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273號聲 請 人 藍今蔚代 理 人 余淑杏律師
陳育萱律師被 告 陳瑋
張燕霞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03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0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陳瑋、張燕霞涉犯背信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1年度偵續字第10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因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惟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無理由,於民國111年9月20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032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同月28日送達前揭處分書予聲請人,嗣聲請人於法定期間1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案件等情,已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無誤,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形式上尚屬合法。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瑋、張燕霞分別是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廣達國際專業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達公司)之負責人、業務經理,於108年7月4日接受告訴人藍今蔚委託聘請外籍看護照顧其姊藍珮源,被告張燕霞於同年9月間透過菲律賓仲介ROSANA ADANE(下稱ROSANA)安排菲律賓籍看護工BARREDO DIVINA BERMUDEZ(下稱DIVINA)以「LINE」視訊對話接受告訴人面試,告訴人當下即表明不願聘僱該名看護工。竟基於背信、偽造文書之犯意,旋於「看護工契約」、「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上雇主之欄位,以盜刻之告訴人印章蓋印,再持以向勞動部申請聘僱外國人之許可,使不知情之勞動部承辦人員,登載於職務所掌管之勞動部108年10月5日勞動發事字第1082160946號函核發告訴人聘僱外國人之聘僱許可函,因認被告陳瑋、張燕霞涉犯刑法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狀所載。
四、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五、經查:㈠被告陳瑋、張燕霞分別為廣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業務經理
,於108年7月4日該公司接受告訴人藍今蔚委託聘請外籍看護照顧其姊藍珮源,被告張燕霞於同年7月間透過菲律賓仲介ROSANA安排菲律賓籍看護工DIVINA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方式接受聲請人之面試,聲請人於面試結束後,傳訊息予ROSANA詢問DIVINA可否嘗試學習中文溝通及單獨抱體重65公斤之人等情,於同年9月20日星期五被告張燕霞即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告以將會將DIVINA帶往聲請人指定處所,並安排翻譯協助,聲請人亦回應方便之時間、地點與方式,當日張燕霞即將DIVINA送至聲請人指定之處所,於同月23日翻譯楊澤光陪同DIVINA與聲請人會面並說明工作內容等情,核與證人楊澤光之證述大致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04號卷【下稱A卷】第90-92頁),並有廣達公司變更登記表(A卷第13頁)、ROSANA與聲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41號卷【下稱B卷】第77-81頁)、被告張燕霞與聲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照片(A卷第14-23頁;B卷第67-71頁)、證人楊澤光與聲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照片(A卷第24-30頁)、看護工契約、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2941號卷【下稱C卷】第8-10頁)、勞動部勞動發展署111年5月10日發事字第1110321382號函附藍今蔚申請聘僱外國人之許可資料(A卷第59-77頁)等件在卷可查,且為聲請人及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陳瑋部分:
聲請人固稱:被告陳瑋並非僅係廣達公司之登記名義人,其亦於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上簽名等情。被告則辯稱:我僅是廣達公司之登記名義人等語。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燕霞於110年5月7日偵訊時證稱:原來實際及登記負責人是我先生陳文修,但因為身體不好,所以改由被告陳瑋擔任登記負責人,業務實際上是由我負責等語(B卷第59、60頁),參以聲請人委任廣達公司聘請外籍看護工亦係向被告張燕霞以接洽辦理等情,可見被告陳瑋應該不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民間機構或人民與公務機關進行業務,依通常情形公務機關承辦人多會形式審查文件核章處是否與辦理業務相關之登記資料相符,因此倘實際負責人並非登記負責人時,仍須由登記負責人於相關文件、表單上簽名,是被告陳瑋身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其於廣達公司擬呈交予公務機關之文書上簽名,並非無法想像,因此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無法採信。
㈢被告張燕霞部分:
⒈看護工契約、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印文部分:
被告張燕霞辯稱:我不清楚公司是否會讓客戶簽署刻印章的委託書,但我會將與客戶之定型化契約、申請人及被照顧人之身分證影本交回公司由行政人員為後續處理等語(A卷第51頁)。經查,證人曾承毅即廣達公司之行政人員證稱:我是經手該委託案之行政人員,對於印文是否為其所蓋表示已不記得,但若我所蓋的章,應該都是正楷字體,而非古體字等語(A卷第50頁),而聲請人亦陳稱:10年前確實曾有委託過該公司等語(A卷第50頁)。由上可知,該印章既不是被告張燕霞所提供或交付,亦無法確定係由行政人員曾承毅所經手核蓋,因此在沒有其他證據資料可以證明之情形下,該印章或許為10年前因聲請人委託而為公司所保管,或許係由聲請人所交付蓋印均為不明,也無法排除聲請人曾填寫過委任刻印章之委託書而不復記憶等情況。據此,難認被告張燕霞有何聲請人指訴之犯行。
⒉聲請人有無同意雇用DIVINA為外籍看護工之部分:
⑴證人曾承毅於偵訊時證稱:公司雇有一名翻譯老師楊澤光,
會與外國仲介聯繫,並協助委託人挑選適合之外籍看護工,待雇主確認後,再由公司另一名員工協助訂購來臺之機票,於外籍看護工抵臺時方會簽定看護工契約及薪資切結書,後交由其核章,再送至勞動部驗證等語(A卷第51頁),核與證人楊澤光證稱:當日將DIVINA帶至被照顧人內湖之住處,將護照交付於雇主並簽收,也有簽署相關文件等語(A卷第90頁)大致相符,且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11年5月10日發事字第1110321382號函附藍今蔚申請聘僱外國人之許可資料(A卷第59至77頁)、廣達公司外勞交接紀錄表、外籍看護工DIVINA護照上108年9月19日之入境章等件在卷可憑(A卷第97頁、第101頁),均可以證明廣達公司確有將DIVINA自菲律賓經由我國相關機關核准進入我國從事照護業務,並將DIVINA託付予聲請人之事實。
⑵被告張燕霞於108年9月20日8時35、46分傳送「藍R,為配合
您的時間,我請ROSE這星期五以前一定要將女傭送到公司,以便這星期五帶至您府上」等文字之訊息與聲請人,聲請人更回應「今天晚上越晚越好 將女傭送到內湖區新富街88賀6樓不要早送來因為看護 在工作他去那邊只是睡覺週日前都讓他放假吧我要到週 一清晨才回來原訂交工時間你一定要來和翻譯」等文字,有卷附聲請人所提出與被告張燕霞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A卷第14-16頁),全然未為任何反對聘僱DIVINA之意思。何況證人楊澤光亦證稱:將DIVINA帶至被照顧人內湖之住處時,聲請人並無表示反對之意見等語(A卷第90頁),在在可見聲請人已同意委由廣達公司雇用DIVINA之事實,又倘聲請人確實沒有同意委任廣達公司聘僱DIVINA作為看護工,於雙方洽談聯繫過程中均得向仲介機關反應,至少在楊澤光將DIVINA帶往聲請人指定處所時,亦應該予以陳明,但聲請人始終未為之,直到DIVINA與聲請人發生勞資糾紛後(詳後述),方為本案之主張,顯與常情難符,本院自難採信。
⑶被告張燕霞稱:聲請人於108年12月與之解約,係因為聲請人把DIVINA帶到羅斯福路賣包包的店做打掃工作,DIVINA向勞工局反應聲請人未提供早餐,其想要換老闆,但聲請人不讓DIVINA換老闆,要讓她回菲律賓,廣達公司沒有馬上把DIVINA送回菲律賓,所以要跟我們解約等語(B卷第60頁),且證人楊澤光證稱,聲請人要我把女傭帶走並非當天,而是女傭打電話說被要求做許可外的工作想要換雇主的時候等語(A卷第91頁),並參以DIVINA與聲請人曾於108年12月27日外籍勞工與雇主協調會,並經協調委員認為本案事涉「指派許可以外之工作」、「轉換雇主」及「薪資爭議」等情,有外籍勞工諮詢服務中心受理外國人申訴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B卷第85-89頁),因此,聲請人與DIVINA間應確有勞資糾紛存在,則本案毋寧係聲請人與DIVINA發生勞資爭議所衍生之糾紛,關於聲請人所主張外籍看護工不符合原委託之條件部分,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本案並無關連,至於聲請人所主張未得聲請人之同意聘僱等理由,憑卷內之事實及證據,聲請人均難以證明其未同意廣達公司代為引進、聘僱DIVINA之事實,已說明如前。從而,難認被告張燕霞有何聲請人所述之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背信等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並綜合全卷供述、非供述證據加以判斷,仍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何聲請人所指之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等犯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均已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又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是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林柔孜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