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246號聲 請 人 月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邱永順代 理 人 林石猛律師被 告 凃柏堂
吳侑宸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8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偵字第22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二)」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月池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等2人涉嫌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以111年度偵字第22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1年8月21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84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在111年9月12日收受該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111年9月2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4所定「交付審判制度」,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用以防止檢察機關之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業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揭示甚明。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2人明知「月池」商標名稱圖樣(下稱系爭商標),係聲請人月池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取得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用於衛生口罩系列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然被告2人未經聲請人授權或同意,於110年7月9日前之不詳時、地,擅自使用有系爭商標圖樣之口罩商品,並販售與不特定人,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罪嫌。
㈠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所辯如下:
⒈被告凃柏堂辯稱:當時聲請人之代表人邱永順說已經有訂單
,口罩生產後即可販售,是我便於110年3月間去買生產口罩的設備,該機器於同年4月間到貨後,便在被告吳侑宸之工廠組裝,然設備完成後,邱永順遲未提出訂單,故我向邱永順稱要生產口罩販賣,才會於110年5月間與邱永順簽立專利授權契約。該專利授權契約係我與邱永順以通訊軟體LINE互傳契約内容而簽訂,由我先草擬契約條款,再由邱永順依照原稿修改。依該專利授權契第3條第2款之文義,係指當聲請人若未提出原承諾之訂單時,我即可以使用上開專屬設備來生產口罩,故我是經過聲請人同意及授權後才會在包裝盒上印系爭商標,且第1批口罩出售之事邱永順亦知情,直至110年6月26日,因雙方無法取得共識,我便停止生產口罩,嗣於110年7月間收到聲請人之律師函後,就將口罩下架而未販售。
⒉被告吳侑宸辯稱:我與被告凃柏堂簽立製造口罩契約,僅接
一次單,生產2萬片口罩,110年6月中即出貨完畢,當初聲請人有派人來拿口罩樣本,也知道被告凃柏堂對外販售口罩之事,我僅負責製造口罩,並未販售口罩予他人。
㈡查被告凃柏堂先與被告吳侑宸所經營之笠康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笠康公司)於110年3月5日簽立口罩設備之買賣契約,以委託笠康公司製造可生產聲請人具專利之口罩設備,後於110年5月18日與聲請人簽立專利授權契約,並約定期間自該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而契約第2條第2項即規定:
「授權範圍:於本契約期間内,乙方(即被告凃柏堂)得於本專利之效能之目的範圍内推廣本專利並生產相關產品,且乙方不得將前述權利授權予第三方」、第3條第2項規定:「甲方(即聲請人)若未使用該專屬設備生產其主產品時,不得停止乙方使用該專屬設備」,有該專利授權契約可證(他卷第51至55頁),可見被告凃柏堂陳稱:我原本只是投資生產口罩的設備,以支應聲請人之訂單,嗣因聲請人遲未提出訂單,始約定將專利授權給我使用等詞可信,是被告凃柏堂自得依上開專利授權契約第3條第2項規定,使用前開設備生產印有系爭商標之口罩。
㈢又依被告凃柏堂與聲請人之代表人邱永順之對話紀錄所示:
被告凃柏堂先於110年6月2日傳送口罩包裝盒照片予邱永順,該包裝盒上即記載「笠康」及「品名:月池3D黏貼式防護口罩」等字樣,邱永順便稱:「盒子一個70元?哈哈」,被告凃柏堂回覆「少量」,邱永順嗣回傳已將前開口罩包裝盒上之條碼圈起的照片,並表示:「樣品盒(誤繕為『和』)沒關係,正式後(誤繕為『后』)這條碼不行」等語,嗣雙方經電話交談後,被告凃柏堂要求:「你要快點給我產品條碼」,邱永順便回傳「月池無耳掛-3D口罩 Medium size 30-50入(授權柏堂哥)專用條碼」圖樣,被告凃柏堂復稱:「可以改10-50入,這樣客戶比較有選擇彈性」,邱永順即因應被告凃柏堂之需求傳送「月池無耳掛-3D口罩 Medium size10入(授權柏堂哥)專用條碼」圖樣,被告凃柏堂便詢問:
「所以我可以用兩組?」,邱永順回稱:「是的,有條碼就能上架平台,百貨等,屈臣式,小北什麼的」(偵卷一第211-213頁),足認聲請人已同意被告凃柏堂生產及販賣具系爭商標之口罩,甚授權被告凃柏堂可將有「月池」字樣之口罩以專用條碼上架販售。
㈣況上開契約第2條第2項即規定「被告凃柏堂得於本專利之效能
之目的範圍内『推廣』本專利並生產相關產品」,而所謂「推廣」即謂得以試賣、贈送等方式以向消費者行銷販售,僅非以獲利為目的,故邱永順於110年6月6日雖表示「我們自己叫料的話,吳總(即被告吳侑宸)這邊代工若還是2元,那7元就不敷(誤繕為『付』)成本了」,被告凃柏堂即回覆「現在處於打廣告階段」、「並非以盈利為主」,並詢問「淘寶情況如何?」,邱永順回稱「分配主播了,哈哈」,有2人對話紀錄可憑(偵卷一第217頁),益徵聲請人確同意被告凃柏堂生產並以推廣之方式販賣上開口罩,而被告吳侑宸則負責代工製造口罩,則被告吳侑宸前開所辯,應屬可採,難認被告2人所為已侵害聲請人之商標權。另聲請人主張「依邱永順上開所述可知其未同意生產該批口罩」,即有誤會。遑論被告凃柏堂於110年7月16日接獲聲請人表示已侵害其商標權等權利之律師函後,隨即將上開口罩商品下架,並不再使用有「月池」字樣之包裝盒,有被告凃柏堂之存證信函可證(他卷第91-95頁),是實難認被告凃柏堂有侵害聲請人系爭商標權之犯意。
㈤至聲請人雖主張:「被告凃柏堂於110年7月16日之後仍有於
網路上販賣含系爭商標之口罩」,並提出公證書為證(偵卷一第287-318頁),然依該公證書所示,僅能推知該等口罩之販售者為「天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其是否與被告凃柏堂有關?是否係他人向被告凃柏堂購得口罩後再轉售?均非無疑,尚難認被告凃柏堂於110年7月16日接獲聲請人通知後,仍有販售含系爭商標之口罩,則聲請人上開主張,即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無聲請人所指摘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李陸華法 官 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