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3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周秦誼代 理 人 吳雨學律師被 告 陳煌銘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6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續字第6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調偵續字第6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64號駁回再議處分,其認事用法均有重大違誤,被告陳煌銘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茲分別敘述如下: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5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0段00號地下3樓停車場內,因不當操作機械車位致聲請人即告訴人周秦誼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雙方發生爭執,告訴人揚言「如果車子有毀損,必定求償」,被告因而回稱「像你這樣沒有水準的人才上法院」等語。
㈡被告上開言詞係出於侮辱聲請人之故意而為之,且刑法上之
公然侮辱罪,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且僅任意謾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著有明文。且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30號、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463號刑事判決均認對他人漫罵「沒水準」一詞,係對他人人格輕蔑、不屑之侮辱言詞,並帶有嘲諷而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況該等用語均有貶損他人人格法益及社會地位之用意,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自有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成立,而非屬於個人想法或批判他人之用詞,亦向為實務統一見解。從而,高檢署認本案被告對告訴人稱「沒有水準的人」等語,並無貶損聲請人之意,而無侮辱聲請人之故意,實有違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110年11月29日以110年調偵續字6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11年4月12日以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處分書於111年5月3日送達聲請人之住所,由聲請人之受僱人即總督賞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收受,嗣聲請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同年月12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第33頁),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新增第258條之1以下之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為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裁量權限,揆其立法旨趣,法院於此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予以事後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從而,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就證據調查方面,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固「得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使審判權過度介入偵查活動,致有侵害偵查權核心領域之虞。再按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既設有得再行起訴之例外規定,揆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含「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所為之必要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以免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避免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交付審判,應無待言。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及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亦分別著有明文。
五、經查:㈠被告於109年10月5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
0號地下3樓停車場內,因不當操作機械車位致聲請人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受損,雙方發生爭執乙節,業據證人即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及另案民事事件(即本院110年度北小字第75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我到案發地點21號機械車位,開啟停放在該處的本案車輛的車門拿取小孩鞋物時,被告突然放下安全柵欄,並啟動按鈕呼叫他自己的車輛,導致21號機械車位板台立即上昇,我就呼「有人、有人」,並躲進車內,而本案車輛的門則被卡在車台吊臂與鄰車的板台間無法動彈,後來我經大樓總幹事劉訓聰的指導而脫困,並向總幹事表示「應待維修廠商前來處理,不能再呼叫板台,否則板台會上升,如果取出本案車輛有毀損,必定求償」,被告聽聞後,便叫囂說「求償?我才不賠」,我則回應「不賠就上法院」,被告又說「像你這沒有水準的人才上法院」,當時現場除了我與被告外,還有劉訓聰及被告的女性友人等語(見他字卷第44至45頁、第104頁、偵續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而證人劉訓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聲請人是社區住戶,被告則是在我們社區租用機械停車位,案發當時是被告到管理室告訴我機械停車位發生問題,我才到案發地點的地下3樓停車場,並看到本案車輛卡在機械停車位上,而車門有凹陷的狀況,被告與聲請人因此在爭執修繕費用事宜,聲請人要被告負責該車輛車門的修繕費用,並表示如果不賠就上法院,被告才因此說出「像你這種沒有水準的人才上法院」等語(見他字卷第48頁、第105頁);另證人周嘉慧於偵查時亦證稱:案發當日我到達案發地點時,看到劉訓聰請聲請人從車子旁邊的柵欄爬出來,聲請人一下來就大小聲,並對被告說為什麼沒有看見她在車內,接著兩人就互相在爭執,後來聲請人有要求被告賠償,並提到類似不賠償就要到法院告你之類的話等語(見他字卷第107頁),可見聲請人確有因被告操作機械車位不當而造成本案車輛毀損一事,與被告就修繕費用發生爭執,並表示如被告不願賠償,將訴諸請法院裁決等節。參以被告於另案民事事件中以民事答辯狀暨調查聲請狀自承:案發當時,聲請人大聲辱罵本人瞎了眼,沒有看到她人在後車座位上,除了態度惡劣,非常沒禮貌,還對我大聲叫罵,我也氣憤生氣回嗆「只有沒水準的人才會上法院」,只是比喻法院是非之地沒有人想去法院訴訟等語(見他字卷第228至229頁)。是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因聲請人稱「如果車子有毀損,必定求償」並揚言「不賠則上法院」等舉止,而回稱「像你這樣沒有水準的人才上法院」等事實,至堪認定。
㈡聲請意旨固認:被告所稱「沒有水準的人」一詞係出於侮辱
、攻訐他人之惡意與犯意而為之,應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所謂「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始足當之。蓋本罪之規範作用,係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法益,從而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並參酌該爭議言詞或舉動之內容,比對行為人前後語意脈絡、當時客觀環境情狀以及行為人為何有此舉之前因後果等相關情事,以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並依社會一般人對於特定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此外,個人之名譽究竟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論處。再者,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至其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本院被告係因與聲請人本案車輛修繕賠償事宜發生口角爭執,已詳前述,又依證人周嘉慧前開證述內容,可見雙方情緒激動,有互相言語指責之情,而聲請人固為執業律師,然其並不認識被告一情,亦據證人即聲請人證述無訛(見他字卷第44頁),是以案發時當時情境、詞彙脈絡觀之,被告對聲請人所稱「不賠就上法院」一語,回稱「像你這樣沒有水準的人才會上法院」等言論,無非係針對告訴人將訴諸法院此一基礎事實提出其個人主觀意見表達,並非係調侃聲請人因其職業而有人格低下、品格低劣之情,雖其用語不當,僅個人修養的道德層次非難,縱傷及聲請人主觀上情感,尚難認被告係以損害聲請人名譽、人格為唯一目的,被告辯稱其主觀上非基於侮辱聲請人之犯意而為上開言論,即非全然無據,尚難遽以推認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認檢察官就聲
請人所指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業已調查明確,且於上開處分書中就被告所涉罪名罪嫌不足之理由,經核尚無違誤,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