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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1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2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關媺媺代 理 人 林長青律師被 告 王敦正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4月8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13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9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關媺媺以被告王敦正涉犯刑法第301條第1項強制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於民國111年3月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589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1年4月8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133號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11年4月25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11年5月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開臺北地檢署原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上聲議字卷第21至25頁、第96至97頁、第101頁,本院卷第5至15頁),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為高薪階簡任碩士,伊為薦任博士。被告於109年7月17日整日長達8至9小時不務正業,持續關閉伊之辦公室日光燈暴力妨害伊工作,迫使伊無義務須重複離座到門口開關處開啟遭暴力關閉之右邊開關,重複整理思緒及精神以恢復工作進行,被告並7度近距離以身體堵住伊之座位妨害伊工作,以此關燈暴力手段與近身圍堵騷擾方式妨害伊之工作意思決定。被告並以如臺北地檢署原處分書附表編號6至19所示之時間及犯行,以言語叫囂、謾罵罷凌之方式,迫使伊無義務於上班時間在辦公室無端承受其辱罵致中斷工作,已妨害伊行使上班工作之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當之。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倘若積極證據不足以認定不利於被告事實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不必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據。再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始能成立。所謂強暴、脅迫,係指對人施以有形之暴力行為或以使人心生畏懼之事向人表示加害之意思,達足以妨礙他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而言,而所謂「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自應就行為人行為之理由、所用手段之樣態、逸脫之程度,綜合考慮是否已逾越社會生活上所能忍受之範圍而為決定。又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雖以被告於109年7月17日有數次關閉辦公室日光燈之

暴力行為以及堵住聲請人座位之騷擾行為及如臺北地檢署原處分書附表編號6至19所示之時間及犯行,以言語叫囂、謾罵罷凌之方式,使其為無義務之開燈行為及妨害其上班工作權利等語,並提出錄影檔案光碟為據。惟查,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錄影檔案,固可認被告確有為關閉辦公室電燈及走至聲請人座位處之行為,然聲請人旋即自行重新開啟電燈,未見被告有何阻止聲請人開啟電燈之行為,且被告走至聲請人座位處時間僅有數秒,亦無以拉扯等方式阻止聲請人離開座位處之情形,實無何對聲請人本身直接或間接施用有形力量或告知加害意思而達壓制聲請人意思決定自由之程度,客觀上難謂屬施以強暴、脅迫行為。況聲請人與被告係共用辦公室之同事,被告關閉辦公室電燈以及走動至其他座位處之行為,實屬一般社會生活上共同使用辦公室環境之常見行為,而無逾越社會生活通念上所能忍受之範圍,揆諸前開說明,尚不能逕認被告已有涉犯強制罪嫌。

㈡此外,聲請人所指被告有臺北地檢署原處分書附表編號6至19

所示之行為,核係關於被告認定聲請人差勤有異狀,疑有虛報加班費、詐領獎金、攜帶公務筆電回家等行為,被告並曾檢舉、告發聲請人疑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以及被告與聲請人歷來糾紛之情事。而查,聲請人與被告素來不睦,訴訟、檢舉、糾紛不斷等情,此有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156號不起訴處分書(即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恐嚇、公然侮辱、傷害、誹謗案件)、109年度偵字第213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即聲請人告訴涉犯被告公然侮辱、誹謗案件)、本院109年度簡上第253號判決(即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公然侮辱、誹謗案件)、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人事室電子郵件、臺北地檢署就109年度他字第11738、12954號案件被告告發聲請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予以簽結函文、被告認定聲請人破壞其檯燈向科室主任報告之電子郵件、被告認定聲請人稱被告劃破其羽絨外套係誣告之告發電子郵件、被告檢舉聲請人以公務電話處理私事之列表、被告檢舉電子郵件等件在卷可參(臺北地檢署他字卷31至37頁、第69至71頁、第75至76頁、第87至88頁、第269至276頁、第287至291頁、第319頁),被告前開行為縱有挑釁、嘲諷之意,究非屬強暴、脅迫行為,復無何迫使聲請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行使權利之情形。再者,聲請人雖以被告故意大聲開關抽屜、敲打文件而認被告有強制罪犯嫌,然開關抽屜、移動文件等實屬辦公室內之正常動作,實無從逕認有何強暴、脅迫可言。又聲請人稱被告故意劃破聲請人之白色羽絨外套等語,然未見有何證據可證被告確有為此行為,亦難據此認定被告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卷內資料判斷,核無客觀之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有上開罪嫌,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本案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曾名阜法 官 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2-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