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249號聲 請 人 洪濬哲 年籍住所均詳卷代 理 人 許英傑律師
陳亭熹律師被 告 王振利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51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71號),聲請交付審判即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聲請人於民國111年9月22日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後,刑事訴訟法之交付審判制度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於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23日生效。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前開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案程序應依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聲請人即告訴人洪濬哲以被告王振利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具狀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71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512號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1年9月13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月22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即准許提起自訴,有刑事委任狀、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可憑。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本件聲請程序核屬適法。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在偵查案件中,告訴人之陳述須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之基礎。
六、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交付審判即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均非可採,說明如下:
㈠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為:
⒈聲請人雖指訴:
⑴緣被告為聲請人友人,於91年10月18日至聲請人辦公室
,宣稱無力償還對被告岳母郭玉鳳之借款,請求聲請人協助,由聲請人撰寫內容「㈠本人同意王振利先生所開支之664萬金額確定。㈡特別感謝郭玉鳳女士協助處理,同意二年內會主動處理債務。㈢有關過戶及銷售及代繳金額需由本人同意。洪濬哲91.10.18」之紙條(下稱本案紙條),藉聲請人信用延緩遭岳母追債之壓力。
⑵詎被告明知聲請人未曾向其借貸任何款項,仍於108年間
,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將本案紙條第3點內容遮隱,交付案外人徐立信議員及多家媒體,對外宣稱聲請人對其欠款、拒絕還款,掩蓋聲請人曾於本案紙條中,記載委任被告銷售店面,被告迄未結算銷售所得利益差額之事實,避免遭媒體質疑,用以營造聲請人欠款不還之假象,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
⑶被告復於108年10月1日,在本院對聲請人提起返還借款
民事訴訟(下稱本案民事訴訟)。於本案民事訴訟中,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原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經合併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名義,製作「郭玉鳳女士代洪濬哲先生繳款金額明細」表格,並註記「世華銀行華江分行製91.10.18」等文字(下稱本案繳款表格,註記部分稱本案註記文字),以此方式偽造本案繳款表格,而為有利於己之訴訟主張,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
⑷因認被告上⑵、⑶所為,依序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
⒉然查:
⑴有關本案紙條,聲請人前為立法委員,以渠閱歷經驗,
實難想像因協助被告處理債務,撰寫旨在自攬債務之本案紙條,聲請人所指撰寫本案紙條之原因事實,已屬有疑。又本案紙條第3點並未提及過戶、銷售何標的、代繳何金額,實無以證明聲請人所指委任被告銷售房地,可協助被告取得委任報酬以資還款等節為真,難認本案紙條第3點與第1、2點有何關聯,被告辯稱將本案紙條提供他人,意在主張聲請人欠款事實,遂遮隱無關聯之第3點內容等語,並非無稽。本案無從以聲請人單方指訴,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有行使變造私文書犯嫌。
⑵有關本案繳款表格,其上固隱約載有本案註記文字,惟
除此之外未見銀行用印或表頭內容,考諸常情,以銀行名義製作正式文件,通常格式完整且載有用印、商標浮水印等標示,然除本案註記文字外,未有任何足資表彰國泰世華銀行製作文書之標示,依被告製作表格之經過、用途觀察,難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㈡有關本案紙條所涉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聲請人固主張:被
告遮隱其中第3點提供他人,掩蓋其受託銷售房地、迄未結清金額之事實,有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云云,然按:
⒈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改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
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而言;若係將他人文書內之部分文字予以遮隱後提出行使,倘不影響他部分之文義,不得以變造文書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類此論旨)。
⒉詳觀本案紙條之內容,其上半部隱約印有本案繳款表格,
下半部右方載明「㈠本人同意王振利先生所開支之664萬金額確定。㈡特別感謝郭玉鳳女士協助處理,同意二年內會主動處理債務。㈢有關過戶及銷售及代繳金額需由本人同意」等手寫直書文字。下半部左方則手寫橫書開支新臺幣(下同)664萬元之詳細項目、金額(下稱本案開支明細),由聲請人在左下方直書簽署「洪濬哲91.10.18」(他字卷第125頁)。聲請人自承前開第1點至第3點文字、簽名、日期為其親自書寫(他字卷第282頁、偵字卷第13頁),然指摘本案開支明細為被告事後添註變造。惟觀之聲請人換行直書前開第3點之「同意」2字時,未在另行抬頭切齊處繕寫,刻意閃避本案開支明細位置,在該明細下方空白處書寫;且聲請人簽署姓名、日期時,亦避開本案開支明細記載之處,在本案紙條左下空白處繕寫,足認本案開支明細係聲請人原即簽認之內容,聲請人主張該明細為被告事後添註變造云云,顯不可採。
⒊解釋當事人供述或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當事
人之表示倘臻明確,即不得反捨當事人明確意思而更為曲解。聲請人雖一再主張:被告積欠郭玉鳳借款,央求我書寫本案紙條,藉我信用延緩遭郭玉鳳追債壓力云云。然依本案紙條所載「本人同意王振利先生所開支之664萬金額確定」、「特別感謝郭玉鳳女士協助處理,同意二年內會『主動處理債務』」之文義,顯係聲請人表明債務拘束(承認)之意思,實難認該部分表示之真意係「被告向郭玉鳳借款,聲請人為被告提供信用擔保」,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反之被告辯稱:聲請人陸續欠我共664萬元,該資金來源為郭玉鳳,我與聲請人書寫本案紙條俾為借款憑據等語,與本案紙條之文義相符,應屬有據。
⒋聲請人在本案紙條上所書第3點「有關過戶及銷售及代繳金
額需由本人同意」,形式上係有關不動產過戶或代繳事宜,難認與第1、2點所涉聲請人與被告間借款債務有關。而被告因認本案紙條第3點與其訴求聲請人積欠之借款債務無關,各有獨立之文義內容,遂遮隱第3點後對外公布,難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
⒌聲請人雖主張:依卷附房地異動索引表與謄本,聲請人名
下原有之4筆房地,確有移轉郭玉鳳及親友情形。且被告於本案民事訴訟中,亦自承曾處理聲請人之4筆房地,經第二審法院實質審理聲請人所提出售房地價金之抵銷抗辯,實不得再向聲請人請求任何金額,足認本案紙條第3點與第1、2點有重大關聯,被告為掩蓋代銷房地未與聲請人結算價金之事實,遮隱本案紙條第3點,構成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然查,聲請人是否積欠被告644萬元之借款債務,與聲請人所指「被告為聲請人代銷房地,應結算找補價金」,乃屬不同法律關係,無論聲請人得否執為抵銷抗辯,兩者權利義務關係顯然有別,殊難混為一談。被告遮隱本案紙條第3點內容提出行使,既不影響第1、2點有關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之文義,依首開論旨,即難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罪責相繩。何況,若聲請人所稱「被告為聲請人代銷房地,委任報酬可為被告償債,然被告應結算找補金額」之原因事實屬實,何以本案紙條第3點就「委任代銷房地法律關係」之不動產標的、銷售金額、委任報酬、代繳金額等諸多契約重要事項,均未置一詞而無所約定?且所指該等房地於91年12月間移轉郭玉鳳等人後,聲請人就所稱「找補價金」事宜,近20年間均無所異議,迄至本案民事訴訟第二審程序中,始執以主張抵銷抗辯(他字卷第312頁)?凡此各節,均徵聲請人此部分指訴,與一般常理不符,不可採信。
⒍聲請人再主張:依卷附被告所書親筆信(偵字卷第68至69
頁),可知本案紙條製作時被告負債累累,實無可能出借款項與聲請人云云。然前開親筆信係由署名「振年」之人撰寫,未載日期,且內容與被告、聲請人間借款債務無關,殊難證明被告未以其岳母郭玉鳳之資金,出借款項與聲請人,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聲請人另指原處分就「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認定有所謬誤云云,然被告所為既與變造私文書之要件顯然不符,且乏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即無進一步認定是否「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無足憑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有關本案繳款表格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聲請人固主張
:被告於本案民事訴訟第一審中提出本案繳款表格,經聲請人質疑形式上真正,被告始重新繕打無本案註記文字之表格並提出法院,實有冒用國泰世華銀行製作私文書之犯行甚明云云。然按:
⒈刑法處罰偽造文書暨其行使罪,旨在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即文書在法律交往中之安全性與可靠性,因此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需行為人提出偽造私文書,充作真正文書,對其內容有所主張,將該以偽作真之文書置於得發生該文書功能之狀態下,客觀上為一般觀察,顯有足以使公眾或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判決論旨參照)。
⒉詳觀本案繳款表格之內容(他字卷第125頁;因影本模糊難
以辨識,經民事法官勘驗原本之勘驗筆錄,參他字卷第325至326頁),其標題係「郭玉鳳女士代洪濬哲先生繳款金額明細」,表格則列載代繳日期、金額、備註代繳月份,表格下方第1列載明「代繳合計:$3,157,69X。繳至91.6(尚欠91.7-91.9)之本息」(個位數部分模糊無法辨識),且於「$3,157,69X」下劃雙底線,連接本案開支明細中有關「91.7-91.9債務」計算之記載,此顯係被告與聲請人間有關個人債務之結算文件。本案繳款表格下方雖第
2、3列雖另載明「世華銀行華江分行製」、「91.10.18」即本案註記文字,然本案繳款表格表頭既非載明國泰世華銀行出具,其末亦非記載國泰世華銀行之全稱,且欠缺該銀行用印或有權代表之人簽署,以客觀上之觀察,尚難認足使一般人誤認係國泰世華銀行出具之文件,且被告將本案繳款表格以偽作真,充作國泰世華銀行製作之真正文書,核與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不合。何況,經聲請人發函詢問有關本案繳款表格之真實性,國泰世華銀行函復略以:該表格非制式文件,模糊不清,未載明係何筆貸款,復因授信文件已依規定銷毀,礙難查證資料真實性等語(他字卷第131頁),且本案繳款表格係印在本案紙條上半部,由聲請人簽認,則本案繳款表格是否係由被告製作,或由銀行人員提供等前提事實,已難確認,殊難僅以聲請人之指訴,遽入被告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⒊被告本無自證己罪之義務,縱使被告所辯不可採,或其辯
詞前後不一,仍不可憑此遽入被告於罪。聲請意旨雖指摘:被告就有關本案繳款表格之由來,前後供述有異等語。然被告供陳縱有前後不一之處,於無積極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犯嫌之狀況下,仍不能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存證據,未足認定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與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之指訴均予斟酌,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論斷明白、或對結論不生影響、無關宏旨之事項再為爭執,均非有憑。本院認本案無得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郭又禎法 官 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