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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1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1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周嫀蓁代 理 人 周念暉律師被 告 謝瑛娟

謝璿語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37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周嫀蓁(下稱聲請人)對被告謝瑛娟、謝璿語提出詐欺及背信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2月2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5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1年4月15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370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1年4月25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2號卷(下稱偵字卷)、高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370號(下稱上聲議字卷)全卷核閱無訛,並有送達證書1紙(詳見上聲議字卷第11頁)附卷可查,而聲請人於111年4月2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章戳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又上開條文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上開第260條規定之再行起訴制度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先予敘明。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敘明認定被告謝瑛娟及謝璿語並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並由本院補充如下: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則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且有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或非使對方將自己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即不構成該罪。經查:

1.按勞保被保險人死亡,其請領遺屬津貼之同一順序受益人有2人以上,且無法共同具領或未能協議時,應將遺屬津貼平均發給各申請人;至未提出申請之當序遺屬,應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此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102年8月2日勞保2字第1020140443號函函釋在案,有上開函文1紙在卷可參(見上聲議字卷第7頁)。而被告謝璿語與告訴人確均為周政基之子女,就周政基遺屬津貼部分,其等各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10年10月5日給付522,000元等情,經被告謝璿語、謝瑛娟及告訴人供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8、9、22、33、35頁),亦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紙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43頁);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亦以110年8月12日保普老字第11060102200號函說明略以:「說明:二、……如請領周政基君本人死亡給付遺屬津貼,……得發給當序受益人遺屬津貼30個月計新臺幣(下同)1,044,000元及支出殯葬費用之人5個月喪葬津貼174,000元,合計1,218,000元……」等語;及另以110年9月24日保職命字第11060257670號函說明略以:「說明:二、……台端2人(即告訴人、被告謝璿語)申請其(指被保險人周政基)死亡給付遺屬津貼,經審查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1項得請領給付之規定。……所請周政基君死亡給付遺屬津貼,……,平均發給台端2人,每人各522,000元……」等語,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上開函文2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9、50、53至56頁)。

2.基此,顯見被告謝璿語與告訴人確同為周政基之遺屬津貼之同一順序受益人,被告謝璿語本無須經過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得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聲請給付遺屬津貼,且因僅有其與聲請人申請周政基之遺屬津貼,其依法即得領取半數之遺屬津貼。從而,被告謝璿語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聲請給付遺屬津貼,並因而獲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給付半數即522,000元之遺屬津貼,要難認其有何對聲請人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施用詐術之情事;再者,上開遺屬津貼亦係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基於公法關係所為之給付,亦非聲請人所交付之財物,是被告謝璿語所為自難認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相當。

㈡、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被告謝璿語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領上開遺屬津貼,既係基於其身為周政基遺屬之身分所為,且其實際領得之數額亦僅限於其所可領得之遺屬津貼之半數即522,000元,未及於聲請人所可領得之部分,自難認其有為聲請人處理任何財產事務或「代為領取補助費」之行為,則其未將所領得之遺屬津貼522,000元交予聲請人,自無聲請人所稱為被其「委託被告謝璿語協助領取補助費」之情事,所為當亦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㈢、又檢察官於偵查中,本即得依案件偵查之情況,對於可資證明待證事實之各項證據,斟酌應否及如何調查,倘依原有之卷證資料已足判斷,自無逐一調查事證之必要。本件檢察官依據偵查卷內事證,認定被告謝瑛娟及謝璿語所為與詐欺取財及背信之構成要件不符,因此未再傳喚告訴人及代理人以進行調查,尚不能遽此指摘檢察官行使職權,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況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是聲請意旨關於傳喚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聲請,皆非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得為調查之事項,是聲請人雖泛稱偵查未盡調查能事云云,然本案依前述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嫌疑,自無從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五、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已顯現之證據,仍不足以認定被告謝瑛娟及謝璿語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嫌疑,自難徒以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認其等罪嫌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細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尚無調查未盡完備、率為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亦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而聲請人於聲請理由中所指摘之處,無非係對己有利之臆測,無從認定原不起訴處分見解或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有何虛偽或錯誤之處,其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