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20號聲 請 人 宮蒂國際綜合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葉素琴代 理 人 吳奎新律師被 告 劉鳳亭
劉能桂
陳毓蒨
何孝平
林淑慧
李宏傑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328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51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略為:⑴向劉鳳亭、陳毓蒨、何孝平、林淑慧及李宏傑借款50萬元、90萬元、60萬元部分是否為真實?金流、用途為何?是否應傳喚聲請人之代理人說明?⑵聲請人於106年12月間並未與他人有訴訟紛爭,亦不明為何被告陳毓蒨需繳納不動產稅務、罰鍰、積欠管理費126萬7,889元?對此檢察官亦應為詳查。⑶又不起訴處分採信被告劉能桂之胞弟劉耀彰之書面陳述,表示其為聲請人公司員工,每月薪資3萬元,但聲請人僅是借用被告劉鳳亭、劉能桂為人頭,實際負責人仍為葉素琴,且公司根本並未實際營業,亦無員工。另劉耀彰又以陳報狀指稱有支付清潔工12萬元、水電工8萬元,但對此均無任何單據,原處分逕行採納劉耀彰之上開書面陳述,自有違誤等語。(其餘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等人涉犯詐欺等罪嫌,提起告訴,案經原偵查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1年2月14日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4月13日認再議無理由處分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於同年4月21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後於法定期間內即同年4月29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件章、委任狀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符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三、按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 條之1至之4 之「交付審判制度」,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參以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前述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據現行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即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自不宜率予交付審判。又按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告訴、告發意旨略以:①被告劉鳳亭、劉能桂、陳毓蒨、李宏傑、何孝平、林淑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及背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底知悉聲請人即告訴人兼告發人宮蒂國際綜合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公司)有意欲處理嘉義市○區○○路000號地下室(土地坐落於嘉義市○○路000000地號)之欠稅等問題,竟推由被告陳毓蒨在聲請人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00樓之辦公處所,向聲請人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即現任聲請人即告訴人代表人葉素琴佯以:可先借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聲請人公司,用以清償上開不動產之欠稅及其他債務,如有剩餘則將餘款交付予聲請人公司,之後再向民間借貸3,000萬元裝潢不動產,裝潢後可再向銀行辦理6,000萬元貸款,將該不動產經營為商場等語,致使聲請人公司陷於錯誤,同意由被告劉鳳亭、劉能桂分別擔任聲請人公司之負責人及總經理,並由被告陳毓蒨向被告何孝平、林淑慧、李宏傑等人共借貸200萬元款項後,僅將其中75萬8,807元用於繳納上開不動產之欠稅,未依約定將剩餘款項交還予聲請人公司,被告劉能桂等6人以此違背任務之方式,致生損害聲請人公司利益。因認被告劉能桂等6人均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②被告劉鳳亭、劉能桂、陳毓蒨等3人,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聯絡,未經葉素琴之同意或授權,於不詳日、時,擅自偽刻聲請人公司之大小印章後,將上開200萬元之抵押權辦理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張長福。嗣張長福以此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公司始知悉受騙。因認劉鳳亭、劉能桂、陳毓蒨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等罪嫌。③被告劉能桂、劉鳳亭均明知葉素琴並未授權渠等刻印聲請人公司之大小印章,竟共同基於偽證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1日,推由被告劉鳳亭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審理聲請人公司對張長福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訴訟中(案號為107年度訴字第772號),以證人身分到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虛偽證稱:印鑑章是葉素琴不讓我們使用,所以口頭授權我們使用現在蓋在這個上面(指將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移轉給張長福之文件)的印章是副印等語。因認被告劉能桂、劉鳳亭另涉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
(二)被告劉能桂、劉鳳亭、陳毓蒨、何孝平等4人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劉鳳亭、劉能桂一致辯稱:伊等當時為聲請人公司之負責人及總經理,有授權被告陳毓蒨對外借款200萬元,扣除手續費及利息後,其餘款項均用於支付上開不動產之欠稅、罰鍰、管理費及清理等費用等語;被告陳毓蒨辯稱:當時是劉鳳亭、劉能桂委託伊去找民間金主借錢,以解決上開不動產稅金問題,伊便找了被告何孝平、林淑慧、李宏傑共借了200萬元,經聲請人公司代表人葉素琴的同意,將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給被告何孝平、林淑慧、李宏傑,扣除代辦費、利息及繳納之稅金等費用後,剩餘30至40萬元均已交給被告劉能桂,後因聲請人公司對於之後要找民間金主借貸還是找銀行貸款乙事,內部有爭議,造成還款被告何孝平、林淑慧、李宏傑等3人時間有拖延,經伊要求後,透過友人找張長福來承接此200萬元債務,並將上開不動產之抵押設定移轉給張長福,這些事情都有經過聲請人公司的同意,伊並沒有詐欺、背信及偽造文書等語;被告何孝平則以:上開不動產確有設定抵押給伊、被告林淑慧、李宏傑,此事主要是伊先生陳偉彪在處理等語置辯。經查:
1.告訴、告發意旨①部分,觀諸卷附聲請人公司提出之106年12月14日召開聲請人公司董監事會議紀錄,其中討論事項記載「一、公司資產商場開發借貸案,提請討論。2.先向民間借貸200萬元,清償法院查封。‧‧‧決議:全體一致通過」等文字,且與會者即被告劉鳳亭、劉能桂,聲請人公司現任代表人葉素琴,以及第三人李良渡均有於該決議後方簽名,足認斯時聲請人公司確有向外借貸用以處理公司事務之意思;而當時被告劉鳳亭、劉能桂為聲請人公司之負責人、總經理,此為聲請人公司所是認。嗣後被告劉鳳亭、劉能桂即委託被告陳毓蒨向被告何孝平、李宏傑、林淑慧分別借款50萬元、90萬元、60萬元,之後為避免延遲還款給被告何孝平、李宏傑、林淑慧等3人,而由被告陳毓蒨透過友人找到張長福承接此200萬元債權等情,業據被告陳毓蒨供陳甚明,核與證人陳偉彪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張長福於上開民事事件中之陳述相符;再上開不動產原係設定抵押予被告何孝平、林淑慧、李宏傑,後於107年2月26日則將該等抵押權設定移轉予張長福,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25日嘉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上開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何孝平、林淑慧、李宏傑等人簽立之債權額確定證明書等附卷可參,堪認斯時出任聲請人公司負責人及總經理之被告劉鳳亭、劉能桂2人均係依上開董事會決議,透過被告陳毓蒨向被告何孝平、林淑慧、李宏傑等人借款,用以清償上開不動產積欠之費用,且上開嘉義地院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準此,已難認被告劉鳳亭等6人有何共同施用詐術之行為。又被告陳毓蒨向被告何孝平、林淑慧、李宏傑等人借得200萬元款項後,於106年12月26日繳付民事訴訟費用25萬6,205元,於106年12月27日支付上開不動產之稅務及罰鍰50萬2,602元、規費及行政罰鍰50萬9,082元,共計達126萬7,889元,此外,尚積欠上開不動產之管理費46萬2,575元,有聲請人公司提出之嘉義市政府稅務局欠稅查詢情形表列印文件、上開費用之繳款單據及管理委員會字據等附卷可稽;而被告陳毓蒨供稱:其為處理上開借款事宜,而收取代辦費及支付金主利息共24萬元等語,亦無悖於一般商業常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傳喚證人即被告劉能桂之弟劉耀彰雖未到庭,然以陳報狀陳稱:其於106年12月受被告劉能桂之委託,管理上開不動產,並因此領有每月3萬元薪資,總計10個月,共30萬元,因該不動產髒亂不堪,長年失修又沒水沒電,故曾聘請工人至現場,大約支付清洗工12萬元、水電工8萬餘元等語,應認被告劉鳳亭、劉能桂、陳毓蒨3人於取得上開200萬元借款,均已用於支付上開不動產所需之相關費用,實難認被告劉鳳亭等6人間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或有違背任務之行為,而得遽以詐欺及背信罪相繩。
2.告訴、告發意旨②部分,聲請人公司雖指摘被告劉鳳亭、劉能桂、陳毓蒨未經聲請人公司代表人葉素琴之同意或授權,即偽刻聲請人公司大小印章,並擅自將上開不動產之設定抵押權移轉。惟依被告陳毓蒨於上開民事事件證稱:辦理上開不動產抵押權移轉時,伊是去葉素琴的公司,會計小姐看著伊蓋好收走的,伊當時有比對正本,就是公司登記事項表的印鑑卡正本,伊有核對大小章的真正,必須是真的,地政才能讓伊登記等語,是以上開不動產抵押權移轉,是否確如聲請人公司所述係未經聲請人公司或其代表人之同意或授權,已有疑義。況106年底至107年初間,被告劉鳳亭、劉能桂分別為聲請人公司之負責人及總經理,渠等係依上開董事會決議,代表聲請人公司委託被告陳毓蒨處理上開不動產欠費事宜,已如上所述,自難謂被告劉鳳亭、劉能桂、陳毓蒨等人所為,於主觀上有何偽造文書之故意。
3.告訴、告發意旨③部分,被告劉鳳亭於108年10月1日,嘉義地院審理上開民事訴訟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後證稱: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移轉給張長福之文件內之印章不是聲請人公司印鑑章,印鑑章是葉素琴不讓我們使用,所以口頭授權我們使用現在蓋在這個上面的印章是副印等語,有上開嘉義地院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故堪認定。然被告劉能桂於警詢時供陳:上開文件內所使用之印章是葉素琴同意伊去刻的副章及被告劉鳳亭之私章,公司有需要用到,就拿此章出來蓋用,公司的正章是葉素琴在保管等語,核與被告劉鳳亭之證述內容相符,而依被告陳毓蒨上開民事事件之證述,聲請人公司之印章確由聲請人公司代表人葉素琴在保管,已難認被告劉鳳亭上開證述有何虛偽不實之處;況上開民事判決雖引用被告劉鳳亭上開證詞,惟又依張長福提出之票據及借據上簽名用印情形,及被告陳毓蒨之上開證述,且以法律無規定於票據上或借據上用印,必須使用印鑑章,該票據與借據方才生效,而認定張長福所提出之票據及借據影本上之聲請人公司章為真正,聲請人公司主張為不真正為無理由,難謂可採,顯然嘉義地院審理上開民事事件時,並非僅憑被告劉鳳亭證述內容為主要唯一論據,而係綜合全部卷證資料為斷,則被告劉鳳亭上開證言,尚不足以陷法院於錯誤之危險,此外,聲請人公司並未提出被告劉鳳亭之上開證詞有何虛偽不實之其他證據,要難僅憑聲請人公司單方面之陳述即為不利於被告劉鳳亭、劉能桂之認定。
4.綜上所陳,被告劉能桂、劉鳳亭、陳毓蒨、何孝平等4人上開所辯,均非無稽,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6人有何詐欺等犯行,應認渠等犯罪嫌疑均尚有未足。
五、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理由略以:
(一)觀諸卷附聲請人公司提出之106年12月14日召開聲請人公司董監事會議紀錄,其中討論事項記載「一、公司資產商場開發借貸案,提請討論。2.向民間借貸200萬元,清償法院查封。‧‧‧決議:全體一致通過」等文字,且與會者即被告劉鳳亭、劉能桂,聲請人公司現任代表人葉素琴,以及第三人李良渡均有於該決議後方簽名,足認斯時聲請人公司確有向外借貸用以處理公司事務之意思;而當時被告劉鳳亭、劉能桂為聲請人公司之負責人、總經理,此為聲請人公司所是認。嗣後被告劉鳳亭、劉能桂即委託被告陳毓蒨向被告何孝平、李宏傑、林淑慧分別借款50萬元、90萬元、60萬元,之後為避免延遲還款給被告何孝平、李宏傑、林淑慧等3人,而由被告陳毓蒨透過友人找到張長福承接此200萬元債權等情,業據被告陳毓蒨供陳甚明,核與證人陳偉彪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張長福於上開民事事件中之陳述相符;再上開不動產原係設定抵押予被告何孝平、林淑慧、李宏傑,後於107年2月26日則將該等抵押權設定移轉予張長福,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25日嘉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上開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何孝平、林淑慧、李宏傑等人簽立之債權額確定證明書等附卷可參,堪認斯時出任聲請人公司負責人及總經理之被告劉鳳亭、劉能桂2人均係依上開董事會決議,透過被告陳毓蒨向被告何孝平、林淑慧、李宏傑等人借款,用以清償上開不動產積欠之費用,且上開嘉義地院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準此,已難認被告劉鳳亭等6人有何共同施用詐術之行為。聲請人公司雖爭執被告何孝平、林淑慧及李宏傑是否確有匯入上開資金至聲請人公司帳戶,並認若非匯入聲請人公司帳戶即有詐欺之情云云,惟出借人支付借貸款項予借貸人,非以資金匯入借貸人帳戶為唯一支付方式,將款項支付予借貸人指定之他人,亦屬履行借貸契約,是聲請人公司以未調查被告何孝平、林淑慧、李宏傑等人支付之上開款項有無匯入聲請人公司帳戶,而認原不起訴處分未當,即有可議。再本案被告陳毓蒨、劉能桂及劉鳳亭均未否認有取得被告何孝平(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林孝平,以下均更正為何孝平)、林淑慧及李宏傑所交付之款項,且聲請人公司亦陳稱被告陳毓蒨有支付聲請人公司稅金75萬餘元,則尚難以認被告何孝平、林淑慧、李宏傑有未支付款項,以詐欺聲請人公司之事實。
(二)本案聲請人公司自承被告等有繳交聲請人公司之欠稅75萬8,807元;且聲請人公司並未提出其確有繳交管理費之情,亦未提出相關證據,則尚難僅依聲請人公司片面之質疑而認被告陳毓蒨所提出其業已清償本案不動產數年管理費之管理委員會收據均屬偽造,再借貸款項亦需支付利息,被告陳毓蒨尋找金主及辦理相關借貸及抵押權登記事項,均由聲請人公司支應一定報酬,被告陳毓蒨亦提出聲請人公司行政罰鍰之單據,並將剩餘款項匯予劉能桂,均有單據在卷可佐,則被告陳毓蒨辯稱已將借得款項支應聲請人公司相關欠款,應屬真實。設若被告等確有意詐欺聲請人公司,應於取得借款本金後,即避不見面,逃匿無踪,豈有將大部分之款項均用於聲請人公司之債務之可能?益證其等應無詐欺犯意。再依聲請人公司106年12月14日董監事會議紀錄討論事項二記載「二、本大樓地下室全部作為商業用途,提請討論。說明:1、公司自辦休閒圖書館與咖啡簡餐‧‧‧2、出租腳底按摩養生館‧‧‧3、出租全國古早味名菜大餐廳‧‧‧4、設立公司總部‧‧‧決議:全體一致通過,交由總經理企劃執行」,有該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佐,顯見時任聲請人公司總經理之被告劉能桂需整理該不動產之環境及辦理出租及經營圖書館與網咖事宜,則被告劉能桂辯稱:其委請其弟劉耀彰處理上開事宜,並支付工人之薪資餐費等語,證人劉耀彰具狀陳稱其為聲請人公司員工,領有薪資,並支付清潔工及水電工款項等語,亦難認非實在。本案聲請人公司與被告劉鳳亭、劉能桂及陳毓蒨雖對借款200萬元後之確實支出數額有所爭執,惟此乃彼此需對帳之民事糾葛,難據此認定被告等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三)本案聲請人公司對將房地設定抵押權200萬元予被告何孝平、林淑慧及李宏傑之事,並未爭執,顯見聲請人公司對其向外借款,需以房地抵押作為擔保乙事知之甚詳。本案何孝平、林淑慧及李宏傑對聲請人公司之借款,既為張長福承接,而由張長福取得對聲請人公司之借款債權,則為擔保何孝平、林淑慧及李宏傑債權所設定抵押權自應一併移轉予張長福,此為事理之常,亦應為聲請人公司所明知,被告劉鳳亭、劉能桂及陳毓蒨,實無必要刻意隱瞞聲請人公司而為上開不動產抵押移轉,以自陷刑責。況被告陳毓蒨於上開民事事件證稱:辦理上開不動產抵押權移轉時,伊是去葉素琴的公司,會計小姐看著伊蓋好收走的,伊當時有比對正本,就是公司登記事項表的印鑑卡正本,伊有核對大小章之真正,必須是真的,地政才能讓伊登記等語,是以上開不動產抵押權移轉,是否確如聲請人公司所述未經聲請人公司或其代表人之同意或授權,已有疑義。況106年底至107年初間,被告劉鳳亭、劉能桂分別為聲請人公司之負責人及總經理,渠等係依上開董事會決議,代表聲請人公司委託被告陳毓蒨處理上開不動產欠費事宜,自難謂被告劉鳳亭、劉能桂、陳毓蒨等人所為,主觀上有何偽造文書之故意及犯行,自難以該罪名相繩。
(四)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或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或不起訴處分書內論敘何以作為判斷此心證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不起訴處分書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聲請人公司所提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等涉有詐欺等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摘違法取捨證據;至於其餘聲請人公司所執各節,或屬陳詞,或就細微末節之處提出臆測,或係就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並非可採,惟均與應為不起訴處分之結果無影響。
六、經查:
(一)被告劉能桂部分: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交付審判之程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 編第1 章第3 節之規定;被告死亡,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258 條之4、第303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故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苟有被告死亡之情形,依照前開說明,自應以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是以,被告劉能桂已於111年11月19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被告劉鳳亭、陳毓蒨、何孝平、林淑慧及李宏傑部分:
1.經查,聲請人公司提出之106年12月14日召開聲請人公司董監事會議紀錄,其中討論事項記載「一、公司資產商場開發借貸案,提請討論。2.向民間借貸200萬元,清償法院查封。‧‧‧決議:全體一致通過」等文字,且與會者即被告劉鳳亭、劉能桂,聲請人公司現任代表人葉素琴,以及第三人李良渡均有於該決議後方簽名,足認聲請人公司確有向外借貸用以處理公司事務之意思。嗣後被告劉鳳亭、劉能桂即委託被告陳毓蒨向被告何孝平、李宏傑、林淑慧分別借款50萬元、90萬元、60萬元,之後為避免延遲還款給被告何孝平、李宏傑、林淑慧等3人,而由被告陳毓蒨透過友人找到張長福承接此200萬元債權,並將等情,業據被告陳毓蒨供陳甚明,核與證人陳偉彪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張長福於上開民事事件中之陳述相符,並有卷附劉鳳亭與張長福之借款金額200萬元借據(下稱系爭借據)暨本票在卷可參。再嘉義市○區○○路000號地下室(土地坐落於嘉義市○○路000000地號,下稱系爭不動產)原係設定抵押予被告何孝平、林淑慧、李宏傑,後於107年2月26日則將該等抵押權設定移轉予張長福,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25日嘉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上開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何孝平、林淑慧、李宏傑等人簽立之債權額確定證明書等附卷可參。是由上開證據觀之,足見當時出任聲請人公司負責人及總經理之被告劉鳳亭、劉能桂2人均係依上開董事會決議,透過被告陳毓蒨向被告何孝平、林淑慧、李宏傑等人借款,用以清償上開不動產積欠之費用,且葉素琴對此亦為知情,嗣後再由劉鳳亭以聲請人公司名義向張長福借款200萬元,並抵押聲請人公司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等節,均屬無訛。
2.又系爭借據上載明,代償原抵押權共3人175萬元正,匯款25萬元整,且當日(107年3月2日)由張長福提出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之票面金額175萬元銀行支票,支付對象為何孝平,另外25萬元則以匯款之方式給付,並由證人劉鳳亭簽收,張長福所提出之票面金額175萬元支票影本、劉鳳亭簽收資料及匯款明細各1份可證,張長福確有交付200萬元予聲請人收受,應為實在。
3.再者,聲請人公司確有積欠法院稅金、大樓管理費、罰鍰等情,有前揭董監事會議紀錄可證。另劉鳳亭、劉能桂、陳毓蒨均陳稱上開借款之200萬元,因張長福有預收利息,故實際上僅有取得170餘萬元,並均已用於繳納上開稅金、管理費、罰鍰等語,互核均屬相符,並有聲請人公司提出之嘉義市政府稅務局欠稅查詢情形表列印文件、上開費用之繳款單據及管理委員會字據等附卷可稽。而被告陳毓蒨復供稱:其為處理上開借款事宜,而收取代辦費及支付金主利息共24萬元等語,亦與一般民間借貸及商業常理無違。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傳喚證人即被告劉能桂之弟劉耀彰雖未到庭,然以陳報狀陳稱:其於106年12月受被告劉能桂之委託,管理上開不動產,並因此領有每月3萬元薪資,總計10個月,共30萬元,因該不動產髒亂不堪,長年失修又沒水沒電,故曾聘請工人至現場,大約支付清洗工12萬元、水電工8萬餘元等語,又參以上開董監事會議紀錄記載「解封之後向民間借貸新台幣3,000萬元,整修裝潢各項營運設備」,可見系爭不動產確實屬於無人使用而需重新整頓之情狀,則劉耀彰上開具狀陳稱系爭不動產需要管理並聘請工人整修維護等語,並非不能採信。
(三)從而,聲請人公司確實向張長福借款200萬元後,再由扣除利息之剩餘金錢用以支應法院稅金、大樓管理費、罰鍰、工人薪資費用等情,均為實在,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劉鳳亭、陳毓蒨、何孝平、林淑慧及李宏傑有何詐欺等犯嫌。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偵查機關依據偵查結果,以前揭理由認定被告劉鳳亭、陳毓蒨、何孝平、林淑慧及李宏傑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證據之評價、認定,均無違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檢察官亦已調查相關證據做出前揭處分,尚難以特定證據未經調查即逕認原處分有違法之處,且原偵查結果均已詳述本件被告等如何未構成犯罪之理由。
聲請人公司雖執前開指述,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違誤云云,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均僅為聲請人公司之片面臆測,依據卷內資料亦不足使被告等人之犯罪嫌疑達起訴門檻,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