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2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財團法人星沙社會福利基金會代 表 人 艾立勤代 理 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被 告 張育萌 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1年1月7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4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13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財團法人星沙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星沙基金會)以被告乙○○犯加重誹謗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3213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49號處分書駁回該聲請,並於民國111年1月18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於111年1月25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及委任狀在卷可稽,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社團法人臺灣青年民主協會(下稱青年民主協會)理事長,明知聲請人為舉辦社會福利慈善事業為目的之財團法人,在臺南市德光高級中學(下稱德光高中)等學校進行生命家庭教育課程係致力於「等到結婚」、「拒絕色情」、「鼓勵結婚生育」防範及推廣生命家庭價值,從未以強迫之方式要求學生必須守貞,竟於110年4月9日在上開協會網站張貼標題為「正課時間上守貞教育,德光高中還發『守貞小卡』!」等不實內容及搭配梗圖(如附件一,見他卷第97至99頁)、於110年4月14日在社會新聞張貼標題為「宗教團體侵入校園,德光高中學生遭逼簽『守貞小卡』」等文章(詳見附件二,見他卷第101至103頁),惡意指摘「德光高中的守貞教育課程結束後,還發給每個人一張『守貞卡』,要求學生不進行婚前性行為,並在卡片上面簽自己的名字,有學生認為這些教條與自己的價值觀不相符,不願意簽署守貞卡,被授課老師發現後刁難的問『你為什麼不簽?你要婚前性行為嗎?』甚至威脅他不簽署小卡,可能影響這堂課的成績;有學生因為堅持不簽,上課時被隔壁同學嘲笑『不貞』,下課後還被老師帶到辦公室『約談』。」等不實事項,以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之內容供網路流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嫌等語。
二、聲請人再議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從未以強迫之方式要求學生必須守貞,且「許諾等到結婚卡」(即上揭被告所稱之「守貞卡」)係開放學生課後自行取用,聲請人所聘之授課講師並未刁難學生或質問學生為何不簽署「許諾等到結婚卡」,況聲請人在德光高中等學校所授課之課程係輔導課,無課堂成績可言,聲請人所聘之講師自無可能威脅學生稱不簽署「許諾等到結婚卡」會影響成績,更不可能因而將學生帶到辦公室約談,且根據聲請人所聘授課講師統計,沒有簽寫「許諾等到結婚卡」之學生占全部授課學生約33%,更可證明聲請人並未強迫推行守貞教育。另聲請人至德光高中授課之費用,係由家長會所資助,亦非被告所蔑稱係由聲請人向教育部申請補助所獲取之經費,被告更將如附件一、二之未經證實之詞,逕自投訴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教署),使各配合學校被迫進行問卷調查,意圖阻礙聲請人教育業務,實已造成聲請人所聘人員15個家庭之生計困難,且據國教署調查學校回報,聲請人並無任何強迫情事。是被告之行為確足以對聲請人社會上聲譽、信用及地位造成負面之貶抑,其所為應已構成刑法之誹謗罪等語。
三、原處分及再議處分意旨略以:㈠被告與青年民主協會於110年3月17日收到德光高中拔釘社(下
稱德光拔釘社)以Instagram通訊軟體(下稱IG)私訊之内容,講述德光高中之學生長期接受貞潔教育之課程,有青年民主協會與德光拔釘社之IG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他卷第165至173頁)。青年民主協會據此開始著手了解並蒐集相關資料,得知貞潔教育課程乃係德光高中校方長期邀請聲請人至校園針對全校高一、高二之學生進行貞潔教育課程,乃於110年4月9日於臉書發表相關貼文,並函請教育部重視此情之事實,有教育部高中優質化輔助方案105學年度德光高中第3期程第2年計畫書、輔仁大學生命倫理研究中心暨星沙基金會「珍愛一生」課程簡介、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函、智光商工109學年度第2學期家庭教育融入生命教育課程4小時課程照片附卷可查(見他卷第197至224頁)。
㈡至附件二之社會新聞文章部分,該社會新聞之撰文者係「謝
文哲」,並非被告,且撰文者於文末註明「取自青年民主協會臉書」(見他卷第101至103頁),是附件二之言論內容並非由被告主動發文。
㈢再觀諸附件一之言論內容,可知青年民主協會係依據性別平
等精神及學生受教權益,此具有公益性質之議題,對聲請人守貞課程内容之適當性(守貞課程之性觀念是否適宜?要求學生簽署守貞卡之作法是否適當?)及合法性(宗教團體及相關宗教觀念是否得於上課時間讓中學生接受相關教育?)等情提出質疑,並對此部分為合理之評論。
㈣綜上可認,被告發表如附件一之言論內容,係經過查證後對
具有公益性質之議題,以主觀之意見發表合理之評論,此與單純針對聲請人為不合理之侮辱及謾罵有別,被告尚非以損毀聲請人名譽為唯一目的。雖被告誤認聲請人於德光高中之授課經費係教育部所出,及認有強迫學生簽署「許諾等到結婚卡」,或列入學校成績等,而與真相略有出入之情,造成聲請人不悅或認名譽受損,然依前揭說明,仍應認被告欠缺加重誹謗之犯意,而屬言論自由之範疇。是原處分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而再議所執理由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並詳述理由於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內,或係聲請人片面指摘,或有所誤會,核與被告有無涉犯前開罪嫌無涉,亦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自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三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補充理由狀所載。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六、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等雖以聲請所載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被告張貼如附件一所示之臉書貼文內容,有附件一所示之文
章及梗圖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7至9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他卷第22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據此可知:
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僅在減輕行為人證明其言論為真實
之舉證責任,其主觀上對於指摘或傳述之事項不實,非出於明知或輕率疏忽而不知者,即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此與美國憲法上所發展出的「真正惡意原則(actualmalice)」,大致相當。而行為人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觀點,除非發表言論之行為人,對資訊不實已有所知悉,仍執意傳播不實言論,或本應對資訊之真實性起疑,卻仍故意不論事實真相而發表言論,方有繩以誹謗罪之可能。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必須探究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又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是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其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而為指摘、傳述,且所指摘傳述之事項,在客觀上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者始足當之,至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標準加以判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
⒉又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觀上可接受公眾評論者,如國家或地方之政事、政治人物之言行、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與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公眾利益有關之事件等。又所謂「適當之評論」,指個人基於其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至於評論所用之語言、文字是否適當,並非一概而論,而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該語言、文字與評論之對象間是否有合理連結為斷。是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係刑法第311條第3款明定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所謂「善意」之認定,倘指摘或傳述之對象係政府官員、公眾人物、大型企業或公益組織時,因彼等得掌握社會較多權力或資源分配,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對於相對弱勢者之意見表達,應以較大程度之容忍,維護公共論壇與言論自由之市場運作於不墜,則人民對其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有實際惡意。是衡以行為人及相對人間之身分、言論內容對於相對人名譽及公益影響之程度,應建構不同的真實查證義務,此乃因上開類型之相對人較有能力澄清事實,且掌握較多社會資源,彼等所言所行,亦動輒與公共利益攸關等特質,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或民主機制之制衡,而為合理化差別待遇之所在。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在引起其他公民之注意,增加公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並可提供公民更多且深入的資訊。對於所謂出於「出於惡意」,所以採取極嚴格之認定標準,係在避免寒蟬效應(Chilling Effect),避免公民因畏懼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者難以提供更多民眾想關心及參與的資訊,甚且亦難有效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功能。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而應由主張名譽受到損害之當事人舉證證明被告有「真實惡意」。是以,對前開誹謗罪阻卻構成要件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原則」(Fair Comment Principle)及「真實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Principle),始足以保障。
㈢觀諸附件一所示之言論內容,被告係指摘聲請人於德光高中
所辦理之課程,乃以守貞教育包裝宗教價值觀,據以就該課程之內容正確性、妥當性、合法性提出質疑等情。經核上開言論,依一般社會通念,顯足以引發一般人對聲請人在社會上聲譽、信用及地位之質疑,致生損及聲請人名譽之結果,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我與青年民主協會成立以來均汲汲營營於青年權利之相關公共政策,為青年發聲,本起事件乃是被告及青年民主協會發表適當之言論,認為聲請人之教育內容有爭議而有進一步動作,希望喚醒學校與大眾的注意等語(見他卷第229至230頁),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明確。
㈣雖被告張貼如附件一所示之言論內容對聲請人之名譽有所減
損,但仍應審究被告等所為上開言論內容是否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且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真實惡意」等節,分述如下:
⒈被告發表如附件一所示之言論屬「可受公評之事」:
觀之附件一所示之言論內容,被告多次強調聲請人進入學校傳授守貞教育,包含「要求女學生穿著端莊以防制約會暴力」、「守貞沒有錯 但強迫進行守貞教育就是違法」等內容,提出該課程可能嚴重危害學生受教權益及性別平等精神之質疑,並要求教育部應全面徹查以避免學生被迫接受強制的守貞教育等情,經核涉及德光高中之課程內容,攸關學生受教權益之公共利益,非僅涉及聲請人之私德,顯屬可受公評之事項無訛。
⒉被告發表如附件一所示之言論內容,應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之事實為真,主觀上不具「真實惡意」:
⑴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事實為真:
訊據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本件乃係被告收受德光拔釘社以IG私訊之内容後,我們就至德光高中網站查到課程表內容,並查閱相關論文數據、聲請人之官方網站、相關教育法規後,方以自己主觀之意見佐以客觀證據發表合理之評論等語(見他卷第11至12頁)。被告並提出與德光拔釘社IG對話紀錄擷圖、德光高中109學年度第二學期行事曆、守貞卡、星沙基金會入校列表、參考網址、教育部高中優質化輔助方案105學年度德光高中第3期程第2年計畫書、輔仁大學生命倫理研究中心暨星沙基金會「珍愛一生」課程簡介、臉書留言擷圖等資料為據(見他卷第165至173頁、第183至184頁、第185頁、第187至189頁、第190頁、第201至209頁、第212至220頁、第221至224頁)。經核上開資料亦非來源不明之資訊,而被告以此等資料為基礎為附件一所示之言論,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之事實為真,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全然無憑,被告並無毫無根據或憑空杜撰虛捏以發表如附件一所示之言論。
⑵被告應是出於善意而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
衡以如附件一所示之言論內容,已就客觀事實均提出上開證據以為佐證,堪認被告據客觀事實而就本案具公共性質之聲請人課程,提出主觀意見之評論、質疑,則被告是否具有「真實惡意」乙節,已有疑問。再者,雖被告於如附件一所示之貼文中,使用「荒謬」、「漏洞百出」、「危言聳聽」等文字,惟仍係被告基於上開已經查證之客觀事實,提出具與公益有密切關聯之言論,即令上開批評內容之用詞遣字使聲請人主觀上感到不悅,仍屬於「意見表達」之主觀意見、評論及批判言論,目的不外是在引起教育部、大眾之注意,增加政府機關及公民對於公共事務之關心,實非毫無依據、針對性地聲請人之謾罵,況且,審諸被告除於110年4月9日於臉書上發表如附件一所示之言論內容外,更有發函促請教育部徹查聲請人所教授課程有無違反「教育基本法」、「性別平等教育法」,有青年民主協會110年4月9日青民協函字第1100011號函附卷可查(見他卷第181至190頁),益徵被告發表如附件一所示之言論含有促使教育部關注公共事務議題之目的,已與單純損害聲請人之名譽為其單一目的之情況有別,且被告之言論亦均未超出適當評論範圍,與公共議題間具緊密關聯,自可推認係出於善意且屬合理之評論。
⒊綜核上情,聲請人於德光高中所進行之課程當屬可受公評之
事,被告亦經合理查證後,根據所得之客觀事實合理懷疑、推理,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聲請人之課程之「正確性」、「適當性」、「合法性」等主觀評論意見,且非以毀損聲請人之名譽為單一目的,考量聲請人所進行之課程與學生權益息息相關,面對評論時應有較一般私人更大之容忍程度,被告之言論與批評,亦未超出適當評論範圍,其所言既兼有明確公益考量之合理關聯,自可推認係出於善意且屬合理之評論,依據前揭說明及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明文規定,尚難遽認被告具告訴意旨及聲請意旨所稱之加重誹謗之犯行。
㈤至聲請意旨雖稱:聲請人從未強迫學生簽名「許諾等到結婚
卡」,被告並非本於事實之惡意評論、編造事實抹黑聲請人名譽之言行,非屬言論自由之範疇,況且青年民主協會之行為有唆使高中學生社團進行公然抗議,可見只是逞個人私慾,所為非公益,目的是為了製造不實言論引起社會反感,藉以讓聲請人無法至各該學校授課云云。但查:
⒈本件聲請人於德光高中進行之課程係可得公評之事項等情,
業據前述,聲請人指稱被告僅係逞個人私慾而與公益無關等節,已難認有理。
⒉就聲請人之授課經費係教育部所出、強迫學生簽署「許諾等
到結婚卡」或列入學校成績等各節,縱如聲請人所稱均非事實,但該部分言論仍係被告本於其所查證之客觀證據,包含教育部高中優質化輔助方案105學年度德光高中第3期程第2年計畫書(見他卷第201至209頁)推知經費、臉書貼文之眾多留言擷圖(見他卷第221至224頁)推知有強迫簽署之情、德光高中109學年度第二學期行事曆(見他卷第183至184頁)推知列入學校成績等情,實具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況且,綜合整體言論內容之脈絡觀察,均與公共議題即聲請人之課程具一定關聯性,更無故意扭曲、斷章取義其所查證之事實等情況,自難認定被告係以上開言論企圖抹黑聲請人之名譽。申言之,倘若單以被告經查證後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之事實與真實情形不合,逕認被告之言論具有「真實惡意」之嚴格標準,勢必造成公民之言論自由受到巨大箝制,將使言論自由之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無從發揮。是以,本件被告既已盡其所能為查證後,基於客觀事實,對可受公評之事表達其主觀之評論,自應受到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聲請人指稱被告之言論不在言論自由之範疇云云,實非可採。
⒊聲請人又指稱被告之目的係造成社會對聲請人之反感,進而
使用行政徹查方式使聲請人無法至各該學校授課云云,惟綜觀卷內證據並無從證明被告有製造不實言論、行政徹查阻礙聲請人之目的,僅可推認被告係為德光高中之學生受教權益之公共議題以促請社會大眾、教育部之注意,本於聲請人之課程具公共利益之性質,自應受到較大程度社會大眾、相關教育單位之檢驗,是聲請人指稱上開被告惡意動機云云,實非可採。
㈥又聲請人補陳:被告故意將「星沙基金會」及「彩虹媽媽」
混為一談,暗指聲請人如宗教團體傳授宗教價值觀,惟聲請人星沙基金會屬社會服務基金會,非宗教團體等語。然廣義之宗教團體應泛指具宗教背景之團體,而非侷限單指宗教,如基督教、天主教、佛教、道教、伊斯蘭教等。查聲請人所辦之課程係由輔仁大學生命倫理研究中心所設計,課程參考書目亦包含聖經等情,有教育部高中優質化輔助方案105學年度德光高中第3期程第2年計畫書、輔仁大學生命倫理研究中心暨星沙基金會「珍愛一生」課程簡介附卷可證(見他卷第201至209頁、第212至220頁),足見聲請人於德光高中所教授之課程應含宗教之色彩,故被告據上開資料而評論聲請人星沙基金會為宗教團體,不足認定被告有發表背離事實之言論。況且,「宗教團體」一詞,依一般社會通念亦非貶抑之之詞,是被告稱聲請人為宗教團體之言論,難認有何減損聲請人之名譽、社會地位,聲請人上開指訴,亦屬無據。
㈦另附件二之言論內容,經查撰文者係「謝文哲」,並非被告
,且撰文者於文末亦註明「取自青年民主協會臉書」,有附件二之新聞內容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01至103頁),足徵附件二之言論內容非為被告所發表,自無審酌有無構成加重誹謗罪刑之必要。
㈧又聲請人聲請傳喚甲○○神父、授課講師等人到庭作證等節,
揆諸前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等節,已屬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並非本院審酌之範圍內,本院自無從加以認定。況原偵查程序是否應為上開事項之查證,本得由檢察官於偵查中斟酌有無必要而斷,倘依原有之卷證資料已足判斷,自無就聲請人主張之調查事項逐一調查之必要,是本案檢察官依原有之卷證資料,既已足做出前述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各項判斷,尚難據此即認原處分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七、綜上所述,本件係被告為促使大眾、政府單位注意學生受教權益、性別平等觀念之公共議題,而發表如附件一之言論內容,雖該言論內容確有造成聲請人之名譽受損,但查被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並從其所查證之證據形成主觀確信,就本案具公共性質之議題發表意見及評論,尚非以毀損聲請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即使真如聲請人所言無強迫學生簽署「許諾等到結婚卡」、不影響課堂成績等情,但綜合言論內容脈絡觀察,難認有何扭曲、斷章取義之敘述方式,均以被告所查證之內容為基礎發表言論,堪認被告已有相當理由確信該部分內容為真實而發表,不足認定被告有何故意傳述不實資訊。縱令聲請人主觀上感到不快,甚而影響其名譽,然維護言論自由有助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故不得以此對被告予以誹謗罪責相繩。聲請意旨泛稱被告之言論內容已造成名譽損害、被告之言論有部分事實不符,甚至片面指摘被告之行為係為滿足個人私益,卻始終未能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真實惡意、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聲請意旨所指均未能影響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結果。準此,本院審酌卷存證據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聲請人於偵查、再議時所執陳事項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無卷內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請求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曾正龍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附件一:青年民主協會110年4月9日臉書標題為「正課時間上守貞教育,德光高中還發『守貞小卡』!」之全文內容(見他卷第97至99頁)附件二:110年4月14日標題為「宗教團體侵入校園 德光高中學
生遭逼簽『守貞小卡』」之社會新聞全文內容(見他卷第101至103頁)附件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補充理由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