位申購,係一身專屬之公法上權利,並非繼承焦振錫之權益,與焦振錫與謝熙平間於84年間就永春街房地之交易全然無關云云,經查:
⒈聲請意旨認被告謝怡平102年11月19日寄發之電子郵件附件之
授權書授權事項有授權謝怡平開立擔保本票,惟經認證之102年11月25日之羅艾雲簽署之授權書,則無該等記載,被告等人並無權利以羅艾雲名義開立本票。且102年11月25日授權書之授權事項,刪除102年11月19日被告謝怡平電子郵件所附之授權書版本中,有關授權由被告謝怡平處理中華路房地與第三人簽立買賣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及開立擔保本票等事項,羅艾雲係特意刪除上開授權事項云云,就以羅艾雲名義開立本票之事,本院業已敘明此部分係為持羅艾雲名義簽署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以順利完成中華路房地之過戶事宜,並經告訴人於104年8月簽署備忘錄,是以被告等人主觀上已認定其等業經授權以羅艾雲之名義開立本票等情。至於就102年11月19日、102年11月25日授權書記載不一部分,被告謝怡平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102年11月19日、102年11月25日授權書,是被告謝熙平委託代書擬稿,擬好後交給告訴人,請告訴人務必在羅艾雲回臺時辦好,告訴人對第一條有意見,怕拿去貸款或抵押,所以刪除抵押權的部分,但授權書可以讓伊在5年後移轉資產等語(見偵續卷第103至106頁),然羅艾雲既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為102年11月25日授權書上簽名並經公證,堪認羅艾雲仍同意以日期為102年11月25日之授權書為憑,並以此授權移轉中華路房地,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尚難遽採。
⒉聲請意旨另稱:本件可直接就合意內容簽署協議書,羅艾雲
不可能同意被告偽造四千萬元本票及虛偽設定抵押,進而拍賣羅艾雲之財產,使羅艾雲信用受損,更有遭受鉅額債務追償之風險云云。本院參以依被告謝怡平、謝熙平、李佳燕等人之主觀認知,認定其等有權利取得中華路房地,且必須確保中華路房地順利移轉至被告謝怡平、謝熙平、李佳燕等人,故將本票金額訂為4,000萬元部分,尚未逾經鑑定之市價3,123萬甚遠,此有鍾傳斌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85至397頁)。從而,被告謝怡平、謝熙平、李佳燕辯稱係為避免中華路房地於強制執行程序時遭他人得標,故才決定以超出中華路房地之實際價值作為本票金額等語,亦屬合理,而得憑採。
⒊聲請意旨末指稱:就本件事證,均無從證明被告謝怡平、謝
熙平、李佳燕曾與焦振錫就本案永春街房地日後改建權益達成任何合意;亦無從證明被告謝怡平、謝熙平、李佳燕曾與羅艾雲就中華路房地達成讓與之合意。原處分漏未斟酌中華路房地係羅艾雲本於其原眷戶配偶之地位申購,係一身專屬之公法上權利,並非繼承焦振錫之權益,與焦振錫與謝熙平間於84年間就永春街房地之交易全然無關云云。惟查,本院已詳細敘明被告謝怡平、謝熙平、李佳燕主觀上認定被告謝熙平於84年間係向焦振錫購買永春街房地後續改建權益,並包含改建後承購之房屋產權,因而於取得告訴人同意及授權後,即以羅艾雲名義簽立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是實難認被告謝怡平、謝熙平、李佳燕主觀上有何偽造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存在。縱告訴人對本件之法律關係另有所主張,而對謝熙平、李佳燕、謝欣家、茆穎立、謝怡平、謝欣家等人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722號判決後,復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782號案件審理中,惟既然就被告4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偽造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本院仍有所懷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則,自難以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被告4人。
五、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4人涉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被告茆穎立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4人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並無何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唐 玥法 官 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授權人 被授權人 授權標的 授權時間 授權事項 1 羅艾雲 謝怡平 中華路房地 102年5月25日至112年5月24日 1.代理本人辦理申請印鑑登記、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遷出戶籍或戶籍登記等事項。 2.辦理產權移轉,過戶、申報契稅、增值稅(自用住宅優惠)、等相關事宜 3.代理本人出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停車位抽籤及領取停車證,帶領掛號郵件包裹等。 4.並得就上述授權事項逕為授權他人辦理並有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權限。 2 羅艾雲 謝怡平 永春街房地、中華路房屋 102年5月25日至112年5月24日 1.處理房舍佔用收回全般事宜(如協談、台議、委託專人處理或依法訴訟等行為)。 2.辦理房屋(眷舍)自增建查估丈量作業及超坪補償費申請、發放領取(收益)事宜。 3.處理房屋(眷舍)騰空、斷水、斷電、現住人戶籍遷出(除戶)證明及領取(3份)、眷舍點交以及搬遷補助費申請(收益)等事宜。 4.辦理申請本人戶籍登記(國民身分證明作業)、印鑑登記、印鑑證明及領取(6份)等事宜。 5.辦理國防部核配之「樂群新村改建基地(樂群新村)」34坪型住宅之交屋作業、代領及簽訂「國防部辦理區建興建住宅社區房地買賣契約書」、房地自備款繳交、代書費繳交、不動產產權移轉登記、房屋保險(火險、地震險)、水電過戶、社區管理費繳交、汽(機)車停車位之抽籤及登記分配、車證領取、房屋鑰匙領取,以及繳交原散戶房舍核定公文書(權益承受公文書)等一切相關事項與行為。 6.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領取與管理(保管)。 7.並得就上述授權事項逕為授權他人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