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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2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25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吳德隆代 理 人 趙友貿律師

黃柏融律師被 告 周筱涵

周學麟

周郁馨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9月2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75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131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吳德隆(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周筱涵、周學麟、周郁馨(下合稱被告3人,分稱姓名)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7月1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131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9月2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759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11年9月16日送達於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11年9月2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收文章戳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告周筱涵間因傷害等案件,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下午3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會議室,門未關閉)進行調解時,被告3人竟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以「你媽的」、「他媽的」、「敗類」、「垃圾」、「惡人」、「人渣」等語辱罵聲請人,足以貶損聲請人之人格評價;被告周學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聲請人恫稱:「你就不要出門,被我遇到就給你好看」等語,並作勢要打聲請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聲請人,使聲請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3人均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被告周學麟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離開調解會議室步行至大門玄關通道時,坐於走道旁等候區之被告周郁馨以手指著告訴人出言以「惡人、你是惡人!」等語辱罵告訴人;㈡被告周學麟由會議室追出,竟以「你媽的、敗類、小人」等語辱罵聲請人,且又出言 「你就不要出這門,出去讓我遇到就給你好看!」再次恐嚇聲請人,並衝撞推擠握拳作勢欲對聲請人不利,經旁人阻止始未逞犯行。聲請人屢次要求停止辱罵恐嚇並道歉未果,聲請人以手機錄影蒐證,被告周學麟仍指著告訴人以「小人」辱罵;㈢聲請人於111年5月6日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之告訴補充理由狀檢附案發當時之錄影檔案,清楚攝得影像及聲音,其中影片時間10秒處可見被告周學麟指著聲請人辱罵「小人」;影片時間15至19秒處可見被告周郁馨以「你只會傷害別人,你還會做什麼,你就只會傷害別人嘛!」妨害聲請人之名譽,上開錄影檔案足證被告周學麟、周郁馨妨害名譽之犯行,惟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調查上開錄影檔案,請准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六、經查:㈠聲請人與被告周筱涵間因傷害、妨害名譽案件,於110年12月

23日下午3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當日被告周筱涵由其父親即被告周學麟、胞姊即被告周郁馨陪同到場等情,有調解通知書及被告3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3人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被告周筱涵辯稱:當時聲

請人一直在大聲說你為什麼罵我,我父親周學麟只有對聲請人說你不要太過份了,你怎麼可以這樣子而已等語;被告周學麟辯稱:聲請人所述不實,調解當時調解委員問我女兒她的傷勢有沒有很嚴重,在我女兒解說時,聲請人就一直指著我女兒說你為什麼罵我,我想說我女兒被他打得那麼嚴重,他一直罵我女兒罵很久,調解委員無法處理,我就站起來走到聲請人前問聲請人為何要把我女兒打得那麼嚴重,聲請人就站起來推我要打我,我說「媽的」、「他媽的」,不是針對聲請人,這是我的口頭禪,結果委員請保全進來,聲請人就跑到外面大吼大叫,後來委員才請警察上來,我沒有打聲請人,是聲請人先推我要打我,我也沒有說什麼恐嚇的話等語;被告周郁馨則辯稱:聲請人所述不實,當天我在外面等他們調解,因為那邊都是玻璃窗,我看得到裡面,聲請人一直在裡面咆哮,被告周筱涵當時在裡面跟調解委員解說,但是聲請人一直吼等語。

㈢案發當時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會議室內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僅有影像而無聲音,且影片均未看見被告周學麟有右手握拳高舉過肩之動作等情,有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提供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4月22日當庭勘驗之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1頁反面);又證人即調解委員陳淑貞律師於偵訊中證稱:因為時間過了很久,具體罵的內容我不太記得,但兩邊都罵得非常難聽,誰罵誰,講了哪些具體特定內容,我都記不清楚,至於動手行為,我很難具體證明這部分等語(見偵卷第61頁);另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函請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提供案發時之調解會議室及該會大門「有聲版監視器錄影光碟」,該會回稱:「本會監視器畫面攝錄本無錄音,故無有聲音之畫面。走廊監視器部分,畫面已洗掉,另,當天發生衝突時,調解室內僅淑貞委員在場,其餘人到場時,衝突已經發生,故我們都沒什麼印象,可能僅淑貞委員較清楚」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11年5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1至第52頁);此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臺北市松山區公所均函覆臺北地檢署,經兩造當事人之同意,本案僅陳淑貞委員參與調解程序,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臺北市松山區公所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7至第58頁),是上開調解會議室內之案發現場並無錄音,證人即調解委員陳淑貞律師對當時具體情節亦不復記憶,且走廊監視器錄影畫面已洗掉,尚難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述,率認被告3人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亦難認被告周學麟有何恐嚇犯行。

㈣至聲請人於111年5月6日提出之錄影光碟,拍攝地點在調解會

議室外之大門玄關通道,錄影時間共28秒,畫面中出現約10人,聲請人先反覆稱「你再講啊」、「你再兇嘛」;被告周郁馨則指著聲請人稱「你還拍、你再拍啊」;被告周學麟則稱「你照也沒用,這有這麼多人看到」;影片時間10至11秒間聲請人自述「什麼小人你再講、你再講」;被告周郁馨稱「你只會傷害別人,你還會幹什麼」;聲請人始終反覆稱「你再講」,最後有一名穿著「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背心之人員在場勸說不要再吵等語,畫面結束,上情經本院勘驗無訛,勘驗結果並無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周學麟辱罵聲請人「小人」之情事,而係聲請人自述「什麼小人你再講、你再講」。另被告周郁馨雖稱「你只會傷害別人,你還會幹什麼」等語,惟依當時之情境,聲請人與被告周筱涵間因另案傷害、妨害名譽案件進行調解,被告周學麟、周郁馨陪同周筱涵前往,被告3人與聲請人因此發生爭執,被告周郁馨縱稱「你只會傷害別人,你還會幹什麼」,使聲請人甚感不悅,惟該言論核屬對於聲請人與被告周筱涵間傷害案件之事實為陳述,並非抽象謾罵,尚難認被告周郁馨主觀上有公然侮辱聲請人之犯意,是聲請人主張上開錄影檔案足認被告周學麟、周郁馨妨害名譽之犯行云云,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涉有聲請人所指之公然侮辱,被告周學麟另涉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且上開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參酌卷內證據資料之結果,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自屬允當,聲請意旨以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卓育璇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2-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