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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1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17號聲 請 人 華欣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美齡代 理 人 許朝昇律師被 告 鄭勝鴻

黃舜峰

詹學裕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9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60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0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之情形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華欣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鄭勝鴻、黃舜峰、詹學裕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2月7日以110年度偵續字第20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1年4月9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604號處分,以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收受前開高檢署處分書後(該處分書於111年4月25日送達聲請人之代表人林美齡,因未獲會晤林美齡本人,而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於111年4月2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原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字2604號卷第21至23頁、第24至27頁、第29頁;本院卷第5至9頁)。是聲請人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式並無不合,而得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即為前揭再議駁回部分,均合先敘明。

三、本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勝鴻自91年2月26日起,受僱於聲請人公司,負責股市分析軟體之包裝與出品;被告黃舜峰、詹學裕原係霸才電腦資訊有限公司(已解散,原實際負責人為游阿昆,登記負責人為游登瑋,下稱霸才公司)之員工,嗣霸才公司於103年10月21解散,並由室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2,實際負責人為高銘,登記負責人為高櫻蘭,下稱室鑫公司)接手霸才公司之業務,又繼續受僱於室鑫公司。緣聲請人於107年間,委託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下稱倚天公司)開發名為「期股導航」之投資分析軟體,安裝於倚天公司生產之「傳訊王」股票機產品內,聲請人另再委由室鑫公司,負責實際傳輸前揭軟體所需之股票即時資訊。詎被告3人於107年至108年5月間某日,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聲請人所交付用以向室鑫公司購買「期股導航」資訊傳輸服務費用之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侵占入己,而未全數交付室鑫公司,致室鑫公司因此於108年5月間中斷對聲請人提供之資訊傳輸服務,因認被告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四、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自林美齡與被告鄭勝鴻於107年4月18日、同年月30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聲請人與倚天公司於斯時雖未正式簽約,然聲請人業已派任被告鄭勝鴻作為2公司開發軟體合作事項之聯繫窗口,而被告黃舜峰、詹學裕均參與該合作案,則於107年5月簽約前被告3人對聲請人與倚天公司間合作開發「期股領航」軟體業務,知之甚詳,原處分就此捨而不採,有採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依被告黃舜峰於108年1月11日與林美齡簽署之協議書可知,聲請人與被告3人之內部約定,維持「期股領航」軟體所需資訊傳輸確屬被告黃舜峰之執掌,且依被告黃舜峰與林美齡於108年3、4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黃舜峰斯時仍參與上開軟體之開發;檢察官未使林美齡補充陳述,遽認聲請人匯予被告黃舜峰之款項與聲請人託付之資訊源使用價金無關,亦屬速斷;檢察官未傳喚室鑫公司負責與聲請人接洽之人到場訊問,顯有調查未盡之疏誤等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訊據被告3人固不否認聲請人與倚天公司於107年5月31日簽約合作開發「期股導航」投資分析軟體,倚天公司嗣因聲請人未提供資訊,而於108年10月間終止合約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被告鄭勝鴻辯稱:我於102至103年已經離職,107年林美齡找我幫忙,我去聯絡倚天公司後把資訊交給林美齡,由林美齡去談規格及處理方式,我不清楚後續林美齡如何處理,林美齡也沒有給我任何費用,108年間林美齡對我提起諸多告訴,不可能再給我錢等語;被告黃舜峰辯稱:我有幫林美齡做類似測試、展示用的程式開發,也有拿寫程式的費用,但沒有拿資訊傳輸費用,我有請林美齡跟室鑫公司簽約,但林美齡都沒有去簽約等語;被告詹學裕辯稱:我完全不知道這些事情,我從90幾年就沒有跟林美齡接觸了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與倚天公司於107年5月31日簽約合作開發「期股導航

」投資分析軟體,倚天公司嗣因聲請人未提供資訊,而於108年10月間終止合約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倚天公司業務尚正明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續字卷第126頁正反面),並有倚天公司108年10月9日108倚字第1081009號函影本、110年10月7日110倚天酷碁字第2493號函暨所附聲請人與倚天公司之合作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偵續字卷第79頁、第237至23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林美齡固指稱「期股導航」軟體所需之股票數值係使用室鑫

公司提供之資訊源,而倚天公司於108年10月間終止與聲請人之合約,係因被告3人未將聲請人所交付用以支付室鑫公司之資訊傳輸費全數交付室鑫公司,室鑫公司遂中斷對聲請人提供之資訊傳輸服務之故,惟經檢察官函詢室鑫公司是否於107年間提供聲請人資訊服務、雙方有無簽訂合約、室鑫公司有無收取費用及費用收取方式等節,室鑫公司函覆略以:室鑫公司沒有提供資訊服務給聲請人,雙方沒有任何合約,室鑫公司亦未向聲請人收取任何費用等語,此有室鑫公司110年12月14日室鑫科技0000000號函影本存卷可考(見偵續字卷第247頁),與被告黃舜峰所述大致相符;又參酌聲請人與倚天公司之合作合約書第2條約定:「因標的資訊所運用之資訊其一部或全部係甲方(即倚天公司)付費向資訊源取得合法授權之資訊,乙方(即聲請人)同意按客戶實際向甲方繳納之標的資訊服務費(含稅)25%計算,給付資訊使用費予甲方」(見偵續字卷第238頁),「期股導航」軟體之資訊服務費似係由倚天公司支付予資訊源,再由聲請人依比例給付予倚天公司,是「期股導航」軟體自107年6月間至108年10月間使用之資訊源是否為室鑫公司所提供、費用是否由聲請人支付予室鑫公司,均非無疑。

㈢再觀諸林美齡與尚正明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續字卷第13至1

6頁),尚正明向林美齡表示資料未傳輸、無法連線至FTP主機後,林美齡僅回覆已對鄭勝鴻、黃舜峰等人侵占程式碼提告、願意支付程式修改費用、免費延長會員會籍,始終未說明未傳輸資料之原因;再佐以尚正明於偵訊中證稱:倚天公司跟聲請人是合作股票機中的一個加值服務功能,這個服務可以提供投資者更容易找到適合的股票,聲請人每天會提供股票的相關數值,倚天公司會去把這些相關的數值放在股票機的某個欄位,我跟林美齡的上開對話紀錄是表示聲請人會把數值傳到FTP網址,倚天公司再從這個網址去抓資料,但從10月3日就抓不到資料,我才聯絡林美齡,不過林美齡也沒有說原因,倚天公司還有發函請聲請人更正,可是也沒有更正,所以倚天公司於10月底解約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26頁正反面),足見林美齡並未向尚正明言及聲請人未傳輸資料之原因,是尚正明之證述及上開對話紀錄,均僅能證明聲請人在與倚天公司合作期間,曾有未傳輸資料之情形,導致倚天公司認為聲請人未依合約執行,因而中止合約,仍無從作為聲請人資料未傳輸之原因乃源於被告3人侵占款項所致之佐證。

㈣另觀諸林美齡與被告鄭勝鴻、黃舜峰之對話紀錄(見偵續字

卷第17至22頁、第94至96頁、第98頁、第100頁、第106至107頁、第147至170頁、第177至197頁、第228頁、第232頁),均僅係討論程式撰寫、更改或傳輸等問題,全然未提及關於聲請人委託被告3人與他人洽談「期股領航」軟體所需資訊源之提供,及有交付被告3人支付上開資訊源之資訊傳輸服務費用之情,且部分訊息時間點又早於聲請人與倚天公司簽約之時點,則依上開對話紀錄亦僅得證明被告鄭勝鴻、黃舜峰有參與「期股領航」投資軟體之開發及程式編寫,而參與開發之人員本未必會負責經手支付資訊傳輸費用之業務,是上開對話紀錄自不足以佐證聲請人確有交付被告3人用以支付資訊傳輸服務費所需之款項;又林美齡於107年7月間已傳訊息指稱被告鄭勝鴻侵害智慧財產權,則林美齡是否會繼續委由被告鄭勝鴻經手關於軟體開發之重要費用,顯非無疑。而林美齡所提與被告黃舜峰於108年1月11日簽署之協議書內容係關於被告黃舜峰開發軟體版權之歸屬、維持訊息傳輸之期限、程式之移交等項(見偵續字卷第109至110頁),絲毫未提與資訊傳輸服務費用相關之字句,仍無從作為林美齡上開指述之佐證。

㈤末核對聲請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及預收款簽收單(見偵續字卷

第112至121頁),黃舜峰於107年3月4日簽收者明載係軟體程式工程款及軟體程式費,俱與資訊傳輸費用無涉;又林美齡雖有自106年10月31日起至108年1月10日止,陸續匯款14筆、金額總計5萬元之款項,然其中106年1月31日之4,000元、106年11月1日之3,000元、107年1月18日之2,000元、107年1月25日之3,000元、107年3月22日之7,500元、107年5月11日之2000元匯款,均係在聲請人與倚天公司簽訂上開合作合約前,已難認與聲請人所指資訊傳輸服務費有關;況上開各筆款項之金額,乃自2,000元至7,500元不等,匯款日期亦未見規律,果聲請人確有委託被告3人與他人談妥「期股領航」軟體所需資訊源之提供,並交付其等轉交上開資訊傳輸服務所需費用,衡情當係定期、定額之支付,又豈會如上開匯款單所示之不定期、不定額匯款,甚且沒有108年1月10日以後之匯款紀錄?另聲請人亦可按期、定額自行匯款予該資訊源之提供者,又何需繞道被告3人為之?復參以被告黃舜峰既有參與「期股領航」投資軟體之開發、編寫及修改,則聲請人上開匯款之用途,究係交由被告3人轉交之「期股領航」軟體資訊傳輸服務費,抑或係委請被告黃舜峰開發、編寫軟體程式之費用,即難以認定。

㈥聲請意旨另稱檢察官未使林美齡補充陳述匯款予被告黃舜峰

之原因,亦未傳喚室鑫公司負責與聲請人接洽之人到場訊問,顯有調查未盡之疏誤等語,然檢察官基於偵查自由形成原則,本可自由選擇偵查手段及順序,且檢察官已就其形成心證之過程詳列其調查證據之憑據,所載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亦難認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調查之事項有何足資動搖前開認定事實卻未經詳為調查之情形,自難謂偵查檢察官有何未盡調查義務或不當之處。㈦綜上所述,被告3人前揭辯解,尚非全無可能,此外,卷內復

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3人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渠等犯罪嫌疑不足。

七、至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大致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且此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3人有聲請人所指上開之行為,故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均認被告3人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漫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馮昌偉法 官 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書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2-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