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30號聲 請 人 萬主縈代 理 人 蔡鎮隆律師被 告 陳志遠
林俊良
蕭志宏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85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94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萬主縈(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志遠、張林俊良、蕭志宏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檢察官於民國111年3月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494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5月2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85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11年5月5日送達該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因而於111年5月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準此,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遠、林俊良、蕭志宏均任職於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被告陳志遠、林俊良曾在師大永康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服務,被告蕭志宏曾在復興民生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服務。未料,㈠被告陳志遠、林俊良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7月2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未經聲請人之同意及委託,擅自在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同意書及委託銷售契約書,偽造聲請人之簽名,表示聲請人同意委託銷售其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並將此銷售訊息刊登在信義房屋之仲介網站,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房屋仲介市場訊息之正確性。㈡被告蕭志宏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8年8月15日10時37分前某時許,在信義房屋復興民生店,未經聲請人同意及委託,擅自在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同意書及委託銷售契約書,偽造聲請人之簽名,表示聲請人同意委託銷售本案房屋,並於108年8月15日10時37分將此銷售訊息刊登在信義房屋之仲介網站,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房屋仲介市場訊息之正確性。嗣於108年8月30日,聲請人自其他房仲處取得信義房屋復興民生店刊登在信義房屋售屋網之銷售訊息,聲請人察覺有異;另聲請人於110年初某時在本案房屋打掃時,在屋內發現前揭經被告陳志遠偽造之文書影本。因認被告等3人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於101年11月16日因遺囑繼承本案房屋,原不起訴處分逕認聲請人自98年9月26日起即持續委託信義房屋銷售本案房屋,此與事實有違;原不起訴處分認聲請人確有委託被告蕭志宏出售本案房屋,然未命被告蕭志宏提出「信義房屋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同意書」及「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等文件正本,且原不起訴處分以不實的電話紀錄逕認聲請人有委託被告陳志遠銷售本案房屋,卻就被告陳志遠所提出之「信義房屋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同意書」及「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萬主縈」之簽名非本人親簽之事項未予調查;原不起訴處分認定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顯予違背法令而錯誤認定證據之違誤,末以,原不起訴處分認定聲請人認係於110年初打掃本案房屋時才發現被偽造的文件影本,然110年間本案房屋出租予他人,原不起訴處分之認定顯未詳加調查。再者,被告蕭志宏已於另案坦承其確曾偽造聲請人之簽名,然此部分均未見檢察官有何積極偵查作為,且檢察官未傳喚被告蕭志宏與證人何貴蓉對質,在偵查上已有違失。綜上,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書均有違誤,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交付審判。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中段規定,均同此見解)。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陳志遠部分
經查,聲請人於偵查時稱:我是在110年年初打掃本案房屋時找到買賣房屋仲介委託書、同意書,但我並沒有簽立這2份文件,所以我認為是陳志遠偽造的等語(見他卷第5頁),而上開同意書係在103年7月29日所簽立,並於103年8月18日上傳至信義房屋內部網站管理,此有信義房屋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同意書可佐(見他卷第7至11頁),然信義房屋人員曾於103年10月11日致電聲請人,聲請人當時回覆「希望房子趕快賣掉,但價格沒有要修正」等語,有信義房屋電訪記錄及可參(見偵卷第235頁),再依信義房屋營業人員日報表中之維護回報紀錄上所記載之標的為「萬主縈台電捷運金透天/羅斯福路三段」等文字(見偵卷第233頁),顯見聲請人當時應有將本案房屋委託信義房屋出售,倘其未委任被告陳志遠,則其於接到信義房屋來電時應有所質疑,且依信義房屋電訪紀錄以觀,其記載方式為日期連續記載,其中穿插例行性電訪內容,故堪認該電話紀錄應屬信義房屋人員職務上例行公事,而非特意為本案房屋所製作。再者,聲請人所指偽造之文件2份竟係於文件上所載時間將近7年後始在本案房屋內發現,倘該文件確實是被告陳志遠偽造,則其豈會將偽造之證據存放在本案房屋供聲請人易於察覺?此點亦與常情不符。是聲請人指稱其在本案房屋內發現偽造之買賣仲介委託書、同意書及委託銷售契約書一節,實與常情有違,聲請人之指訴是否可採,顯非無疑。
㈡被告林俊良部分
本案房屋之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上經紀人簽章欄位上確有被告林俊良之用印,該印文上除有林俊良之姓名外,其側並載有「(簽章專用)經紀人證號(98)中市字第00851號」等字,有上開委託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頁),且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不動產之買賣、互易、租賃或代理銷售,如委由經紀業仲介或代銷者,下列文件應由經紀業指派經紀人簽章:一、不動產出租、出售委託契約書...」,顯見房屋出售之委託契約,應有經紀人簽章其上,是被告林俊良該用印係為符合前開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規定而蓋印於上開委託書上無訛。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遠於警詢時稱:每一家店都會依照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契約上都要有不動產經紀人簽章,被告林俊良與本案根本沒有關係,只是在契約上面因為需要經紀人蓋章,用來符合法規規定而已,該份文件被告林俊良根本沒看過等語(見他卷第51頁);核與被告林俊良於偵訊時稱:我沒有見過聲請人,委託書上的簽章是我的印文沒錯,但我對這份委託書沒有印象,委託書上有我的印文是因為我是該分店的經紀人,至於為何我要在委託書上蓋章是因為每間分店需要有經過國家考試資格的經紀人,經紀人章會掛在其中一家分店,但調動頻繁,人不一定會在該店等語(見偵卷第222頁)大致相符,可知被告林俊良對於本案房屋之委託過程、交涉經過全然無知,僅係因其為被告陳志遠所任職之信義房屋之經紀人,而為符合法規要求方在本案房屋委託書上用印,況上開委託書等文件並非偽造乙情,業已說明如前,尚難徒以該委託書上蓋有被告林俊良之用印即遽認被告林俊良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偽造文書罪嫌。
㈢被告蕭志宏部分
證人何貴蓉於偵查時證稱:當時蕭志宏來找我問我有沒有案子可以賣,我就引薦萬主縈跟蕭志宏認識,所談的標的物就是羅斯福路3段84巷7號,後來我們有在師大路附近的餐廳吃飯,萬主縈就有簽委託書給蕭志宏,但當時委託書沒有押日期,意思是可以讓被告蕭志宏委託期間比較久,可以持續帶客人去看。被告蕭志宏有介紹客人但沒有成交等語(見偵卷第230至231頁),核與被告蕭志宏辯稱:有受聲請人委託處理本案房屋,當時有證人何貴蓉在場等語相符,足徵被告蕭志宏辯稱有受聲請人之委託仲介本案房屋一事,應可採信,是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即遽令被告蕭志宏負偽造文書之罪責。
六、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而以偽造文書罪名相繩。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認定被告等人未構成各該罪嫌之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既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違誤,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法 官 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維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