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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1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29號聲 請 人 張綉琴代 理 人 陳盈君律師被 告 徐欣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42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88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由調閱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880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429號全部卷宗可知,檢察官以聲請人張綉琴與被告徐欣慈於民國110年6月16日12時50分許在金山停車場辦公室內爭執時,被告有揮打聲請人、朝其丟或踹踢物品,並有手持剪刀朝聲請人的方向揮舞數秒,然參以時間久暫、聲請人之反應動作、客觀上尚有他人在場且被告配偶已出面從中阻攔等節,難認聲請人有因被告之行為而心生畏懼,且除聲請人之單一指述外,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聲請人謾罵「是不是仗著盧冠宇當靠山」,復審酌雙方因投保勞健保、聲請人工作表現等問題為爭執,被告於此情境之舉動,或屬用以強化憤怒、不滿情緒之表達,不特定人當認知係因被告與聲請人有所嫌隙一時相爭所生之舉,尚難對聲請人人格與社會評價有所貶損,另前揭辦公室非屬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亦無從認定被告有貶損聲請人名譽之意圖等理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

三、本院調查之結果: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聲請人爭執時,確有揮打聲請人、朝其丟東西及踹踢物品,另於檔案時間2分2秒時有拿起桌上疑似剪刀之物朝聲請人方向揮動,然於檔案時間2分8秒即已做出將剪刀放下之動作,且被告前方始終站立一名黑衣男子做出阻擋被告之動作,而聲請人於過程中亦有持某紅色物品朝被告丟擲、持某物朝下丟擲等動作,又於被告手持剪刀時,均站立原地,並無閃躲,嗣被告經該男子勸離現場後,神情正常等情,經檢察官勘驗案發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誤(見偵卷第89至105頁),復經本院勘驗無訛,堪予認定。檢察官據此及雙方均不爭執當時因事爭執之情境,認定聲請人並無心生畏懼,且被告沒有貶損聲請人人格與社會評價之故意,難認有加重公然侮辱、恐嚇罪嫌,尚無違誤之處。

(二)且依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聲請人於檔案時間第17至20秒時,尚與被告有互推之肢體接觸,於第41至43秒間左手插腰、身體前傾、手指指向被告之通常爭論行舉,且伴隨拍桌及丟擲座椅抱枕的動作,另於檔案時間1分46秒整理該抱枕、於1分52秒丟擲桌機之行為;復參以座位位於聲請人前之人於其等衝突過程中,均無起身勸阻或離席,幾乎呈背對被告與聲請人所在位置、面向其辦公桌電腦之姿,則被告之行為是否使一般人客觀上或使聲請人主觀心生畏佈,均屬存疑。

(三)又聲請人與被告為爭執時,其過程針鋒相對,聲請人並非片面處於弱勢之一方,業如前述,復自案發當時在場之該名男子一直都有制止、阻擋被告行為之情形,可見於案發當時見聞事發經過之人,當能理解被告對聲請人為前揭行為的背景緣由,而對於欲以不當行為解決紛爭之被告予以阻止,綜合前情,實未見聲請人之人格形象反因被告之不當行為而遭貶抑之結果。準此,被告上開舉動固可能導致聲請人自覺困窘與狼狽而傷及其主觀情感,但尚無何貶損其社會地位、人格或評價之虞,是不能遽謂被告該當侮辱。

四、綜合上情,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既已調查偵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形式上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及其代理人仍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處分不當,顯不可採,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姚念慈法 官 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豫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2-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