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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2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258號聲 請 人 陳智淳代 理 人 王俊翔律師被 告 劉昌茂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57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緝字第8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智淳(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劉昌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11年7月25日以110年度調偵緝字第84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下稱本案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1年9月8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57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本案駁回再議處分),嗣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同年9月19日郵務送達該處分書後,聲請人即委任律師於同年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0年間,向聲請人表示其為房產投資專業人士,僅需聲請人提供其名義,被告即以聲請人名義申辦個人信用貸款購置房產,待房地價格上漲後出售,即可獲得高額利潤,被告可替聲請人全盤操作,聲請人遂委由被告處理上開事務,故被告為從事業務及受聲請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嗣被告先建議聲請人於100年12月8日,向萬泰銀行(現更名為凱基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另以聲請人名義,於同日向新光銀行申辦信用貸款100萬元;被告再建議聲請人於102年7月15日,購買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7樓之1房屋2棟(下稱本案房屋),買賣金額為2,353萬元。爾後,被告又再以聲請人名義,於102年8月23日,向新光銀行申請信用貸款100萬元;於102年9月3日,向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下稱板橋農會)申請貸款1,800萬元,上開貸款金額均由被告保管、處理,雙方並約定將板橋農會貸得金額用以償還前開新光銀行、凱基銀行之貸款。詎被告明知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3年3月26日,在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偽簽聲請人署押虛偽表示聲請人同意申請之意思,持以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本案房屋之建物分割,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戶數分割(本案房屋分割為4096、4097建號,門牌號碼分別為:中央路137號7樓之2、中央路137號7樓)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地政機關對建物資料管理正確性;被告至此猶不知足,復於103年11月間,向聲請人佯稱需裝修本案房屋較能順利出售云云,要求聲請人前往臺北市光復南路某辦公室簽署貸款借據,藉以向邱國弼借貸400萬元,經邱國弼匯款400萬元予聲請人後,被告即向聲請人諉稱欲以該等款項裝修本案房屋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將400萬元轉匯予被告,然被告卻未將400萬元用於本案房屋裝修而將之侵占入己;被告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3年11月間簽署上開貸款借據後即音訊全無,未將板橋農會之貸款款項償還聲請人於新光銀行、凱基銀行之個人信用貸款,致聲請人每月需自行償還上開借貸,聲請人又遭邱國弼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清償債務,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292號判決邱國弼勝訴後,聲請人因而每月薪資均遭扣除3分之1以清償該等債務,被告即以上開方式違背其任務,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交付審判聲請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五、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及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及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書,均於理由內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指訴之罪嫌,本院經核本案不起訴處分書、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認定均屬允當,並無違誤。另就聲請意旨指駁如下:

㈠查聲請人提出聲請交付審判認定被告涉有業務侵占、詐欺取

財、偽造私文書及背信罪嫌,無非係主張聲請人與被告就本案房屋為共同投資為前提事實。然查,聲請人告訴意旨自陳:「緣聲請人於100年間,經由其公司主管彭家盛介紹認識其多年好友即被告,被告當時建議聲請人可以置產當作投資,聲請人表示其對房地產不熟悉且手上並無多餘資金,被告稱其為房產投資領域專業人士,其對房產眼光獨到,不需任何資金成本,只要聲請人願出具其名義,以聲請人本人名義申辦個人信貸做為房屋頭期款購置房產,……,待房地價格上漲後賣掉即可獲得高額利潤,其可代替聲請人全盤操作,是聲請人因相信其公司主管彭家盛之介紹,便不疑有他,全權委任被告處理,並交由其代刻大小章、蓋章等簽約事宜」、「關於買賣不動產、申辦房屋貸款、個人信用貸款、二胎借款程序等。皆由被告一手主導,聲請人均係收到被告通知,如需聲請人簽名,則按被告指示,相約咖啡廳等場所碰面簽名,其餘相關文件正本、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申辦貸款銀行帳戶、存摺等資料均由被告保管,印章亦授權交由被告代刻、蓋章,因此所貸款下來之金額亦由被告代為處理」云云【見109年度他字第13411號卷(下稱第13411號卷)第5頁、第15頁】。其於警詢中稱:於102年7月15日被告又在未告知我的情況下,以我的名義購買本案房屋云云【見110年度偵字第2690號卷(下稱第2690號卷)第30頁】。再者,聲請人尚且於106年10月4日以本案房屋之房屋稅係由其代墊,要求被告返還其所代墊104年度、105年度之新店房屋稅款項等情,有聲請人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第13411號卷第63頁)。可知聲請人自陳就本案房屋之購置過程均係依照被告指示辦理,聲請人係提供其名義以供被告購買不動產登記、辦理貸款等,且未提及有關出售本案房屋時,聲請人及被告可獲取之利益分配方式,顯與一般共同投資不動產出售獲取利益情形有別。尤有甚者,如本案房屋確係聲請人所投資購置,豈有要求被告給付本案房屋之房屋稅,要與常情不符。又被告辯稱:「我從事房屋買賣投資,需要人頭借名登記向銀行申辦貸款,如此可以拉高可貸成數,順利買房後我會支付借名人頭費用,聲請人是我借名的人頭之一,……。102年4月至6月間,我詢問聲請人能否再次使用其名義買房,經聲請人同意,我以聲請人名義向板橋區農會申請本案房屋貸款,……」等語(見第2690號卷第25頁)。可知本案房屋是否係聲請人與被告共同投資乙節已非無疑,被告所辯本案房屋係由聲請人擔任登記名義人而為借名登記,尚非無據。

㈡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

實施詐欺行為,被害人因而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且行為人之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者被害人所為財產上處分,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而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與刑事上之詐欺取財罪之不同,乃是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或交易風險,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查聲請人先自陳:「不清楚被告如何運用款項,被告均未一一交代清楚」等語(見第13411號卷第17頁),被告究係有何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已非無疑。又聲請人自陳:邱國弼借款400萬元係匯款至聲請人保管之富邦銀行延吉分行帳戶內,聲請人依被告要求將該款項以匯款、現金方式交付予被告等語(見第13411號卷第17頁),且有借據在卷可稽(見第13411號卷第53頁),依聲請人之智識程度,應可了解如果事後上開借款未確實清償邱國弼應會向其進行追索,聲請人仍應允擔任借款人,並辦理本案房屋之抵押擔保,甚且尚難排除聲請人係本案房屋之登記名義人而為借名登記,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聲請人又有何因他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形,顯與詐欺取財之客觀構成要件未合。再者,聲請人是否因欺罔行為而陷於錯誤,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為斷,縱使事後發生借款由聲請人負擔情形,亦係聲請人與被告間有關貸款清償責任分擔方式之爭執,應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要難以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擬制推測被告於行為之初已有向聲請人詐欺取財之故意。㈢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本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準此,行為人受本人委任,且為本人處理事務過程中之違背任務行為,方有「背信」可言,倘行為人無受本人委任之事實,即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房屋係由聲請人擔任登記名義人乙節,反係聲請人受被告委任處理事務,難以遽認被告有何受聲請人委任處理有關本案房屋之事務,要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㈣另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是苟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變易持有為己有,或擅自處分所持有之財產,自不生侵占問題(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052號、41年度台非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黃毅豪證稱:我之前有受被告委託施作本案房屋,當時被告問我可不可以協助分戶,如果可以會一併委託我處理裝潢部分,我先幫他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證,然後幫他規劃內部的空間,將一戶分成二戶,當時沒有打掉隔間,我一進大門後有一道分隔牆,每一戶有二房一衛一廚,我負責叫工人施工並處理設計的事宜,申請分戶是20幾萬,具體數字忘記,裝潢費用180幾萬,這是全部費用,總共費用200萬出頭等語【見110年度調偵緝字第84號卷(下稱第84號卷)第125至126頁】。可知被告取得聲請人向邱國弼之借款,並非未將款項用於本案房屋之裝潢。又聲請人向邱國弼所取得之借款,係聲請人交付被告使用,業如前述,難認被告運用上開款項時,其主觀上係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自無由以侵占罪相繩。

㈤至聲請人指稱未授權被告辦理本案房屋之建物分割,本案房

屋之分割申請書所用之聲請人私章實為被告所偽造云云。然查,聲請人於103年11月14日所簽立之借據,已載有:「立借據人陳智淳…,持新北市○○區○○000號7樓、137號7樓之2,共計貳間的房屋、土地作為擔保」等情,有借據在卷可參(見第13411號卷第53頁)。可徵聲請人對於福園段1666建號建物曾於103年辦理分割登記,上開建號分割出同段4096、4097建號(門牌分別為:中央路137號7樓之2、中央路137號7樓)之事實,應已知悉且已授權被告辦理建物分割乙事。又聲請人自陳:「被告稱其為房產投資領域專業人士,其對房產眼光獨到,不需任何資金成本,只要聲請人願出具其名義,以聲請人本人名義申辦個人信貸做為頭期款購置房產,並再以該房產貸款剩餘金額,待房地價格上漲後賣掉即可獲得高額利潤,其可代替聲請人全盤操作,是聲請人因相信其主管彭家盛之介紹,便不疑有他,全權委任被告處理,並交由其代刻大小章」等語(見第13411號卷第5頁)。是聲請人指述分割申請書之用印,未經其同意,乃係被告偽造聲請人私章,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本案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所為本案駁回再議處分,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上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吳明蒼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韻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交付審判聲請補充理由狀。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