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26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少均聲請代理人 蕭嘉甫律師
周欣穎律師被 告 鄭美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86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00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所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而法院之審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開應起訴而未起訴之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少均(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鄭美蘭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1年7月2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300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11年9月14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86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於111年9月28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同年月3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提起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鄭美蘭係臺北遷建基地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遷公司)負責人,認聲請人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房屋座落在臺北市○○段○○段00○0000○地號與其弟共有土地(下稱○○街房地)有利可圖(詐欺部分未據聲請人聲請再議而確定),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前不詳時間,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偽刻聲請人印章,盜蓋在「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持之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行使,足生損害於聲請人與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所載。
四、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都更案曠日費時,為節省土地增值稅而事先辦理不動產移轉相關事宜等語。另具狀辯稱:我是北遷公司負責人,也是地政士,聲請人與北遷公司均合意由我全權代辦○○街房地不動產移轉相關事宜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北遷公司負責人,於109年12月29日前不詳時間,在上開○○街房地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蓋用聲請人之印章,並於109年12月29日持之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行使之事實,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他卷第125至127頁),核與證人即聲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83至86、105至106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上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3至27頁,偵卷第7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說明:
1.按一般不動產之交易流程依序為簽約、完納稅捐、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他卷第13至17頁)簽訂後,因價金給付方式變更,乃再訂「買賣契約約定
(二)」(見他卷第19頁),其上載明「雙方約定,報稅資料保留契稅及增值稅」,足見被告申報○○街房地之土地增值稅、契稅等行為,均係履行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五條之義務甚明。
2.被告具地政士資格,有臺北市地政士開業執照可徵(見偵卷第99頁),且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有載明如簽約見證、土地登記、價金付款等事項皆需委託專業代理人辦理等情,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足考。聲請人既未否認曾委託被告代辦○○街房地買賣相關事宜(見他卷第1至2頁),而歷次簽約、地政資料申請、辦理稅捐申報及撤銷,均係由被告以代理人身分辦理,而未另委託他人辦理,足徵被告辯稱:係獲聲請人概括授權,代為處理○○街房地買賣事宜等情,尚非無據。從而,被告為申報本件稅捐,於上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蓋用聲請人便章,核與民間地政代辦業者於概括授權範圍代辦業務之慣例無違,自難遽論被告有何聲請意旨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
3.又○○街房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確實逐年調升,致土地增值稅額逐年增加,本件買賣契約簽訂時,於109年申報時核定土地增值稅額為新臺幣(下同)65萬5656元,若延至111年始申報,則土地增值稅額為74萬5194元,是以延2年即增加8萬9538元,倘先於109年申報,嗣後不論於何年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繳納土地增值稅金額皆為65萬5656元,至多加計逾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最高罰鍰金額1萬691元,此有虎林段四小段90、90-1、91等地號歷年公告土地現值、111年土地增值稅試算表、逾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試算表、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登記罰鍰說明網頁等可稽(見偵卷第119至123、131至137、143至145頁),是被告辯稱為節省稅賦,方提早申報土地增值稅等語,亦非無稽。
(三)至聲請意旨所指其餘部分,或就本件應納稅捐之計算方式不同,或對卷存證據取捨持相異之評價,惟均不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之結果,自難認聲請意旨為有理由。
五、本院審酌全卷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聲請人於偵查、再議時所執陳事項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無卷內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已達足夠之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則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許峻彬
法 官 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