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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1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2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俊龍代 理 人 李永然律師

盧孟蔚律師被 告 楊國羣

黃甄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4月14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29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44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俊龍以被告楊國羣、黃甄玫(下合稱被告2人)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1年3月9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944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1年4月14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298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該處分書業於111年4月25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則於111年5月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與所附刑事委任狀在卷可考,是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與聲請人陳俊龍共同合夥經營里昂國際牙醫診所(下稱里昂診所),由被告2人分別擔任里昂診所之實際、登記負責人,被告2人依法令負有如實登載里昂診所相關收入、支出於帳冊並據以分配盈餘予各合夥人之義務。詎被告2人共同為以下行為:

㈠被告2人均明知非實際支付薪資,不得登載於帳上,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03年起,以如附表一管理帳所示之短列營業收入及虛增(包括每年支付被告楊國羣薪資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帳列「薪資-Roger」)人事成本,其他費用及所稅費用等方式,短計里昂診所如附表一所示103年至105年之實際盈餘,足生損害於里昂診所及聲請人獲配盈餘數額。嗣聲請人委託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針對里昂診所103年至105年財務資訊進行實地評估,並於106年10月25日出具收支評估報告,始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嫌。

㈡被告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違反商業會

計法之犯意聯絡,故意漏列里昂診所104年至107年度如附表二所示診所自費收入共計1,009萬8,400元,短計里昂診所104年至107年之實際盈餘,足生損害於里昂診所及聲請人獲配盈餘數額。嗣聲請人委託律盟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評估里昂診所截至108年9月30日之剩餘價值及聲請人可收回之出資額,始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4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補充交付審判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四、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而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參照)。

六、訊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否認有何詐欺得利、業務上登載不實、業務侵占及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等犯嫌,被告楊國羣辯稱:里昂診所自103年至105年之會計帳冊均係交由會計事務所處理,我與聲請人約定由聲請人管帳,我負責管錢,但103年底我與里昂診所之會計人員羅庭穎對帳,發現會計帳有問題,才會將診所的帳目交給外面的會計師事務所來作帳,被告黃甄玫只是擔任牙醫師執行業務,並沒有經手或管理診所的帳目或金錢等語;被告黃甄玫辯稱:我只是受雇里昂診所執行牙醫業務,並沒有管錢或管帳等語。

㈠關於聲請人告訴被告2人涉犯詐欺得利及業務登載不實罪嫌部分:

⒈證人即德誠工商會計事務所人員吳秀玲於偵訊時證稱:我

任職德誠工商會計事務所,有幫里昂診所記帳,我係依該診所每月電子郵件傳送的日報表據實入帳,不會去對憑證,但我們事務所會去對銀行存摺,自102年7月到同年年底係與羅庭穎接洽,接下來就是李淑華,一直到最後,李淑華寄電子郵件過來,東西都是由李淑華提供,如果日報表與存摺對不起來,我就會直接問李淑華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9441號卷,下稱第29441號偵查卷,第353至354頁);證人即里昂診所職員李淑華於偵訊時證稱:我自101年起在里昂診所擔任櫃臺,自102年或103年開始,我會依據當天患者收入製作日報表資料,該等日報表之會計收據係保管在里昂診所,但年底會寄給會計師,我每日所製作之日報表會傳給被告黃甄玫、楊國羣及告訴人看等語(見第29441號偵查卷第417至418頁)。由上揭證人之證述可知,里昂診所之帳務係由德誠工商會計事務所處理,至於里昂診所內部則係由證人李淑華負責收款與計帳,且財務報表係由德誠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受託代理處理會計事務,是以被告2人縱有收到李淑華製作之日報表資料,然並未經手里昂診所之帳務處理,里昂診所之管理帳與申報帳縱有所調整,亦非被告2人職務上所當然知悉之事宜,實難認被告2人有何業務登載不實之情,而逕以該罪責相繩。

⒉再查,里昂診所資本額1200萬元,初期由聲請人與呂氏(姓

名不詳)相約各出資600萬元,嗣呂氏之股份轉讓給被告楊國羣、案外人林如萍各300萬元,最後由再由被告楊國羣承接林如萍300萬元資本額,故里昂診所係聲請人與被告楊國羣各出資600萬元,被告黃甄玫並未出資,僅為名義上之負責人等情,業據證人羅庭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0517號卷,下稱第10517號偵查卷,第197頁至第199頁),且聲請人對被告黃甄玫並無出資一事未有質疑。依聲請人提出與被告楊國羣於102年5月1日雙方簽立之里昂診所經營股份分配比例契約(見第10517號偵查卷第15至17頁),此即雙方合夥經營里昂診所之契約,其內容僅有「本契約所示意旨為甲乙雙方(甲方為被告楊國羣、案外人林如萍,乙方為聲請人陳俊龍)各執里昂診所股份百分之五十,甲方持股人為二人,另均分百分之五十持股,即為百分之二十五,若此後所衍生之涉訟問題,皆以此契約為憑據」,該合夥契約之合夥人並未列被告黃甄玫,故被告黃玫甄並非里昂診所之合夥人,其僅為掛名負責人,灼然甚明。基此,被告黃甄玫辯稱,其僅為借牌掛名之負責人,並未參與診所經營業務,亦未經手帳目或金錢,對於管理帳與申報帳有所不同毫不知情,實有所據,自無從認定其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

⒊證人即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葉維惇於偵訊時

證稱:本案主要是透過聲請人的助理羅庭穎與我們接洽,我們是根據委託人提供的特定資料去查核。如果查核過程中有資料沒看到,就會反映在查核報告上。委託人有提供診所所得表,也就是我理解的管理帳,還有提供分類帳、日記帳、傳票、保管箱進出紀錄、客人黃單、植牙體使用紀錄、植牙體庫存紀錄、內帳記帳依據等。就查核報告第10頁的看診收入部分,我們根據診所內部的紀錄,挑選金額比較大的查核,金額比較小的就隨機抽樣,該頁所列的客戶名稱就是被抽樣到的。另外管理帳薪資申報比申報帳高的原因很多,我不能推斷是否為故意短報,至於盈餘分配的部分,因為盈餘帳並不是稅法規定範圍,他們內部怎麼分配是依他們決定,管理帳上有提到漏扣風險,只是在提醒說管理帳上所列的盈餘分配對象,如果不是診所負責人,則實際分得所得的人也要申報等語(見第10517號偵查卷第215至219頁)。由上揭證人葉維惇之證述可知,會計師事務所係依據聲請人提供之特定資料進行查核,其中不乏以抽樣進行調查,且聲請人亦認被告2人提供的客戶簽收單資料欠缺完整性,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而會計師查核所依據之資料是否完整以及其查核之方式,均會影響查核報告之內容,則此份報告之內容是否絕對正確已非無疑;此外,即便依照證人葉維惇會計師之專業及經驗,亦無法認定本案就薪資部分有故意短報的行為,且就盈餘帳的部分亦非稅法規定範圍,則僅以會計師之查核報告,遽認被告2人構成詐欺得利以及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嫌,顯有未洽。⒋實則,里昂診所實際現金收入支出之記載,與委由記帳業

者以報稅目的供稅捐單位據以查核應繳稅款所登載之帳目,在使用者及使用目的上均截然不同,所登載在帳冊上之會計科目及認列之金額必然有所差異,且會計師查核後所作之會計事項認列期間與科目之調整係屬財務會計準則中錯誤更正之範疇,亦與刑法詐欺得利罪責無涉,是難僅憑其後會計師查核提出之對照表數字有差異,即遽認被告涉有詐欺得利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

㈡關於聲請人告訴被告2人涉犯業務侵占及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

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嫌部分:⒈經查,律盟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里昂國際牙醫診所

分析評估報告」記載:「另核對104年至107年度技工費支出與管理帳之自費收入,發現有部分客戶發生有購買牙材等技工費,但卻無認列相關收入,部分客戶技工費用占自費收入比例過高,合理懷疑有漏列收入之虞。」(見第29441號偵查卷第197頁);又記載:「經參考臺北市醫療機構牙科收費標準表,技工費之牙材支出應佔自費收入至少10%較為合理,故擬以技工費之牙材支出占自費收入10%為基礎,推估里昂診所短漏自費收入金額為5,731,600元,應調整入帳。另計算每一客戶技工費之牙材支出與自費收入之比例,認為技工費之牙材支出占自費收入之比例超過20%者,其比例過高也不甚合理,故擬以技工費之牙材支出合理占自費收入10%為基礎,合理推估里昂診所此部分之短漏收入金額為4,366,800元」(見第29441號偵查卷第202頁)。

⒉互核上揭評析報告之內容可知,律盟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並

非實地查核里昂國際牙醫診所之技工費相關帳冊單據,而係以臺北市醫療機構牙科收費標準表推估技工費之牙材支出占自費收入之比例,其雖懷疑有短漏收入之情形,然並未有確切的證據證明里昂診所確實有短漏收入。再者,被告黃甄玫於偵訊時陳稱:牙材的成本不一定是10%,每個診所狀況不同,有時候成品沒做好要重新製作,也會增加成本,這也是要診所負擔等語;被告楊國羣於偵訊時陳稱:牙材部分,成本不一定,各樣的材料成本都不一樣等語(見第29441號偵查卷第341頁)。是以,依照被告2人之陳述,牙材的成本並非絕對固定,常需視個案的情況不同而隨之調整,會計師事務所單以臺北市醫療機構牙科收費標準表推估技工費之牙材支出,顯然未能慮及所有情況,且聲請人自始未能提出被告2人實際短漏收入費用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或供為調查,自難僅以上開評估報告遽為認定被告2人涉有業務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2人有聲請人所指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訴均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偽造文書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吳明蒼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附表一:

103年度 104年度 105年度 項目 管理帳 申報帳 差異 管理帳 申報帳 差異 管理帳 申報帳 差異 營收淨額 14,851,076 14,894,876 (43,800) 13,446,792 13,521,242 (74,450) 9,107,896 9,338,560 (230,664) 人事成本 其他營業成本 (2,082,075) (856,800) (1,225,275) (3,591,950) (1,677,100) (1,914,850) (1,978,380) (1,434,000) (544,380) 薪資費用 (7,550,744) - (7,550,744) (6,321,616) - (6,321,616) (4,351,662) (4,351,662) 薪資-Roger (1,200,000) - (1,200,000) (1,200,000) - (1,200,000) (1,200,000) (1,200,000) 人事成本小計 (10,832,819) (856,800) (9,976,019) (11,113,566) (1,677,100) (9,436,466) (7,530,042) (1,434,000) (6,096,042) 其他費損 (3,908,455) (11,279,154) 7,370,699 (3,175,244) (9,271,962) 6,096,718 (2,537,335) (6,016,179) 3,478,844 所得稅費用 (855,309) (855,309) (594,654) - (594,654) 266,895 - 266,895 稅後損益 (745,507) 2,758,922 (3,504,429) (1,436,672) 2,572,180 (4,008,852) (692,586) 1,888,381 (2,580,967) 盈餘分配 (524,742) (524,742) - - - - - -附表二:

項目 以技工費占自費收入10%為基礎,推估短漏收入金額 篩選技工費占自費收入超過20%部分 年度 技工費金額 推估短漏收入 技工費金額 推估短漏收入 104 149,700 1,497,000 223,700 1,455,900 105 210,260 2,102,600 201,900 1,325,700 106 119,450 1,194,500 135,550 906,000 107 93,750 937,500 93,050 679,200 合計 573,160 5,731,600 654,200 4,366,800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2-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