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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1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03號聲 請 人 A女 (姓名年籍均詳卷)代 理 人 顏天琮律師被 告 高建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65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4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乙○○涉犯強制性交犯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164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3月22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654號認再議無理由予以駁回,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11 年4 月6日寄存送達,嗣於111年4月7日由聲請人領取,應自111 年4月

8 日零時計算聲請人之聲請交付審判不變期間,則經10日之聲請交付審判不變期間後為111 年4月17日。又因聲請人住所位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轄之嘉義市,非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內,故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需加計本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最長日數2 日,再加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最長日數2 日。聲請人於收受該處分書後於111 年4 月18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本院卷附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不然,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於理由內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指訴之罪嫌,本院經核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認定均屬允當,並無違誤。另就聲請意旨指駁如下:

㈠聲請意旨固認駁回再議處分書內敘明聲請人先稱「因身體不

適,表示可否改天」,後稱自己「明確表示不要」等情,認聲請人前後所述不同而不可採,乃「雞蛋裡挑骨頭」,聲請人之說詞並無矛盾云云。惟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增強其陳述的憑信性,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申言之,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尚且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此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是被害人之指述本即需經檢視其陳述是否無瑕疵。又性交行為,絕大部分係在隱密之環境中進行,究竟是出於合意或違反意願,一旦發生爭議,常發生各執一詞之狀況,關於案發之際雙方究竟為合意性交或是被告有違反聲請人意願為強制性交犯行,聲請人於事發當下之反應、如何表示,均至關重要,自不能以聲請人身體不適,記憶難期精準,即合理化聲請人前後所述不合之處,並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是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聲請人之證述不盡相符,已難遽採,尚無違背論理法則。㈡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錄音譯文,係其於110年10月19日致電

被告,並錄音取證,業據聲請人於告訴狀陳明在卷(見不公開他卷第2頁)。於錄音中,聲請人稱「就是我打AZ,隔天你要做愛,我跟你說我很不舒服,你還硬做這件事,我很在意,我希望你跟我說一聲對不起。」、被告回以「好啦,因為我不曉得,對不起啦。這樣可以嗎。」(見不公開他卷第4頁)。查該次錄音距離案發時間已經相隔近3月,被告於該錄音中亦未坦承自己於案發時違反聲請人之意願,對聲請人強制性交,此觀被告經聲請人詢問時,僅表明歉意,並陳稱自己並不知道等情即明。則上開錄音內容是否足以佐證本案被告有為聲請人指述之犯罪事實,已非無疑。況且,錄音內容聲請人是問「打AZ疫苗的隔天」,而聲請人係110年7月26日施打第一劑AZ疫苗,有聲請人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影本在卷可按(見不公開他卷第3頁),是聲請人在電話中指稱被告違反自己意願為性交行為之日期為110年7月27日,聲請人於偵查中亦證稱自己要提告的案發日期是110年7月27日晚間(見他卷第19頁),惟此均與聲請人在告訴狀中指稱是110年7月26日接種第一劑疫苗後返回被告住處,當天即遭被告強制性交乙節相悖(見不公開他卷第2頁),則告訴人之指訴前後不一致,亦乏補強證據足以佐證。

㈢有鑑於性侵案件具有隱密性、經常各執一詞、判斷不易等特

性,本案應就全案卷證資料,包括事發時間、地點是否符合社會通念之適當性;性侵過程中之求救機會把握;事畢雙方關係之變化;報案時機係立刻、不久或遲延;報案背景出於主動或被動等,在客觀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下,依照當前社會通念加以綜合判斷。聲請人固於再議程序中提出被告願以新臺幣(下同)200萬與聲請人和解之錄音譯文,並稱若非聲請人指控屬實,被告何以會同意給付,足證被告有性侵犯行云云。惟和解與否為訴訟外之紛爭解決途徑,被告與聲請人原為交往關係,聲請人復受雇於被告,業據其等陳述在卷(見他卷第20頁),並非彼此素不相識之人,其等於工作、交往或分開等過程,是否有其他情感或財務糾葛,外人難以窺探,況錄音過程聲請人表示「所有的案件都要和解,兩百萬齁」、「這樣就是兩個不相同(不在一起),阿不可以在(應為再之誤繕)互相告對方怎樣,所有案件都和解」、被告答以「好啊」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高檢署卷第5至6頁),是雙方乃就彼此間紛爭及訴訟一併進行和解,被告縱使願意提出高額和解金,亦不能排除被告僅係息事寧人,消彌紛爭之舉動,要不能作為告訴人指訴之佐證。

㈣聲請意旨另稱願與被告進行測謊等語,此屬需另行偵查、蒐

證調查新證據之範疇。惟交付審判制度並非偵查作為之延伸,法院審理交付審判案件,僅能就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是否合法及聲請交付審判是否有理由進行審查,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法院始得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如需再經調查證據之程序,始能認定被告有無犯罪嫌疑者,因該項證據應否調查及其證明力如何,均非審理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本院無從就此部分予以調查審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罪嫌,自難認本件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吳明蒼

法 官 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2-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