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244號聲 請 人 孟季蕎
黃秋美共同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被 告 陳子謙上列被告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47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110年度偵續字第24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孟季蕎、黃秋美(下簡稱孟季蕎、黃秋美)以被告陳子謙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及同法第341條第1項乘機詐欺取財等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字第24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2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471號駁回該聲請,並於民國111年9月13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19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及委任狀在卷可稽,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孟季蕎原為男女朋友,黃秋美則為孟季蕎之母,被告與孟季蕎於108年2月相識後,得知孟季蕎積欠銀行債務,另訴外人孟憲法(黃秋美之配偶、孟季蕎之父)於108年1月11日死亡後,孟季蕎與黃秋美因而共有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房地(下稱本案臺東房地),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聲請人2人佯稱其為資產管理公司員工,熟稔資產管理,可將本案臺東房地透過假買賣之方式過戶至被告名下,以避免遭法院扣押等語,致聲請人2人陷於錯誤,於108年3月8日以新臺幣(下同)430萬元之價格將本案臺東房地出賣予被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圓山分行」提領現金後交予被告。
嗣於109年5月間,聲請人2人得知被告將本案臺東房地出售予訴外人韋建琼,並將售得之價金405萬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同法第341條第1項乘機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孟季蕎及黃秋美交付予被告現金部分,僅可認定包含現金463萬元及6672美元:
⒈孟季蕎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8年3月5日帶我母親黃秋美至臺
灣銀行圓山分行提領440萬元,另於108年8月14日從我母親黃秋美郵局帳戶提領13萬元,後來當天晚上交給被告,另外有於108年3月5日、6日,自臺灣銀行帳戶提領3395美元、3327美元,並在臺灣銀行圓山分行外交予被告等語(見偵20960卷一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正面)。
⒉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孟季蕎有交付450萬元現金及6672美元
給我,我將50萬元存入中國信託帳戶、6672美元也是存入中國信託帳戶、400萬元存入元大帳戶,另外孟季蕎有於108年8月14日從他的住處拿了13萬元給我等語(見偵20960卷一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
⒊互核上開證詞,並參以被告元大銀行、黃秋美臺灣銀行及郵
局帳戶、孟季蕎中國信託帳戶等交易明細資料(見偵20960卷一第118至119頁、第131頁、第147頁),可知(詳如附表):
⑴孟季蕎及黃秋美有於108年3月5日自其等臺灣銀行帳戶各提領
440萬元及13萬7,900元後,再交予被告450萬元,被告再將450萬元分別存入至其所有之元大銀行及中國信託帳戶。
⑵孟季蕎另分別於108年3月5日、6日自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
分別提領現金3,395美元、3,327美元,共計6,722美元,再交予被告,被告則存至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
⑶孟季蕎又於108年8月14日偕同黃秋美自黃秋美之郵局帳戶提領13萬元,並交予被告。
⑷綜合上開金額,足認被告自聲請人2人所收受之金額共計463萬元(450萬元+13萬元)及6,722美元。
⒋聲請及告訴意旨雖稱被告收受之現金部分不僅於此,孟季蕎
部分,應另包含上開自臺灣銀行帳戶提領之3萬9,700元(13萬7,900元-10萬元=3萬7,900元),以及於108年3月5日自其郵局帳戶提領之9萬元,黃秋美部分則另包含108年3月5日自其郵局帳戶提領之73萬元。惟此部分之金額,雖有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查(見偵20960卷一第132頁、第146頁、第147頁),然僅可證明聲請人2人有現金提款之事實,除聲請人2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得證明被告有收受此部分之現金,是以,於此部分之現金,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無法認定被告有收受此部分之現金。基上,足資確定被告有自聲請人2人收受現金部分,僅有463萬元及6,672美元,合先敘明。
(二)被告收受上開463萬元及6,672美元後,又為假買賣本案臺東房地之目的,製造本案臺東房地買賣金流,因而將本案臺東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⒈孟季蕎確有積欠銀行債務,而有假買賣本案臺東房地之動機:
⑴孟季蕎於偵查中證稱:本案臺東房地雖於108年3月8日賣給被
告,但是是因為被告表示其乃從事債權買賣工作,可以透過假買賣本案臺東房地方式,銀行就會相信而不會追討我的財產,事後再去毀諾,我就可以不用還錢等語(偵20960卷一第54頁反面)。
⑵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我跟孟季蕎交往的時候,孟季蕎跟我
說其有信貸債務協商問題給我看,表示其還錢還得很辛苦,我跟孟季蕎說可以採取2種方式,一是一次全還,另一種方式則是毀諾在銀行變呆帳後,可以跟銀行談折扣跟債務更生,孟季蕎跟朋友確認後,就叫我去買本案臺東房地,並交錢給我去做假買賣等語(見偵20960卷一第55頁反面)。
⑶又經偵查檢察官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590號民
事裁定、108年度司促字第16312號支付命令,足資確認被告確有積欠銀行債務乙情無訛,可見被告上開供述及孟季蕎之證述應堪可採,孟季蕎確有積欠銀行債務,益徵孟季蕎確有假買賣本案臺東房地之動機。
⑷聲請意旨竟又消極否認孟季蕎有積欠銀行債務乙事,顯係有
前後矛盾之情,聲請意旨一再以假設語氣表示孟季蕎縱有積欠銀行債務乙事,顯係對於事實部分有所誤認,實不可採。準此,孟季蕎既有積欠銀行債務,然其名下尚有因繼承而得之本案臺東房地,自有脫產之動機無疑。
⒉孟季蕎將上開現金463萬元及6672美元交予被告,後來已作為製造假買賣金流所使用:
⑴孟季蕎於偵查中證稱:108年3月8日被告有匯款30萬元至黃秋
美臺灣銀行的帳戶,又於108年4月15日匯款300萬24元至黃秋美第一銀行帳戶,這2筆錢都是假買賣本案臺東房地的款項,我提領之後就有交給被告等語(見偵20960卷一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正面)。
⑵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孟季蕎交給我6000多美元及400多萬元
,是要給我買本案臺東房地,我買了本案臺東房地後有去做履約保證,聲請人2人拿到錢後,又把錢拿回給我,說要放在我這邊之後投資等語(見偵續卷第96頁)。
⑶另核以本案臺東房地108年3月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
金履約保證委任書、標的物現況確認書(見他9464卷第5至8頁、第9至10頁、第11頁),足認被告確於108年3月8日向聲請人2人購得本案臺東房地,並約定第1期款項30萬元。被告亦分別於108年3月8日、108年4月15日匯款30萬元、300萬24元,可證被告確為表示有買賣本案臺東房地金流之目的,匯款上開金額至黃秋美名下之臺灣銀行帳戶,可資補強被告及孟季蕎前揭之供述及證述,是以,孟季蕎確實利用交付予被告之現金,而與被告製造本案臺東房地假買賣之外觀。
⒊原不起訴書亦載明本案係緣起於孟季蕎為規避銀行等債務人
求償而起,而以假買賣方式過戶本案臺東房地予被告,已有上開證據可佐,孟季蕎既能與被告共思以假買賣、借名登記等脫產行為,實難認定被告有施以任何詐術行為,已與詐欺罪責之構成要件不符。
⒋聲請意旨雖稱:黃秋美既未積欠債務,孟季蕎若有脫免銀行
債務之情,亦無需將現金與本案臺東房地之共有部分所有權交予被告云云。但查:
⑴孟季蕎於警詢中證稱:黃秋美的錢不算是我在支配的,提領
時我有跟黃秋美一起去銀行領錢,由於我有銀行積欠款項,需要去使用毀諾條款,故我才會用黃秋美的帳戶操作等語(見偵20960卷一第8頁)。被告亦於警詢中供稱:我跟孟季蕎說銀行會將名下財產強制執行,原本孟季蕎要將持有的房地賣給黃秋美,但是怕銀行提告假買賣,孟季蕎不想要黃秋美上法庭,最後才會討論叫我買下本案臺東房地等語。(見他204卷第25頁)。足見孟季蕎決定脫產後,即與被告討論各種可行方案,最後才選擇將本案臺東房地以假買賣方式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又因孟季蕎並無足夠之現金以製造本案臺東房地之買賣金流,故使用黃秋美之帳戶、現金以達成假買賣之外觀。
⑵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我只有跟孟季蕎討論本案臺東房地過
戶跟銀行存款投資的事情,完全沒有跟黃秋美討論錢的事情等語(見偵20960卷二第262頁正面)。黃秋美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並無跟我說將本案臺東房地過戶給被告,銀行戶頭的錢也會交給被告處理,說要投資等語(見偵20960卷二第261頁反面),再參以黃秋美本身患有思覺失調症乙事,有黃秋美之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見他204卷第7頁、第8頁),另孟季蕎均會協同黃秋美至銀行領錢等情,被告辯稱僅有與孟季蕎討論本案臺東房地過戶、銀行存款,而相關事務委由孟季蕎處理等節,尚非全然無據。況且,黃秋美上開證稱並不知悉本案臺東房地過戶予被告等語,然觀以本案臺東房地108年3月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委任書、標的物現況確認書、108年4月8日本案臺東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黃秋美之印鑑證明、孟季蕎(原名孟春秀)之印鑑證明(見他9464卷第5至8頁、第9至10頁、第11頁、偵20960卷一第95至96頁、第101至102頁、第104至105頁、第106頁、第107頁),均有黃秋美、孟季蕎(原名孟春秀)之簽名、印文、印鑑證明,倘非孟季蕎已取得黃秋美之授權管理其財產,何以黃秋美均有簽名、蓋章在前開文件之上,益見孟季蕎已有獲得黃秋美充分授權處理其財產無訛,否則黃秋美上開移轉登記等行為,均屬孟季蕎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
⑶另參以孟季蕎與被告間於109年5月28日之錄音檔案,內容如下:
被告 臺東房子在我名下的時候,就沒有借名登記。 孟季蕎 那時候是因為要脫產啊! 被告 對啊!我今天講的很簡單好了,既然現在的話,有沒有借名登記,不就是跟臺東房子一樣,妳就把它當成臺東房子還沒賣掉,還不是一樣的意思。
,勾稽孟季蕎與被告間策畫脫產之計畫,顯見孟季蕎陪同黃秋美將2人名下之本案臺東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目的無非係逃避銀行追討債務,綜上各節,均足以認定黃秋美將相關事務全權委由孟季蕎處理乙節,應屬有據。
⑷再者,孟季蕎更於偵查中證稱:我把錢交給被告是為了日後
共同生活投資所用,把錢交給被告可以躲避銀行追討,且我跟被告在做假買賣的時候,有討論過1年後要賣房屋等語(見偵20960卷一第56頁正面、偵續卷第98頁)。然查作為用以假買賣之價金,絕大部分均屬黃秋美之現金,孟季蕎卻可製造假買賣之外觀後,再度交由被告保管以日後共同生活、投資所用,更甚者可討論本案臺東房地出售一事,益徵孟季蕎確有管理黃秋美之財產明確。聲請意旨卻否認於此,顯與事實違背,實不可採,更足見孟季蕎為避免銀行追討債務,進而將本案臺東房地及現金交由被告保管。原不起訴處分書已就此部分詳實敘明,並無調查未盡之情形。
⒌基上各情,本案臺東房地及現金463萬元及6672美元移轉予被
告之過程,始於孟季蕎為脫產、避免銀行追討債務,企圖以毀諾方式以債務更生,進而與被告商討以黃秋美之現金,製造假買賣本案臺東房地外觀,達到脫產之目的,更可見孟季蕎對於黃秋美之財產有管理之情形,且依卷內證據觀之,除黃秋美單一指訴被告有表示要管理錢投資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是否有對黃秋美施以詐術乙節,並非無疑。再觀以聲請人2人所交付予被告之現金,絕大部分均為黃秋美所有,孟季蕎卻可交予被告所有,黃秋美更在未知悉孟季蕎欲脫產之目的情況,即與孟季蕎一同將本案臺東房地移轉所有權至被告名下,甚者,孟季蕎已與被告討論出售本案臺東房地之事宜,在在顯示孟季蕎確實已受黃秋美之委託處理相關事務,從而,被告既僅與孟季蕎商討現金、本案臺東房地之事務,且未有對黃秋美施行詐術,孟季蕎又無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自不該當刑法第341條第1項乘機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三)被告將本案臺東房地出售予訴外人韋建琼之行為,難認有構成侵占之犯行:
⒈觀以孟季蕎所提其與被告之錄音檔:
⑴於109年5月12日上午8時53分許,對話內容如下(見偵20960卷一第17頁):
孟季蕎 你房子賣405萬什麼時候可以拿到全部的帳款 被告 要等代書那邊才知道,因為他錢也是投履保,最後交屋的時候才會把錢匯過來。 孟季蕎 那筆錢 被告 買房子啊! 孟季蕎 買房子 被告 對阿!要買臺北的房子 孟季蕎 臺北房子買不起啦!我想去買安坑,我想要跟聖子他們在一起
⑵於109年5月14日下午2時11分許,對話內容如下(見偵20960
卷一第19頁)孟季蕎 反正就是405萬,那間房子雖然是你名下,那個錢還是歸我媽的 被告 反正錢到時候就是買房子 孟季蕎 對啊!錢到時候是買房子,錢還是我媽的啊!
⑶孟季蕎亦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在做假買賣的時候,有討
論過1年後要賣房屋等語(見偵續卷第98頁)。可認孟季蕎將本案臺東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後,即有計畫將本案臺東房地販賣後以購買北部房屋,且於109年5月12日孟季蕎即知悉本案臺東房地售得405萬元乙情。
⒉又本案臺東房地係於109年4月1日由被告與東大房屋仲介經紀
有限公司簽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賣金額為405萬元,嗣於109年5月27日因買賣原因而移轉登記予韋建琼等節,有臺東縣地籍異動索引、本案臺東房地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專任委託)附卷可稽(見偵20960卷一第74頁、偵20960卷二第223至225頁),以上開時序觀之,被告著手委賣本案臺東房地後,孟季蕎至少於109年5月12日亦知悉本案臺東房地以405萬元之價格委賣,並與被告討論將以售得之價格另購買北部之房屋,顯認孟季蕎早已知悉被告處理販賣本案臺東房地之事宜,又黃秋美既已授權孟季蕎處理其財產事務,顯示被告販賣本案臺東房地予韋建琼等行為,已經聲請人2人同意無疑,自難認被告乃擅自將本案臺東房地出售予第三人。
⒊聲請意旨雖稱:孟季蕎係事後經由友人范聖子告知後,才知
本案臺東房地經被告擅自出售,被告於109年5月14日主動坦承「我忘記跟你講簽約了,你怎麼知道的啊?」,被告擅自將持有之本案臺東房地出賣時,侵占行為已經完成云云。但查,依上開錄音檔案、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等證據可知,孟季蕎早已知悉被告出售本案臺東房地一事,且被告於109年4月1日即委託仲介公司販賣本案臺東房地,109年5月14日僅是在表示已尋得買家,尚難僅憑單一句被告稱「我忘記跟你講簽約了,你怎麼知道的啊?」等語,漠視全部卷證資料,全盤否認並無授權被告出售本案臺東房地之事,實不足採。
(四)被告出售本案臺東房地所得之405萬元,用於支付宜蘭房地工程款乙節,亦經孟季蕎之授權,難認有構成侵占之犯行:⒈被告有於108年5月10日購買總價額為1,280萬元位在宜蘭市○○
路00號之房地(下稱宜蘭房地),並以宜蘭房地向中國信託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00萬元,有宜蘭房地買賣契約書、登記謄本、宜蘭房地貸款資料附卷可查(見偵20960卷二第33至45頁、第46至49頁、第133至144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孟季蕎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9年4、5月間燒炭自殺,被告打
給我母親,我母親智能不足,只能聽被告的要求,打開房子的門窗,被告有到馬偕醫院哄騙我,我們一起回家,我才會暫時同意把被告出售本案臺東房地之價金,拿去支付宜蘭房地的工程款等語(見偵續卷第98頁)。
⒊核以被告與孟季蕎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20960卷二第
25頁反面至第27頁正面),孟季蕎曾稱:「宜蘭錢我也有投下去 為什麼我一定要上班賺錢 我為什麼不能去宜蘭租屋」、「工程款差一百 一人五十 我在你那也有五十 加美金」、「當我是合資人是不是應該連基本帶我看工程進度、報告工程進度」等語,堪認就宜蘭房地部分,孟季蕎亦有投資、給付工程款,況孟季蕎即已自承同意將本案臺東房地出售之價金用以支付宜蘭房地之工程款,豈有「暫時」同意、「永久」同意之理,是被告在取得孟季蕎之同意後而用於宜蘭房地工程款,實無侵占本案臺東房地售得之價金之情形。
⒋聲請意旨又稱孟季蕎於109年5月31日向被告表示「我不要買
房子」、「你把錢還給我」,被告卻未返還價金予孟季蕎,而有侵占之意圖云云。但查,被告已於偵查中提出宜蘭房地工程款之單據,且自108年9月2日起即開始陸陸續續有所支出等情,有零用金支出單、估價單、存摺明細影本、俐奧室內設計委託契約書、工程承攬合約書、匯款申請書附卷足參(見偵20960卷二第50至112頁),可見被告亦將孟季蕎所交予之金額用於支付宜蘭房地之工程款,尚無用於其他私人之用,被告是否有侵占之犯意,仍存疑問。至事後欲終止投資、借貸等原因,欲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等情,此乃民事債務糾葛,與侵占罪構成要件有間。
六、綜上所述,本案係立基於孟季蕎為避免銀行追討債務,而與被告間商討以黃秋美之現金、本案臺東房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製造假買賣外觀達成脫產之目的,並計畫以此些資產投資宜蘭房地以收取房租,惟依卷內證據,僅可證明上開資產運用計畫被告僅有與孟季蕎討論,被告是否有利用黃秋美罹患思覺失調症而乘機詐欺取財乙節,尚非無疑。本案嗣後因被告與孟季蕎間互信基礎生變,致使孟季蕎欲請求返還相關價金,惟此僅係民事債務糾葛,綜觀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為上揭資產處分行為乃基於詐欺、侵占之犯意,應均經過孟季蕎之同意。又黃秋美為上開領取現金、移轉本案臺東房地所有權之行為,均經簽名、蓋章在上,且均為孟季蕎陪同為之,倘非委由孟季蕎處理相關事務,實無孟季蕎可得隨意將上開財產移轉、投資之理。聲請意旨忽略於此,於偵查中、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始終執以相似之理由,認定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未加詳查之理,實屬無稽,單僅憑被告坦承「我忘記跟你講簽約了,你怎麼知道的啊?」等語,遽謂被告有不法之犯意,實無足採。準此,本院審酌全卷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聲請人於偵查、再議時所執陳事項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無卷內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已達足夠之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則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曾正龍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附表:
編號 提領日期 金額 提領之帳戶及交易明細資料 1 108年3月5日 440萬元 黃秋美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0960卷一第131頁) 2 108年3月5日 13萬7,900元 孟季蕎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0960卷一第132頁) 3 108年3月5日 3,395美元 孟季蕎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翻拍照片(見他9464卷第33頁) 4 108年3月6日 3,327美元 4 108年8月14日 13萬元 黃秋美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0960卷一第147頁)
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