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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永生告訴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吳宜珊律師被 告 陳振興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78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485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乃係對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有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足參。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不啻成為偵查階段之延伸,且混淆偵查與審判之功能分際。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仍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三、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永生(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振興涉犯刑法侵占等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485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惟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年12月16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780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並於110年12月30日送達予聲請人等情,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卷第22頁),嗣聲請人委由律師於法定期間屆滿前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蓋印本院收狀章戳之刑事委任書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89頁),並經本院調閱各該偵查、再議卷宗核對無誤,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借名登記,其登記名義人若僅單純出借名義,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其實際占有、管理之人仍為借用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偵查中辯稱:臺北市○○○路0段00號大樓是我經營明泉建設公司時所興建,聲請人只有該棟大樓小部分之持分,我蓋好後,38號1、2樓、地下1樓、3樓之2、3樓之3、8樓之5、8樓之6等建物都是我所有,為了讓聲請人知道我有能力賺錢,所以借用聲請人名義,登記在聲請人名下,我仍保有上開不動產之權利等語(見偵卷第20頁),並提出記載:「甲方(即被告)同意將其所有之不動產、門牌(臺北市○○○路00號1、2樓、地下1樓、3樓之2、3樓之3、8樓之5、8樓之6)借用乙方(即聲請人)之名義登記於乙方名下,乙方同意無償出借本人之名義登記於本人名下,並且同意甲方保有完全的權利」之協議書為憑(見偵卷第79頁),而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我知道被告以明泉建設名義蓋大樓,土地是向我6位兄弟姊妹買來的,因為我沒有完全出錢,所以不知道購買土地花了多少錢,買土地的錢有一部分是被告去貸款的等語(見偵卷第32頁),又聲請人經原檢察官提示上揭協議書原本後陳稱:此份協議書上陳永生簽名可能是我簽的,那時候我沒有看到內容,信任他等語(見偵卷第90頁),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堪信為真實,聲請人就上開不動產僅係單純出借名義,對上開不動產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權,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仍保有上開不動產之管理、處分權。準此,被告先後於98年1月6日、98年2月24日、99年4月9日、99年7月1日、107年1月3日,委託代書葉又銘將上開不動產分別移轉登記至被告、黃葉美英、興纓企業有限公司名下,即非逾越聲請人授權之無權處分,再衡以證人葉又銘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66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證述,證人與被告長期配合,因印鑑證明有效期間僅1年,每次受被告之託申辦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事項時,均自被告處取得聲請人之身分證、印鑑證明等文件,此有卷附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上聲議卷第7、8頁),堪認聲請人已知悉並同意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人,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告訴人所指之冒名辦理過戶偽造文書及侵占犯行。

㈢、另被告於偵查中辯稱:聲請人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辦理贈與給我等語(見偵卷第20頁),核與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我為了要節稅,所以才把土地贈與給被告,是我叫代書去辦理等語(見偵卷第90頁)相符,且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25日新北莊地登字地0000000000號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81、83、99頁),堪認聲請人於91年1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雖聲請人指訴該204地號土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然為被告所否認,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借名登記之書面契約為證,則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與事實是否相符,已非無疑。被告既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即係所有權人,而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所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故被告拒不返還上揭土地,所為仍難成立侵占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卷後,因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就聲請人於偵查、再議時所執陳事項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無卷內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則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陳冠中法 官 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2-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