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240號聲 請 人 楊文輝代 理 人 許景棠律師
李永裕律師被 告 羽部康裕
林恩祥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1年8月26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9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續字第41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聲請人即告訴人楊文輝以被告羽部康裕、林恩祥涉嫌誣告,具狀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續字第412號處分不起訴,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智財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96號處分駁回再議,並於民國111年9月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上聲議卷第195頁),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月15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委任狀、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可參,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羽部康裕係日本特定非營利活動法人知的財產振興協會在華辦事處(下稱IPPA)之代表人,IPPA長年以來祥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來祥公司)名義,在臺聘僱被告林恩祥、第三人張鈞傑等員工,執行日本情色著作盜版DVD蒐證業務。被告羽部康裕先於民國105年4月8日指示被告林恩祥與第三人張鈞傑前往聲請人楊文輝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地下1樓之數位夢天堂店內蒐證,在現場購得如附表編號1蒐證購得影片欄所示A片光碟3片,並以行動電話攝錄蒐證過程,再由被告林恩祥將蒐證購得之A片光碟交由被告羽部康裕保管。被告羽部康裕、林恩祥明知聲請人並未銷售如附表編號1提告影片欄所示A片光碟3片,仍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於同年5月17日、19日共同向臺北地檢署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下稱保二刑大),對聲請人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並交付附表編號1蒐證購得影片欄所示A片光碟3片、蒐證錄影為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遂以105年度偵字第14973號案件對聲請人提起公訴,本院以106年度智易字第3號受理後,於107年7月19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被告羽部康裕、林恩祥提出之蒐證過程錄影,發現被告羽部康裕、林恩祥提告之影片與卷內所存蒐證購得影片完全相異,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羽部康裕、林恩祥均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等語。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案屬於刑法第169條之誣告案件,並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4款所定案件,智財高分檢並無管轄權。又被告羽部康裕、林恩祥聲稱:附表提告影片之光碟是在聲請人所經營數位夢天堂店內購得云云,是以自己親歷之事實,誣指聲請人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顯非出於主觀誤認、誤解或懷疑,確有誣告故意。尤其被告羽部康裕自稱IPAA在我國之負責人,多年來專門以對我國人民提告為業,必有保管、整理證物之專門流程,據被告林恩祥、羽部康裕之員工陳文建於另案證述可知,蒐證光碟均由被告羽部康裕獨自管理,並不假手他人,顯無錯置可能。再者,附表編號1提告影片欄②所示「シロウトハンター2㉜」影片,自105年4月9日起始在日本發售,被告等不可能於105年4月8日在數位夢天堂、東京熱便利屋蒐證購得,且被告等在數位夢天堂、東京熱便利屋蒐證購得之影片,與對各店家提告之影片均不同,相互之間也少有重疊,顯然不是單純混淆、錯置兩家店的證物資料,而是刻意誣告。被告長期、大規模申告牟利,自不容以其案件繁多、作業疏忽為由,逃脫誣告罪責。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認定事實之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爰聲請裁定將本案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所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而法院之審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開應起訴而未起訴之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予駁回。
五、經查:㈠本案被告羽部康裕為IPPA在我國之代理人,被告林恩祥於105
年4月1日至6月7日任職於來祥公司,實際上受被告羽部康裕指揮,從事IPPA之蒐證工作;被告羽部康裕、林恩祥於105年5月17日、19日擔任前案告訴人日商株式会社CA(CA Co.,
LTD.)、有限会社プレステージ(PRESTIGE Co., LTD.)、クリスタル映像株式会社(CRYSTAL Co., LTD.)之告訴代理人,主張:聲請人在數位夢天堂店內販售附表編號1提告影片欄所示3部A片,經被告等蒐證查獲,聲請人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等語,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保二刑大對聲請人(即數位夢天堂)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4973號對聲請人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6年度智易字第3號受理在案,有前案刑事告訴狀及所附委任狀、臺北盜版店數位夢天堂蒐證資料、實體證據照片及正盜版比對、著作權內容意見書、被告羽部康裕於前案之警詢筆錄、前案起訴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3頁背面至65頁、第82頁背面至第102頁背面)。又本院於上開前案準備程序中勘驗被告羽部康裕、林恩祥所提供之蒐證光碟,發現被告林恩祥、第三人張鈞傑於105年4月8日至數位夢天堂購買並提出為證的影片,其實是附表編號1蒐證購得影片欄所示之3部A片,與附表編號1提告影片欄所示內容不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18頁背面至第119頁)。上開各情,堪予認定。
㈡惟查,被告林恩祥、第三人張鈞傑於105年4月8日除了至聲請
人經營之數位夢天堂蒐證外,另曾前往前案被告周牧民經營之東京熱便利屋、前案被告陳易隆經營之航空版情趣DVD店內蒐證,業據證人張鈞傑於本案偵訊中證述明白(見偵續卷一第140頁至第141頁背面),核與被告羽部康裕於前案警詢中所述相符(見他卷第83頁背面至第85頁背面),又本案檢察官業已調取臺北地檢署105年度警聲搜字第916號卷(下稱前案搜索卷),勘驗其中被告林恩祥、張鈞傑於105年4月8日至數位夢天堂、東京熱便利屋、航空版情趣DVD等3家商店之蒐證錄影畫面,確認其中證人張鈞傑所著衣物均相同,有錄影彩色截圖在卷可查(見偵續卷二第318-320頁),益徵張鈞傑所述實在,被告林恩祥、張鈞傑於105年4月8日確實有先後前往上述3家商店蒐證。檢察官已勘驗蒐證影片,確認被告林恩祥、第三人張鈞傑當日在東京熱便利屋購得之影片如附表編號2蒐證購得影片所示,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偵續卷二第190頁至第195頁背面)。其中附表編號2蒐證購得影片①「シロウトハンター2㉜」,據被告羽部康裕、林恩祥所提出之臺北盜版店數位夢天堂蒐證資料記載,發售日期固為105年4月9日(見他卷第92頁背面);但被告林恩祥、第三人張鈞傑在105年4月8日確實有在東京熱便利屋購得該影片,業據本案檢察官勘驗蒐證影片屬實。該店內所售光碟既非正版,而屬盜版,有可能是在日本片商正式發售之前即從不明管道流出而散布,單憑該影片之發售日期,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林恩祥、第三人張鈞傑上述蒐證過程為虛偽。再參諸前案刑事告訴狀等件可知,被告羽部康裕、林恩祥於前案指訴東京熱便利屋經營者周牧民侵害著作權之A片,如附表編號2提告影片欄所示(見他卷第96頁背面至第120頁背面),則核諸附表,可見於數位夢天堂購得之蒐證影片①「ランジェリー家政婦長瀬麻美」、②「大手製薬会社受付嬢美雪さくら」,確有作為對周牧民(即東京熱便利屋)之提告影片①、②而提出;反之,於東京熱便利屋購得之蒐證影片①「シロウトハンター2㉜」,亦有作為對聲請人(即數位夢天堂)之提告影片②而提出,本案是否因被告羽部康裕、林恩祥錯置蒐證影片,致生提告影片與蒐證影片不符情形,已非無疑。
㈢本案檢察官勘驗前案搜索卷內所存提告影片之光碟包裝,發
現其包裝袋上只有以便利貼註記「2016.04.08 台北 數位夢天堂 3枚」、「「2016.04.08 台北 東京熱 3枚」、「2016.04.08 台北 航空版DVD 3枚」,並未註明所購影片名稱為何,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續卷二第171-174頁),參諸證人毛智緯於本案偵查中證稱:被告林恩祥會把買到的A片光碟交給被告羽部康裕保管,被告羽部康裕確認A片有沒有合法進口銷售資格後,會將蒐證所得之證物資料袋放進助理共用之抽屜中,裡面放置一袋一袋的光碟。助理會被要求去比對告訴書狀與證物袋內光碟封面資訊是否相同,所以助理都會去翻動。證物資料袋形式就跟前案105年4月8日對數位夢天堂蒐證所得影片袋形式相仿,上面會黏貼標籤,有的會有封口有的不會。雖然袋子有黏標籤,但是有搞混的可能,因為並沒有確實做好分類,助理拿出來看的時候,有時同時核對3、4個案件影片,不排除有搞混、誤放可能性等語(見偵續卷二第236-238頁背面);再究之證人陳文建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一字第18號案件亦證述:我與被告羽部康裕共用一個辦公室,蒐證人員買回光碟後,會交給被告羽部康裕,我會幫忙寫便利貼,貼到光碟上,光碟有很多,會放在被告羽部康裕辦公室內的私人空間,可能是抽屜,也可能是架子上面的紙箱,應該沒有上鎖。後續保管及處理細節太細了,當時公司有很多人,大家會分工穿插,不會有一個人專責處理等語(見偵續卷二第285頁至第288頁背面),可見被告羽部康裕在保管被告林恩祥、第三人張鈞傑等蒐證取得的A片時,是將A片光碟放入助理共用之抽屜中,而且只有在包裝袋上以便利貼簡單註記,並沒有分門別類妥善保存,且被告林恩祥等人在撰寫告訴狀時,也會去翻動、拿取蒐證的光碟,確實有可能因為便利貼脫落後重新貼回時貼錯、或因光碟位置放錯,以至於混淆光碟。又被告羽部康裕、林恩祥雖未直接提出其等購得附表編號1提告影片①「突撃!元芸能人のムチャぶり素人逆ナンパ吉澤友貴」、③「雪見紗弥お貸しします」等2部A片光碟時之蒐證影片,但鑑於被告羽部康裕是將員工從各處買回的A片光碟堆積在一起,該2片確實有可能是從別處購回之物證,因為管理不慎而發生混淆。被告林恩祥雖於前案審理中證稱:我們買完光碟離開店家,會先用簡單的便利貼標示是在哪家店購買、價錢多少,回到IPPA後,再用更正式的標籤標示一次,在寫告訴狀時,我會將標記好的證物拿出來,放在旁邊對照著寫等語(見他卷第139頁背面、第142、144頁),但徵諸上述被告羽部康裕保管光碟之流程,仍無法排除光碟在保管期間發生錯置而使被告羽部康裕、林恩祥混淆誤認之可能,無從遽認被告羽部康裕、林恩祥確有誣告之犯意。聲請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438號刑事判決等案,與本案事實不同,尚無援引餘地。
㈣至聲請人另指:智財高分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其駁回再議
處分違背法令一節,業經智財高分檢以111年10月4日檢紀財111他19自第0000000000號明白復以:臺灣高等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分案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4款規定:「偽證、誣告之再議案件,分由本案之承辦股辦理。」而前案既為違反著作權法之智慧財產案件,本案誣告之再議案件亦應由智財高分檢審核等語(見智財高分檢他卷第31頁正、背面),此節檢察署間之分案事項,與被告羽部康裕、林恩祥有無犯罪嫌疑無涉,自無從憑以將本案裁定交付審判,附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羽部康裕、林恩祥所辯:可能是因保管程序瑕疵,導致錯置蒐證購得影片,進而各以錯誤影片對數位夢天堂、東京熱便利屋提告等語,尚屬合理可信。僅憑卷內證據,無從排除被告羽部康裕、林恩祥因證物錯置而混淆誤認之可能,亦無從證明其等確有誣告犯意。聲請人其餘所指,業經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詳為論駁,且原處分所憑據之理由均有卷內各項訴訟資料可稽,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聲請人亦未指出有何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聲請人猶執陳詞,再事爭執,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吳旻靜法 官 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表編號 蒐證店家名稱 蒐證購得影片 提告影片 1 數位夢天堂 (聲請人楊文輝經營) ①ランジェリー家政婦長瀬麻美 ②大手製薬会社受付嬢美雪さくら ③無法辨認。 ①突撃!元芸能人のムチャぶり素人逆ナンパ吉澤友貴 ②シロウトハンター2㉜ (原不起訴處分誤載為「シロウトハンター23㉜」,爰更正之) ③雪見紗弥お貸しします 2 東京熱便利屋 (前案被告周牧民經營) ①シロウトハンター2㉜ (原不起訴處分誤載為「シロウトハンター23㉜」,爰更正之) ②究極の尻フェチ ③無法辨認。 ①ランジェリー家政婦長瀬麻美 ②大手製薬会社受付嬢美雪さくら ③アイドル成瀬心美の童貞筆おろ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