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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2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26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鄭牡華代 理 人 陳冠宇律師被 告 謝麗琳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1年9月1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73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續二字第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聲請人即告訴人鄭牡華以被告謝麗琳、吳造識涉有詐欺取財等罪嫌,具狀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續二字第9號對被告謝麗琳為不起訴處分(至於吳造識則經發布通緝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731號駁回再議,於民國111年9月2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卷第23頁)。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月30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委任狀、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可查,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麗琳與吳造識(另案通緝中)於民國106年1月19日前為夫妻,並為聲請人之次媳、次子。緣聲請人及其子女於105年5月間出售共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4樓、同弄42號4樓房地(聲請人持分9/16,其子女每人持分1/16,下稱信義路房地),被告與吳造識遂以為聲請人辦理信義路房地買賣、價金分配等名義,偕同聲請人於105年5月16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寧分行(下稱合庫北寧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合庫帳戶)。詎被告與吳造識均明知聲請人從未同意其等提領聲請人之合庫帳戶存款,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日期,陸續前往合庫北寧分行,以盜蓋聲請人印鑑章或偽簽聲請人簽名等方式,冒用聲請人名義,偽造存取款憑條或匯款申請單後,交付承辦行員辦理存取款或匯款業務而行使之,而自聲請人合庫帳戶中提款或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共新臺幣(下同)32,767,823元,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財產及合庫北寧分行對存戶款項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及盜用印文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43條、第339條第1項之親屬間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吳造識指使被告偽造文書詐領聲請人存款32,767,823元後,潛逃國外迄今未歸,顯有高度犯罪嫌疑。被告持續配合吳造識詐領被告存款,於附表編號1將聲請人存款之10,000,000元匯入吳造識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造識合庫帳戶)後,隨即再將其中5,000,000元轉匯予自己,顯有朋分犯罪所得之情,足認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未曾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聲請人曾同意代蓋印鑑章,且聲請人本得自行管理帳戶、印鑑,毋庸被告代管,可見被告確實涉有上開罪嫌,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違背經驗法則,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所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而法院之審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開應起訴而未起訴之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予駁回。

五、經查:㈠聲請人合庫帳戶有如附表所示30筆共32,767,823元之提款、

轉帳交易,除編號3、6、8外,其他單據上聲請人之印章、簽名均為被告所蓋用或簽署,並由被告自己或與吳造識一同前往合作金庫北寧分行辦理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明確(見偵續二卷第251頁),並有聲請人合庫帳戶交易明細、相關取款憑條、存款憑條、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明細、檢察事務官就合庫北寧分行櫃檯監視錄影畫面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他卷第20-54、66-104頁、偵續卷第105-116頁),固可認定。

㈡惟查,聲請人於偵訊中已自陳確實有委託吳造識出售信義路

房地之情(見偵卷第12頁、第23頁背面)。證人即聲請人之三男吳造中於偵查時亦證稱:當初父親過世後,信義路房地由大家繼承,直到105年吳造識說要處理共有的問題,但因為大姊不同意,所以訴請法院分割遺產,以拍賣變價方式處理,因為聲請人想要將信義路房地買回,所以交代吳造識處理這件事等語(見偵續一卷第259-261頁)。證人即聲請人之三女吳造君於偵查中亦到庭證稱:大姊吳造品當時住○○○路00號房屋內,但有段時間沒付租金,聲請人希望吳造品付,吳造識就出假賣屋的主意,母親也接受,這主意兄弟姐妹也知道,當時我有勸說聲請人,但聲請人與吳造識執意要做,且吳造識說需要聲請人存摺印章處理售屋後稅金等款項,聲請人就同意。聲請人合庫帳戶是聲請人要處理信義路房地時才開立的,印章應該也是,聲請人其他存摺、印鑑都在我這,聲請人有很多顆印章,但我不清楚每個存摺對應的印鑑是哪一顆,聲請人跟我要的時候,我就整包給聲請人自己找等語(見偵續二卷第181頁)。據此,聲請人105年間確實曾交代吳造識處理信義路房地,並將其合庫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吳造識,則被告辯稱:聲請人開戶後就將其合庫帳戶存摺、印鑑交付與吳造識運用等語,似非無憑。

㈢聲請人雖於偵查中屢屢指訴:其未曾同意吳造識、被告提領

、轉帳附表所示款項云云。惟查,聲請人先於107年4月26日偵訊中具結證稱:「[聲請人合庫]帳戶不是我開的,本子我也沒看過。105年我打給我兒子[即吳造識],是我媳婦[即被告]接的,問他[信義路房地]錢到哪裡去,他說存到戶頭去,我說哪裡有戶頭,他說他替我開個戶頭」云云(見偵卷第11頁背面),但檢察官調閱聲請人合庫帳戶之開戶影像檔,發現聲請人於開戶時確有到場(見偵卷第40頁、偵續卷第61頁),可見聲請人就其合庫帳戶之開設經過,指訴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就聲請人曾否授權吳造識、被告於附表所示交易單據蓋章一節,聲請人之代理人於110年12月6日偵訊中陳稱:附表編號23到30之取款憑條,其中編號29、30,確定是偽造的,跟聲請人確認過,編號23至28也是偽造的,只是沒有逐筆再確認過,因為聲請人沒有印象有提領或轉帳過編號23至28的款項,至於編號1至22部分,因年代久遠,聲請人無法確認等語(見偵續二卷第180-181頁),之後代理人又於111年4月25日偵訊中陳稱:附表中除編號3、6、8有經聲請人同意以外,其他均未經聲請人授權等語(見偵續卷二第251頁),則聲請人前後指訴亦不一致。據此,聲請人之指訴既有矛盾、不實之瑕疵,即無從遽信。又聲請人就其曾否同意將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轉予吳造識一節,前後供述已有出入,而被告於辦理該筆交易後,再自吳造識合庫帳戶轉匯其中5,000,000元予自己,亦屬夫妻間金錢往來,尚不得遽指為朋分贓款,更無從推認聲請人未曾同意將該款項轉予吳造識。吳造識雖出境未歸,業經通緝在案,但單憑此節亦無從證明被告犯罪。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我依吳造識指示辦理附表所示交易,據我所知,聲請人當時與我、吳造識同住,清楚所有要吳造識、我轉帳的事情等語,似非全然無憑。僅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偽造署押及盜用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與犯行。聲請人其餘所指,業經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詳為論駁,且原處分所憑據之理由均有卷內各項訴訟資料可稽,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聲請人亦未指出有何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聲請人猶執陳詞,再事爭執,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吳旻靜法 官 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附表編號 日期 時間 性質 金額 聲請人主張 金流 1 105年6月17日 上午10時25分55秒 轉帳 10,000,000元 盜蓋印文 吳造識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5年6月21日 上午11時18分2秒 提款 80,000元 盜蓋印文 3 105年6月22日 上午9時27分4秒 轉帳 909,905元 盜蓋印文 繳稅(納稅義務人鄭牧華) 4 105年7月11日 上午9時17分15秒 提款 120,000元 盜蓋印文 5 105年7月25日 上午9時12分7秒 提款 420,000元 盜蓋印文 6 105年8月2日 下午0時56分54秒 轉帳 1,413,366元 盜蓋印文 繳稅(納稅義務人鄭牧華) 7 105年8月3日 上午11時4分10秒 提款 200,000元 盜蓋印文 8 105年8月8日 上午9時13分38秒 轉帳 2,139,752元 盜蓋印文 繳稅繳稅(納稅義務人鄭牧華、吳造中) 9 105年8月8日 上午9時23分19秒 轉帳 574,800元 盜蓋印文 支票給付(受款人王秀庭) 10 105年8月8日 上午9時24分53秒 提款 118,000元 盜蓋印文 11 105年8月11日 上午9時10分20秒 轉帳 2,120,000元 盜蓋印文 支票給付(受款人王秀庭) 12 105年8月11日 上午9時12分26秒 提款 180,000元 盜蓋印文 13 105年8月17日 上午11時8分27秒 提款 100,000元 盜蓋印文 14 105年8月22日 下午1時59分26秒 提款 120,000元 盜蓋印文 15 105年9月29日 下午0時49分26秒 提款 280,000元 盜蓋印文 16 105年10月18日 下午0時20分40秒 提款 400,000元 盜蓋印文 17 105年10月21日 下午1時57分57秒 提款 320,000元 盜蓋印文 18 105年10月25日 上午10時48分12秒 匯款 36,000元 盜蓋印文 楊雅琪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9 105年10月25日 上午10時52分5秒 匯款單偽簽署押 20 105年10月25日 上午10時48分12秒 提款 450,000元 盜蓋印文 21 105年11月2日 上午11時31分32秒 提款 370,000元 盜蓋印文 22 105年11月29日 下午1時59分21秒 提款 486,000元 盜蓋印文 23 105年12月20日 上午11時29分34秒 提款 490,000元 盜蓋印文 24 105年12月23日 下午1時13分36秒 提款 490,000元 盜蓋印文 25 105年12月27日 下午2時45分0秒 提款 490,000元 盜蓋印文 26 105年12月28日 上午11時33分53秒 提款 480,000元 盜蓋印文 27 105年12月29日 下午1時37分26秒 提款 490,000元 盜蓋印文 28 105年12月30日 上午11時42分0秒 提款 490,000元 盜蓋印文 29 106年1月3日 下午2時18分55秒 轉帳 9,000,000元 盜蓋印文 吳造識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30 106年1月3日 下午2時19分58秒 存款憑條偽簽署押 合 計 32,767,823元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2-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