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3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江玿萱代 理 人 鄭嘉欣律師被 告 宋楷勛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1年4月18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42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37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江玿萱(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宋楷勛涉嫌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137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423號處分書駁回該聲請,並於民國111年4月27日送達聲請人(見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423號卷第20頁之高檢署送達證書),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實。嗣聲請人於同年5月6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其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第17頁),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補充理由(一)狀」所載。
三、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意旨。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經查:㈠為交付合夥投資款,案外人即聲請人配偶葉慶福(以下逕稱
其名)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予被告;為給付合夥分潤,被告自107年10月起至110年8月止,每月匯款或轉帳新臺幣(下同)22,500元至葉慶福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與聲請人於109年5月22日簽立合夥契約書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2至33頁),核與聲請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2頁、第248頁),並有匯款委託書、申請單、葉慶福所有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被告所有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合夥契約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3至85頁、第87頁、第99至105頁、第277至283頁),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聲請意旨固稱:被告與葉慶福為舊識,被告於106年間向葉慶
福提議共同出資向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標租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承租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並將本案土地出租予他人作為洗車場、停車場,所獲利潤平均分配,葉慶福轉知聲請人後,聲請人同意與被告成立合夥,並陸續匯款共4,231,814元予被告,聲請人與被告自106年即已成立合夥關係,但因當時未簽立書面契約,事後為求慎重,才於109年5月22日簽立合夥契約書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辯稱於106年間係與葉慶福成立合夥關係,而非與聲請人成立合夥關係等語。經查:
⒈依上開聲請意旨內容及告訴人於被告於偵查時證述:一開始
是被告跟我先生說這件事,我先生跟我商量,我就答應了等語(見偵卷第249頁),可見被告於106年應係以葉慶福為對象,提出成立合夥關係之要約,非以聲請人為要約對象,何以聲請人與葉慶福二人私下商議後,即可轉折變成以聲請人為合夥當事人之原因及歷程,未見聲請人詳加說明並提出事證,聲請人稱其為合夥當事人云云,顯屬有疑。
⒉又依聲請人證述:我是家庭主婦,沒有存款等語(見偵卷第2
49頁),及上開交付合夥投資款及受領合夥分潤之狀態,足見本案合夥投資款實際係由葉慶福提供,合夥分潤實際亦係匯入葉慶福所有銀行帳戶,是合夥關係所生實際金錢往來均集中於被告與葉慶福二人之間。聲請人雖稱:我與葉慶福為夫妻,因為我無存款,才從葉慶福的帳戶匯款給被告,並用葉慶福的帳戶收受合夥分潤云云,然任何成年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無特別窒礙難行之處,聲請人自無連合夥分潤亦需利用葉慶福帳戶收受之理,況於未簽立書面合夥契約之情形下,衡之常情,為確保得以證明合夥當事人身分及已給付投資款等情,縱委託他人代付投資款,仍多會以合夥當事人為匯款人,或於匯款單上加註代合夥當事人匯款之意,然細觀如附表所示各筆匯款之匯款委託書、申請書,均係以葉慶福為匯款人,且無任何加註內容(見偵卷第53至85頁),是聲請人上開所述,顯與常情有違。
⒊依聲請人證述:我先生跟我商量合夥這件事後,我就答應了
,但因為我是家庭主婦,就由我先生來接洽等語(見偵卷第249頁),且於檢察事務官向聲請人詢問合夥契約期間為何時,聲請人證述:從106年5、6月開始整地,實際日期我記不清楚,我先生比較清楚等語(見偵卷第249頁)。復依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我跟葉慶福的合夥口頭約定,出資方式與收益如何分配都是口頭講好的等語(見偵卷第33頁),可知本案合夥相關事宜係由被告與葉慶福商議而成,聲請人對於合夥詳細事宜均不清楚。是以,綜合被告於106年係以葉慶福為合夥契約之要約對象、合夥關係所生實際金錢往來均集中於被告與葉慶福二人之間、合夥係由被告與葉慶福商議而成等情以觀,聲請人就合夥事務之參與程度極微,甚至不清楚合夥詳情,概由葉慶福參與處理,葉慶福所為反更符合合夥當事人之身分,實難認聲請人確於106年間已與被告成立合夥關係。
⒋聲請人復提出109年5月22日合夥契約書,並稱該契約書可證
明其與被告於106年已成立合夥關係云云。惟就先前口頭約定之事項,為求慎重,事後補充簽立書面,固非少見,然為免爭議並特定契約所相應之法律關係範圍,多會於書面上詳載雙方先前已於何時口頭成立約定等文字,如有因口頭約定而先行付款之情況,更會於書面上加註已付款等文字,然細觀上開合夥契約書內容,其上對被告與聲請人已於106年成立合夥關係及給付投資款等事,隻字未提(見偵卷第87至88頁),從該合夥契約書所載內容,實難確認其表彰究係106年合夥關係之重申或新合夥關係之成立,自難逕以該合夥契約書即認聲請人與被告於106年間確有成立合夥關係。
㈢聲請意旨復稱:被告受聲請人委託對外執行合夥事務,卻有
高報成本、低報所得,藉以謀求私利而惡意減少聲請人之獲利,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背合夥契約第4條所定之誠信、忠實義務,致損害合夥事業及聲請人之財產等語。惟查:⒈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必須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
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如客觀上並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權限或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或無致本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則尚難論以該罪;申言之,刑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本於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義務而處理事務之任務而言;亦即,僅於行為人本於與該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倘行為人與該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諸如承攬、買賣、使用借貸、居間、隱名合夥、合會契約等,而非內部關係時,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核非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自無由以背信罪責相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74號、50年台上字第158號、62年台上字第4320號判決先例、76年度台上字第79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隱名合夥係為出名營業之人而出資,並不協同營業,與普通合夥由合夥員共同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者,顯有區別。
⒉本案尚無從肯認被告與聲請人於106年已有合夥關係存在,業
如上述,縱認被告與聲請人間存有合夥關係,然合夥契約書上雖記載共同經營事業,卻未約定如何共同經營事業,反卻約定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且合夥內外事務及租金收執給付全數均由被告負責(見偵卷第87頁),又於聲請人所稱向高公局承租本案土地及將該土地出租予他人等合夥事業範圍內,聲請人亦未曾提其有參與經營共同事業之事證,可見聲請人縱有合夥出資,但不偕同具名營業甚明,依前揭說明,被告與聲請人間至多僅屬隱名合夥性質,是縱被告有聲請人所述未依合夥約定履行之情,仍無由以背信罪責相繩。⒊再者,對於合夥利潤分配方式,聲請人主張係採取與被告利
潤各分半數之方式,被告主張係每月固定分給葉慶福利22,500元,其餘盈虧均由被告負擔之方式(見偵卷第248頁、第250頁),兩人各執一詞,聲請人固提出合夥契約書、收支表等事證為憑,然合夥契約書尚不足證明被告與聲請人於106年間有成立合夥關係之事證,業如上述,自無從以此證明合夥分潤方式,又被告否認收支表為其所製作,且細觀收支表記載內容,其上記載:「明細如下:每月收入為$165,000元/支出高公局租金每月120,968元,盈收為$44,032元/2人」(見偵卷第89頁),若依聲請人主張之分潤方式,其應分得款項為22,016元,何以該收支表卻記載每月盈餘為22,500元,又何以被告每月固定給付合夥利潤22,500元,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證明聲請人主張合夥利潤分配方式為真,聲請人上開主張分潤方式及依據,顯屬有疑。
⒋另本案土地係由案外人林宏興向高公局承租,亦係由林宏興
單獨或與被告共同將本案土地出租予他人,此有租賃契約書4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09至113頁、第117至119頁、第143至233頁),又被告及聲請人均未稱林宏興為合夥人之一,則本案土地出租予他人所得之租金是否全額列屬合夥淨利,或如被告狀述每月需給付林宏興佣金等語,顯非無疑,則聲請人僅以向高公局承租本案土地所支出之租金金額及出租本案土地予他人所收之租金金額相較,即稱被告有高報成本、低報所得,藉以謀求私利而惡意減少聲請人之獲利云云,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之背信犯行,原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原偵查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猶執前詞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指摘,並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蘇宏杰法 官 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補充理由(一)狀」附表編號 匯款日期 金額 卷證出處 1 106年8月7日 300,000元 匯款委託書、匯款申請書,共17紙(見偵卷第53至85頁) 2 106年10月16日 336,107元 3 106年10月23日 240,000元 4 106年10月30日 347,500元 5 106年11月2日 505,000元 6 106年11月3日 50,000元 7 106年11月6日 435,000元 8 106年11月22日 700,000元 9 106年11月27日 380,000元 10 106年12月4日 23,000元 11 106年12月5日 236,107元 12 107年3月1日 100,000元 13 107年4月9日 25,000元 14 107年5月8日 25,000元 15 107年6月13日 25,000元 16 107年7月13日 10,000元 17 108年3月29日 494,100元 總計 4,231,8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