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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2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243號聲 請 人 林宜萱代 理 人 陳振瑋律師

陳若宜律師被 告 吳亞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12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004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宜萱(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吳亞倫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11年5月3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0042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下稱本案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1年8月19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12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本案駁回再議處分),嗣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同年9月6日郵務送達該處分書後,聲請人即委任律師於同年9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香格里拉社區管委會)總幹事,為受社區住戶委託管理社區事務之人,聲請人則為香格里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㈠於102年間起至110年間止,在香格里拉社區管委會辦公室,未依消防法規申報社區消防安檢,致香格里拉社區遭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開立罰單共計125張,使香格里拉社區損失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460萬1,000元;㈡於110年6月24日16時45分許,在香格里拉社區管委會辦公室,多次拒絕聲請人之申請及要求,未調閱財務報表供聲請人閱覽,亦未收取聲請人寄給香格里拉社區管委會之存證信函;㈢於110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28日,放任某住戶之寵物在頂樓隨地便溺,致聲請人家頂樓之防水層腐蝕並漏水,聲請人因而損失修理費12萬元;㈣於110年9月9日、10日、13日及同年9月17日、18日、19日及同年10月20日、21日、22日及同年10月25日、26日、27日,四度拒絕代為收取聲請人之掛號信,共計4封,致聲請人前開4封掛號信件遭退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如附件)。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五、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及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及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書,均於理由內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指訴之罪嫌,本院經核本案不起訴處分書、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認定均屬允當,並無違誤。另就聲請意旨指駁如下:

㈠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本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準此,行為人受本人委任,且為本人處理事務過程中之違背任務行為,方有「背信」可言,倘行為人無受本人委任之事實,即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且按管理服務人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僱傭或委任而執行建築物管理維護事務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或管理維護公司。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

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委任或僱傭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或認可證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執行管理維護事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1款、第36條第9款及第4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任職之香格里拉社區管委會,依該公寓大廈管理規約第貳章第1條定有「香格里拉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由本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推選成立香格里拉社區管委會,再由香格里拉社區管委會組織管理中心,統一聘專業管理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管理,有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規約在卷可參【見110年度偵字30042號卷(下稱偵卷)第53至57頁】。況且,聲請人亦自陳:對於上開管理規約無意見等語(見偵卷第28頁)。

被告應係由香格里拉社區管委會抑或管理中心所委任、聘雇,即被告並未受聲請人所委任,已堪認定。是以,被告既係擔任香格里拉社區管委會總幹事,聲請人所指被告未提供財務帳冊查看、未制止犬隻致頂樓地板損毀,甚或拒絕代收聲請人之信件,以及被告未依法申報香格里拉社區消防安檢云云,除聲請人意旨所指容有片面解讀管理服務人與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之權責外,姑不論被告是否有上開行為,又上開事務顯非被告受聲請人所委任之,自無「背信」可言,即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本案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所為本案駁回再議處分,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上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法 官 吳明蒼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韻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