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1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黃家基代 理 人 蕭仁杰律師被 告 黃金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07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48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家基(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黃金蓮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為由而提起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民國111年2月25日以110年偵字第1348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認聲請人之再議為無理由,於111年4月8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072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11年4月15日向聲請人送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誤;又聲請人係於111年4月2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首頁之本院收狀戳記印文及委任狀在卷可稽,是本件之聲請程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為聲請人之胞姊,詎被告自87年間受雇於國防部主計局
財務中心,明知聲請人並未同意以其軍人身分向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下稱同袍儲蓄會)申辦軍人儲蓄存款優惠利率整存整付儲蓄存款(下稱本案優惠存款),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87年9月間起至97年5月間止,在同袍儲蓄會位於臺北市信義區及臺北市中正區之服務處,陸續以聲請人名義辦理存款,而在優惠存款紀錄卡上的存款人欄位偽簽聲請人之署名,盜蓋聲請人之印鑑章,持向不知情之同袍儲蓄會承辦人員行使之,藉此詐取不法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2,694元。嗣因聲請人向同袍儲蓄會調取軍人儲蓄存款資料,始查悉上情。
㈡又聲請人父親黃富通於91年1月24日逝世,其所有坐落於臺北
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之房地(下稱本案房地),由聲請人之大哥黃家良(103年間歿)、二哥黃家慮(99年間歿)、三哥黃家德、被告、二姊黃金玉、聲請人共同繼承,91年8月13日辦理遺產繼承時,為便於管理,僅登記於被告及黃家德名下,嗣於95年2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再將本案房地全數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明知其僅係登記名義人,並無實質所有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3月28日擅自將本案房地以1600餘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他人,並將所得款項全數侵占入己,聲請人直至109年8月14日調閱本案房地異動索引之第二類謄本,方查知上情。
㈢因認被告就前述㈠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0、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就前述㈡部分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云云。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在優惠存款紀錄卡上以盜刻之聲請人印章用印,並偽造
聲請人之簽名,虛偽填寫聲請人電話及地址,以私自謀取本案優惠存款之不法權益,聲請人自屬直接被害人,而得合法提起本案告訴。且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之要件,並非以被告是否時任軍人儲蓄存款業務為唯一認定標準,縱使被告係任職於與該業務互相隸屬、互有相關往來之其他部門,只要被告利用衍生之機會或其身分對該業務產生影響即可構成該要件,不起訴處分僅以無法查出被告是否辦理該業務為由,即認不符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應有違誤。況被告既自陳其為國防部編制內正式約聘人員,依法即屬公務人員,原檢察官卻未向相關機關函查被告任職單位與同袍儲蓄會之隸屬關係,亦有違誤。
㈡原不起訴處分固載稱「告訴人自承:被告所述代辦優惠存款
係經過伊同意乙節,係指伊還是學生的時代...」,然此應無中生有,聲請人要求勘驗錄音錄影光碟以還原真相。且被告取得聲請人軍人身分證或學生證、身分證之方式有多種,非必然由聲請人所提供,不起訴處分以此為由,顯係違背法令,況聲請人一再強調從未委託被告辦理軍人優惠存款等事宜。
㈢證人黃家德從未與被告就本案房地有任何買賣之合意,亦從
未有過買賣價金之約定,檢察官就此並未詳細調查,亦未命被告提出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其偵查顯不完備。被告假意以祖產不能賣要登記其名下方便管理之事由,再將本案房地出售他人,其意圖獨吞祖產,應屬甚明。且被告迄今拒不回答為何要求黃家良匯還42萬元,又辯稱其以132萬元買下渠等持分,為何直到一年半、兩年後才匯款予三兄弟,並宣稱其以50萬元代價購買持分,被告所為顯然前後矛盾。況證人黃家德雖與被告各持有本案房地二分之一持分,惟該持分實係全體兄弟姊妹所共有,被告無權納為己有,被告所辯違反邏輯。
㈣本案房地自88年起開始出租,至94年12月間房租收入約142萬
餘元,貸款利息自88年起至95年間總計支付154萬餘元,係由父親存款所支出,並無貸款本息無法繳納之情事。是原不起訴處分理由顯然有悖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五、就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嫌而聲請交付審判部分:
按對於駁回再議之處分不服,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人,以有委任律師之告訴人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甚明。而此告訴人,係指已實行告訴之告訴權人,即得聲請再議之告訴人而言,此與同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告訴人應為同一之解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76號解釋參照)。貪污治罪條例相關罪嫌所保護之法益係公務員對於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人仍為國家法益,故聲請人於此部分並非直接被害人,其申告此部分之性質僅為告發,而非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亦有於111年4月14日以檢紀德字第1119023033號函通知聲請人上情,並向聲請人表示其再議並不合法等情,此有該函在卷可佐。由此以觀,就貪污治罪條例相關罪嫌,聲請人既非屬直接被害人,無從提出告訴,則聲請人就此部分自無權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程序應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既不得就貪污治罪條例部分聲請交付審判,則就貪污治罪條例構成要件,則不逐一論駁。
六、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罪嫌部分,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10年偵字第13484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072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其相關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與聲請人為姊弟關係,同袍儲蓄會前曾有軍人優惠存款
業務以供申請,嗣於87年9月間起至97年5月間止,有由被告以聲請人名義申辦本案優惠存款;聲請人父親黃富通逝世後,其所留本案房地由全體繼承人為繼承,並同意以被告及證人黃家德之名義辦理繼承登記,嗣於91年8月13日即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予被告及證人黃家德名下,95年2月24日再以買賣為原因將原登記予證人黃家德名下持分移轉登記予被告,107年3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案外人等情,核與被告與聲請人於偵查時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國軍軍儲業務歷史資料查詢作業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1至27頁、第29至33頁、第41至4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據現有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⒈按行使或偽造私文書罪屬故意犯之處罰規定,自應以行為人
明知自己無製作權仍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始能構成是項罪名。被告於110年12月9日詢問程序時先供稱:我沒有盜刻印章,這件事都是我經過告訴人同意才幫忙代辦的,否則怎麼可能拿到告訴人的補給證等語(見偵卷第37頁),聲請人旋即於同日證稱:被告說的是我學生時代的事,但這筆優惠存款是我畢業後任官之後的事,我當時有其他的會錢,根本沒有多餘的錢來存款等語(見偵卷第37頁),堪認聲請人於學生時期確曾授權被告代辦優惠存款,然卷內未見聲請人有終止授權之意思表示,則被告繼續代辦相關優惠存款手續,主觀上既認其已取得聲請人之授權,自難認被告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聲請人嗣後指述其所在部隊即可直接辦理,無須委由被告辦理云云,然衡諸常情,尚難排除委由親屬辦理之可能,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聲請人所述,無從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⒉況且,依卷內所附優惠儲蓄存款辦理資訊,其上明載申請文
件需繳驗「㈠陸海空軍軍現役軍官、士官及士兵為軍人身分證、身分證及私章」、「㈤軍事院校學生為學生證、身分證及私章」(見偵卷第67頁),可見辦理此項優惠貸款需提供軍人身分證或學生證、國民身分證等文件,衡情該等身份文件極難隨意取得,倘非聲請人同意交付予被告使用,要無可能被告即得輕易持聲請人前述身分證明文件為辦理,堪認被告辯稱其曾取得聲請人之授權而代為辦理乙節,尚非無據。聲請人雖稱被告取得前述身分文件之方式尚有多種可能,並非必然由聲請人所提供云云,然此僅為聲請人主觀臆測之詞,其既貼身保管前述身分文件,自偵查迄今卻無法說明何以被告得以取得前述文件申辦優惠存款乙節,尚與常情相違,自亦無從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⒊至聲請人固具狀聲請勘驗偵訊錄音,資以證明原不起訴處分
所引內容並不存在云云,然聲請人所指內容,僅係原偵查檢察官整理陳述而為之結論,且依其聲請內容實係請求本院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已超出本院所能調查證據之範圍,衡情亦無足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自無勘驗之必要,併此敘明。
⒋從而,本案優惠存款固由被告以聲請人名義為辦理,惟依卷
內事證觀之,除聲請人單一片面指述外,尚難遽認被告係明知其無製作權而冒用聲請人名義而申辦,自無從認定被告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是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之認定並無違誤。
㈢依據現有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侵占之犯行:
⒈聲請人固就此節指稱:被告於94年11月間向包含聲請人在內
之兄弟姊妹佯稱為便於管理,而將本案房地改以被告一人名義為登記,嗣於95年2月24日將原登記於證人黃家德名下之持分移轉登記與被告,本案房地所有權方全部登記予被告一人名下云云。惟查,被告與證人黃家德於94年12月30日簽訂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132萬元;被告復於95年2月13日匯款92萬元、40萬元予證人黃家德等情,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回條聯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03至209頁、第211頁),堪認證人黃家德明確知悉該次移轉原因為「買賣」,且確有相關金錢給付之紀錄,尚難認僅為單純之名義移轉。至聲請人固稱該契約書為偽造之文件,然證人黃家德確有收受132萬元,並配合辦理前述所有權移轉登記,對本案房地係以買賣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仍應知之甚詳,復無其他事證可證聲請人之主張,尚難認有何偽造之可能。
⒉況證人黃家德業於偵查中明確證稱:被告直接將132萬元匯款
到我帳戶,然後請我匯款72萬元給大哥、30萬元給二哥,我剩下30萬元,後來大哥又匯款42萬元給被告,等於大哥只留了30萬元;後續我富邦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在97年2月間,被告有存入一筆18萬元,被告跟我說是父親的遺產,每人50萬元,之前在95年有先給我30萬元,但因為我南崁房屋簽約金2萬元是被告先付的,需要扣除,所以後面只給我18萬元等語(見他卷第148至149頁),再參諸被告另於96年2月8日分別匯款20萬元、20萬元予黃家慮、黃家良;97年2月4日匯款18萬元予證人黃家德,有匯款回條聯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13至215頁),可見被告確已支付黃家良、黃家慮、證人黃家德各50萬元的本案房地價款,應堪認定。至於聲請人所應得之50萬元,被告則係供稱:聲請人部分雖然沒有直接拿50萬元,但我於97年2月4日匯款一筆10萬元到聲請人在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其他一些聲請人新房和小孩的開銷都是由我支出,先後總額早就超過50萬元等語(見他卷第146頁),並提出匯款申請書暨收入傳票、代付黃家基50萬元明細帳暨其憑證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15頁、第217至225頁、第161頁、第167至171頁),堪認被告就支付予聲請人50萬元價款之辯稱,尚屬有據。由此觀之,被告既在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之際,確有支付各50萬元價款予其他兄弟,顯係以買受人之地位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顯非屬單純之名義移轉。至證人黃家德固於偵查中證稱其認50萬元僅係父親遺產,並非房地價款云云,惟其收受50萬元款項之時間已距父親逝世時間多年,何以即屬父親遺產之分配,證人黃家德亦無法據以明確說明,可見其主觀上之認知,顯然不合常情,反係較為符合被告所辯其向兄弟購買持分,待其資金到位後分別支付予其餘兄弟之情狀。是依上述情狀互核以觀,本案房地於95年2月24日之後,尚難認還有借名關係之存在,聲請人之主張,尚無客觀具體事證可資為證,實難採信。
⒊且所謂「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聲請人固稱其係借名予被告名下,惟本案房地自95年2月24日登記予被告一人名下後,迄至107年3月28日轉售予案外人之期間,依卷內事證觀之,全然未見由其餘兄弟管理本案房地之依憑,與借名關係之要件顯屬有間,難認其等兄弟與被告間具有借名關係之存在,被告嗣後處分本案房地之行為自無涉刑事犯罪。至聲請人固有質疑本案房地貸款數額有所錯誤,但此並不影響被告係以買受人角度而向其他兄弟購買本案房地之意思表示,而不影響本件針對被告嗣後有權出售本案房地之判斷。
⒋從而,被告主觀上已認其已支付其他兄弟本案房地價款並承
擔剩餘貸款,而取得本案房地全部所有權,其後於107年3月28日將本案房地轉售予案外人,其主觀上自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不構成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故意,被告前述所為尚難以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繩。
㈣至聲請人另以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
狀,主張被告歷次供述均與事實不符之內容,抑或被告與兄弟姊妹其餘相關爭議等節,究其性質多僅為聲請人單一片面指述,已難逕信為真,且本案係針對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之犯行為判斷,自應回歸本案構成要件予以認定,且交付審判之聲請僅能依照偵查中所顯現之證據為判斷,其餘於交付審判之際所提新事證,自不得作為本件判斷之基礎。從而,前述主張均無從影響本院前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經核原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依據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均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之犯罪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門檻,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法 官 范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